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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徐世禎

  • 原告
    杜家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杜家豪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執行程序後依職權移請開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家豪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杜家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不得為前項更生方案之認可,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56條第2項、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 第65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杜家豪前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准其自當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於105年6月27日具狀所提之第二次更生方案,係表示願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6年),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4,000元,清償總額為288,000元,償還成數約3%等情,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位債權人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更生執行案卷(下稱更生執行案卷)可稽。 三、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並命債務人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暨更生方案,債務人乃分別於105年6月1日、27日提出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然: (一)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債務人於報告書中陳稱其自93年7月1日起任職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為37,806元,惟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稅務單位資料(更生卷第13 、15頁;更生執行案卷二第166至167頁)核算,聲請人於聲 請前三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70,374元上下【計算式:(729,663元+934,419元+869,376元)÷36個月=70,374元,元 以下4捨5入】;另復依債務人於105年3月10日陳報狀之人員薪資明細查詢(更生執行案卷一第203至205頁)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亦應在53,647元上下【計算式:〈{541,779元(104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14個月之薪資總和)+180,592元(遭扣薪之總額)}÷14個月=51,598元 (一般月之平均薪資)〉+〈{36,874元(104、105年度之春 節獎金)+12,291元(春節獎金遭扣薪之總額)}÷2年÷12個 月=2,049元(春節獎金之月平均薪資)〉=53,647元】,此 二者均較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37,806元為高,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與實際薪資收入情形有所不符。 ⒉債務人於歷次更生方案所載,其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僅列計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扶養費、雜支等項目,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國境資料,債務人於104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短短1年間曾有3次出境紀錄,此有105年8月5日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更生執行案卷二第162頁),惟債務人就其多次出國費用之支出及出國之目的,均未曾說明或陳報,以債務人生活之拮据,何來額外收入供多次出國之需?顯然對於收入來源有所隱瞞。 ⒊債務人於報告書之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欄項下記載為「無」(更生執行案卷二第20頁正反面、第88頁正反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及其配偶劉玉翎、子杜宸寬之法務部105年1月8日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更生執行案卷一第70、72、74頁),得悉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之重大疾病、傷害等保險資料,本院再向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函詢,得悉債務人為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BM0000000號「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且債務人於105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後,旋於同月22日以保單號碼ABM0000000號向所投保之新光人壽貸款172,000元,該筆商業保險並尚有解約金20,628元,此有新光人壽105年4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更生執行案卷一第277至279頁);又債務人分別為富邦人壽「富邦 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醫療險」之要保人(上開2張商業保單之被保險人均為債務人之子杜宸寬),上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877元、7,162元,此有富邦人壽105年5月20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105年5月8日(105)三法字第00351號函在卷可稽(更生執行案卷 一第307頁、卷二第14頁),惟債務人未曾就此筆保單質借有所陳報,亦未將其名下所有之商業保險單價值納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 ⒋由以上⒈至⒊所示,債務人一再有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之情事,應認債務人確有故意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事實。 (二)債務人有未遵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事: 債務人歷次所提之更生方案,其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均有列計其配偶劉玉翎及其子杜宸寬之扶養費用共15,000元,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劉玉翎之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得悉其除有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所得、股利所得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房地一筆,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等多張有效商業保單,上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761,935元;其子杜宸寬( 103年5月26日生)部分,有第三人(外婆)以其為被保險人身份,投保富邦人壽有效商業保險單一張,其解約金為95,41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105年4月22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1178號函、富邦人壽105年5月20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105年5月8日(105)三法字第00351號函在卷可稽(更生執行案卷一第66至68頁、第280至281頁、第307頁、卷二第14 頁、第154至155頁),據此,債務人之配偶劉玉翎及其子杜 宸寬是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尚屬有疑,且債務人母親曾真除有執行業務所得外,亦有汽車二輛及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可稽(更生執行案卷二第159頁),此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3日請債務人就其母親曾真、配偶劉玉翎及子杜宸寬有受扶 養之必要釋明之,惟債務人迄今仍未為陳報或說明,致本件更生程序,無從審認其必要支出數額,亦無法進行,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有本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債務人 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 (三)債務人就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 不論就稅務單位資料所核算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應有70,374元,而改以債務人所陳報之人員薪資明細查詢所核算之平均月收入53,647元為準,再捨棄要求債務人撙節而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 、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1元,以及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仍可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2,834元上下【計算式:(10,869元+14,791元+12,840元)÷3≒12,834元】 之基準,而逕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必要支出額37,500元(含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16,500元,其配偶及子之扶養費15,000元、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7,500元,更生卷第12頁)計算之,是債務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53,64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7,500元後,尚有餘額16,147元,然債務人於第一、二次更生方案中提出每月願清償之數額分別僅為2,306 元、4,000元(更生執行案卷二第19頁、第87頁),據此,顯 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分別於105年6月1日、27日所提之第一 、二次更生方案,既因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實際收入數額,本院自無從評估債務人是否屬盡力清償而合於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又債務人 之故意隱匿財產及不遵守法院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行為,合於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56條第2款規定, 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於6月27日具狀表示無撤回更生 聲請之意願,復表明不同意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存卷可憑(更生執行案卷二第86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曾多次就更生方案之重要事項函請債務人補正釋明,迄今仍未獲債務人之回覆,是本院不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且依本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本院既以裁定不認 可其更生方案,自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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