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號
- 原告
- 余得
- 原告
- 余良旺
- 原告
- 張丁財
- 原告
- 何志德
- 原告
- 朱雪真
- 原告
- 林淡
- 原告
- 彭秀霖
- 原告
- 林信榮
- 原告
- 王宗德
- 原告
- 姚蘇霞
- 被告
- 蕭孟安
林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四)字第92號判決正本附圖所示O、O'、J、J'、P、P'、K、K'、Q、Q'、B、B'、C、C'、D、D'、E、E'、F、F'、I、I'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上開地上物之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比較系爭地上物之價值,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之價值,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