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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2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告
王松齡
原告
張瑩
被告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被告
林哲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裁判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悉經本院核閱起訴狀載內容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40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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