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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告
丸郁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非有第25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員工於民國104年 7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聯合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34號工廠)一樓後方銷毀廢棄物料時,因不慎引燃火勢,點燃工廠內大批醫療器材及易燃物,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延燒毗鄰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系爭54號工廠),造成室外冷水機、馬達、水管毀損,建築物外牆水泥龜裂、剝落,蓄水池喪失功能、鋁門窗變形,以及受熱面建築物內部的冷凍庫房保溫層膨脹變形,喪失保溫功能,受有新臺幣(下同) 6,306,855元之損害,且被告聯合公司未定期檢測或更換電源線,並占用防火巷擴建廠房,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聯合公司應給付原告 6,30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後另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為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54號工廠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聯合公司應給付原告6,30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30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2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三、經查,原告追加之訴係主張追加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應依兩造間之火災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聯合公司員工在系爭34號工廠一樓後方銷毀廢棄物料時不慎引燃火勢及被告聯合公司未定期檢測或更換電源線,並占用防火巷擴建廠房,造成系爭54號工廠因火災高溫受損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追加之訴與原訴間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無情事變更而得追加可言,且未經起訴被告聯合公司之同意,並有礙聯合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原告追加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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