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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徐世禎

  • 當事人
    曹俊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萍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紫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祥任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華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雪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俊龍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送達代收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陳慕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洪慧敏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張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紫彤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華祥任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李芳蘭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鄭儒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送達代收人 張幼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蘇品如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送達代收人 李小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俊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曹俊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5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證券集保帳戶資料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及債務人所提供之清算財產清冊。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4元,於扣除手續費後恐仍不敷清償變價之相關費用 ,可認債務人名下現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0日依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聲請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查核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5年8月2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 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 信資產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本件債務人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按本條 例第133條之設,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本條例第133條乃著重債務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2年12月15日至104年12月14日),任職於基隆區漁會魚市場,其於103、104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3,537元、232,780元,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28頁),據上可知,債務人平均每月執行 業務所得為13,597元【計算式:(93,537元+232,780元)÷2 4個月≒13,597元】。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791元,以及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840元,而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34元【計算式:(10,869元+14,791元+12,840 元)÷3≒12,834元】核算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債務人 每月尚需支付母親邱華蕙之扶養費用3,000元,則本件債務 人每月收入(13,59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2,834 元+3,000元=15,834元)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一節,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 適用。 (二)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明。惟本件債務人係於104年12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2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所為 ,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惟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奢侈、 浪費、投機之消費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據債務人陳報其於102、103年度之月平均收入僅有6,433元,扣除扶養 費3,000元後,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 債務人倚賴何種經濟來源以維持生活,似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然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難 認債務人有任何故意不實記載財產及收入狀況或違反法定義務之情事,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復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院,純屬債權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是以,本件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 (四)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 第8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 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各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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