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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號

原告
陳振龍
被告
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寶釵

      蘇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100元/平方公尺、面積49.51平方公尺、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234,347元(計算式:49.51×2/ 3×7,100元=234,34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4,347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4,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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