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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6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告
黃淑伶
訴訟代理人
黃啟元
被告
富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然據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6)及同段同小段31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8 月30日向臺北縣(現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字號088 北瑞他資字第001074號(此為證明書字號,正確登記字號則為瑞資字第04980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係因債權擔保涉訟。而根據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惟系爭不動產除設定上述第2 順位之系爭抵押權外,尚有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2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價額理應不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67萬元。

三、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7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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