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號
- 異議人
- 王淑娥
- 即債務人
-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 即債務人
- 王淑嬋
- 相對人
- 吳鐘秀英
- 即債權人
- 代理人
-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債權人於特別變賣公告期間聲請應買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 4月18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76號裁定,已於同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5月 5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述債務人及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不論是否同意買受,均僅具參考性質,對執行法院是否許應買人買受並無拘束力,縱債務人及債權人反對,執行法院自仍得決定是否許其買受。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字第4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異議人王淑娥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14及其上31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一層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76號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同年12月30日、105年1月26日進行第一、二、三次拍賣程序而無人應買,並公告應買人得自105年2月3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嗣相對人於公告期間之105年3月15日具狀聲請依公告所示價格承受,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16日函詢異議人,是否同意相對人依原定拍賣條件承受在案,而異議人於105年3月28日具狀不同意上開應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異議人王淑娥於104年9月30日具狀表示對鑑定價格並無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該鑑價報告參酌週邊市場價格核定拍賣底價,於各次拍賣程序前均將拍賣通知送達異議人王淑娥,異議人王淑娥於前開執行程序進行中均未對拍賣底價為任何爭執,且各次拍賣均無人投標應買,可認鑑定價格或公告拍賣底價尚無過低之情事。又相對人於105年3月15日聲請應買,距離系爭不動產經鑑價時間104年9月14日僅 6個月,距系爭不動產第三次拍賣期日(105年1月26日)尚不及 2個月,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更,難認有何影響系爭不動產價格之因素,而使系爭不動產價格於短期間內發生明顯上漲情事。
㈢異議人雖稱系爭不動產之應買價格新臺幣(下同)1,845,000 元較同一行政區域為低,並以房仲公司之實價登錄房價資料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於特別變賣公告期間有上升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高於異議人所主張之基隆市中正區正榮街公寓市價平均每坪77,000元,嗣後之第二次及第三次拍賣又將底價分別減少 15%,若以第三次拍賣底價而言,則低於異議人主張之上開每坪平均市價,倘系爭不動產確有異議人所指之市場價值,則在法院進行公開拍賣下,早已造成搶標之狀況,何以經過二次減價,仍均無人投標,且依異議人所提基隆市中正區正榮街105年3月成交行情,公寓之每坪平均價格甚至較上月下降2.4%,異議人稱系爭不動產之應買價格過低,難認有據。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公告應買期間系爭不動產價格確有上漲之其他證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未具理由提出異議,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