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 原告
- 智庫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振宇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文愷律師
- 被告
- 周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佳緯係受僱原告擔任司機職務,其工作內容為運送原告販售予客戶之油品至客戶指定之場所。民國10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662-BQ油罐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油品至貢寮客戶處卸載油品後,自貢寮往原告汐止油庫方向行駛,於當天下午5時10分左右,被告經台62 線由瑞芳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往西9 公里處,疏於注意追撞訴外人黃朝新所駕駛之945-KS營業曳引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全毀。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至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另修復期間41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前1 個月即106年6月之油品運送紀錄營業額為110萬1,720元,則平均每日之營業金額為3萬6,724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告之同業利潤標準,材油批發業之毛利率為17%,淨利率為8% 計算,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淨利額為2,937 元,是原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計為12萬0,412元,茲為一部請求,僅請求營業損失10萬2,500元。
㈡被告係原告僱用之員工,擔任油品運送工作,運送過程中使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乃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故被告就該系爭車輛之使用,乃係原告之受任人,今因被告過失而於油品運送過程中造成系爭車輛之毀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計為52萬2,500元(420,000+102,500)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後,被告受傷就醫時,原告向伊說系爭車輛有保險,保險公司有理賠,要伊放心。另系爭車輛原出借予台中公司使用,係伊自台中公司開回,當時台中公司之同仁有向伊告知系爭車輛之煞車及輪胎有問題,當天伊將車子開回,隔天就出車禍了。伊車禍受傷只休息1 天即回公司上班,當時公司僅有伊1位司機,伊上班了4、5 天,期間係駕駛另1 輛油罐車,後來原告告知伊要休無薪假,表示原告公司並沒有營業需要,嗣伊後來才離職,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被告應否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車輛,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詳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據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自陳:「我駕駛自大貨車(662-BQ)沿臺62號外側車道,‧‧‧行經上述地點,因前方有車禍,我前方一部聯結車剎車停止,我未注意車前,車頭碰撞該車後面」等情(詳本院卷第131-1頁),可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煞車及輪胎有問題所肇致,然據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5 日以長服技字第06001號函覆本院稱:「車號000-00於民國105年7月25 日車輛拖吊至本公司,本公司無法確認其輪胎及煞車部分有無故障。上述車號拖車入場時,因駕駛艙受撞擊擠壓變形,導致車輛控制機構(離合器踏板、煞車踏板、加速踏板)皆無法正常操作。輪胎依當時事故圖照,並無明顯異常。」等情(詳本院卷第53頁),另證人即在台中智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將系爭車輛交接予被告駛回台北之林孟信於本院106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是智庫公司的,於105年6、7月間借給智豐公司使用,在被告開走系爭車輛前,仍僅使用幾個禮拜而已,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車況都正常。將系爭車輛交接給被告開走時,只有向被告說里程數快要到了要保養了,並沒有向被告說輪胎及煞車有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43-4 9頁),酌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4年2月5日、104年8月4日、104年10月28日、105年1月26日、105年5月24日有為定期保養維護,亦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系爭車輛之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0-146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維修費用: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共42萬元,固據其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明細表乙紙為證,然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含拖車費之金額共計41萬9,999元,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日以長服技字第1060501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9頁),經核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之估價單(詳本院卷第152 頁)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所須支出之修復費用,已獲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2萬9,99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106年3月16日(106)華車賠字第0014號函(詳本院卷第147-149頁)、長源汔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長服技字第1060501號函(詳本院卷第159-161 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公司於獲得上開保險理賠金額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於本件得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金額於29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營業損失: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41天無法使用,依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106年6 月之油品運送紀錄營業額為110萬1,720元,則平均每日之營業金額為3萬6,724 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告之同業利潤標準,材油批發業之毛利率為17%,淨利率為8% 計算,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淨利額為2,937元,是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計為12萬0,412元,茲為一部請求,僅請求營業損失10萬2,500 元云云,惟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無償借予訴外人智豐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智豐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既為分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另證人林孟信亦證稱:系爭車輛在105年6、7月間是從高雄開來台中,之前都在高雄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勾稽原告提出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發貨/調撥/送貨紀錄單之供油中心,分別係高雄營業處橋頭、嘉南營業處豐德、台中營業處王田,應可認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前並非在原告營業使用計畫內,原告是否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非無疑義,況且,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而查,原告提出營業損失之計算係以領油紀錄核算之金額,並未扣除人事成本、水電費、高速公路通行費、車輛定期保養維修費用、稅捐等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