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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翠芬王慧惠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林純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蔡旻達前於任職上訴人所經營之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衛力公司)擔任資訊硬體工程師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每月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衛力公司將薪資32,000元連同上訴人之借款10,000元,一併按月給付42,000元與被上訴人,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30萬元之借款未為清償,有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及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可證,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之真正,至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2,000元,被上訴人縱有不服,亦僅能接受。惟觀諸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衛力公司於前揭期間溢付10,000元與被上訴人,其給付原因為何?未據明確認定,又衛力公司溢付之原因,可能性多端,未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逕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乏依據。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上訴人乃衛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前開借款乃上訴人將款項交由衛力公司轉交被上訴人,為此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30萬元借款。(本院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此,上訴人與消費借貸無關之陳述,即無贅載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任職上訴人所經營之衛力公司擔任資訊硬體工程師期間,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每月向上訴人借款10,000元,由衛力公司將薪資32,000元連同上訴人之借款10,000元,一併按月給付42,000元與被上訴人,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30萬元之借款未為清償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就此提出被上訴人之同意書、總分類帳及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蓋印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6頁),其內固載明「茲因向陳林純艷借貸於100年9月5日至103年9月5日每月新台幣一萬元整,零利率,於每月由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支領薪資同時給付,連同本人勞健保自付部分由公司先行代墊,特例(立)此據。」等語,除被上訴人之印文外(印文亦稍模糊),其餘文字均是打字而非手寫,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同意書之真實性,已難採信。又原告提出之衛力公司總分類帳(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其上僅記載「蔡旻達借支」、「借方金額10,000」等字,依此至多僅得推斷衛力公司自製之私文書記載衛力公司借支1萬元予被上訴人,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6至25頁),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在衛力公司每月之薪資為32,000元,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係衛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前開借款乃上訴人將款項交由衛力公司轉交被上訴人,為此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30萬元借款。然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即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可資參照)。然上訴人係衛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與衛力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係主張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何來代位衛力公司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應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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