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 議 人 張偉鎮 即 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富升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10月24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土地與建物分別拍賣、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及不將鐵捲門、大門、格柵、廁所、水錶、電錶列入拍賣標的物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 11604號駁回聲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富升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104年12月21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抵押交付予異議人,嗣鐵捲門業者要拆除鐵捲門時,異議人代債務人付款,並再施作大門、格柵、廁所、水錶、電錶後入住系爭房屋,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30日(異議狀誤載為105年8月21日)查封系爭房屋及同年10月21日現場履勘時,皆由異議人開門以便執行,且要求異議人擔任系爭房屋之保管人,竟駁回異議人拍定後不為點交之聲請及將異議人支付費用施作之設備均認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損害異議人之權益,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債權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與債務人間105年度司執字第116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金美段80、80-4、81、8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異議人為併案執行之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上,暫編新北市金山區金美段1875、1876建物等事實,有債權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 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是因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及房屋既同屬於債務人所有,依前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得併付拍賣。 ㈢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30日實施查封程序,依當日查封筆錄記載:「‧‧‧該屋外觀磁磚已全鋪好,惟各該房屋內細工部分,未鋪磁磚及玻璃門,牆壁未粉刷,一樓庭院草皮未植及堆滿雜物,因該屋興建快完工,所以目前並無人居住,有水電。」等語,異議人在場並未提及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在上開查封筆錄之債權人、保管欄位簽名,足見系爭房屋於查封時未為第三人占有,故系爭房屋於拍定後,自應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人,異議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30日查封時即居住在系爭房屋,於拍定後應不點交云云,自無可取。 ㈣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條亦有明文規定。異議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異議人所裝修之鐵捲門、大門、格柵、廁所、水錶、電錶,均已附合於債務人之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10月21日到場履勘明確,該鐵捲門、小門、格柵、廁所、水錶等,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為查封效力所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於異議人因附合喪失上開動產所有權而受損害,依民法第 816條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利益者即債務人償還價額,而非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相關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合併拍賣程序及實施強制行之方法均無違法,亦未侵害異議人之利益,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