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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永久鑫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睿杰
被告
被告
王宜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久鑫企業有限公司、黃睿杰、王宜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久鑫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睿杰即黃銘杰、王宜溱即王淑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12日起至92年12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如有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永久鑫企業有限公司自90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睿杰、王宜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清檔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永久鑫企業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黃睿杰、王宜溱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0,8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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