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退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海鶴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上訴人 建信理貨行 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被 上訴人 立昌理貨行 法定代理人 施靜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基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應提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至勞保局李海鶴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應提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至勞保局李海鶴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應再提撥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玖元至勞保局李海鶴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應再提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元至勞保局李海鶴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9,205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應提繳57,72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應給付上訴人199,909 元,及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立信理貨行應提繳56,76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應補償上訴人316,080 元。」嗣先、後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就上揭至項上訴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應提撥自99年2 月至103 年2 月止未按月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共60,242元至勞保局李海鶴之個人帳戶。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應給付上訴人260,147 元,及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應提撥自99年2 月至103 年2 月止未按月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共58,924元至勞保局李海鶴之個人帳戶。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應給付上訴人298,527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之上開內容,或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與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乃合夥事業,而上訴人則自99年2 月1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之輪船理貨員,於碼頭現場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而從事非自主性之理貨作業,被上訴人亦係按照工時給付薪資,而可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詎被上訴人嗣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30日前為勞動契約終止之預告,旋於103 年2 月20日無預警資遣上訴人,復未依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且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暨繳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勞、健保費,尤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雇主之投保義務而受有利益,導致上訴人必需自費向工會加保,連帶使上訴人失業後無從申請失業補助而受有損失。基此,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分別給付漏未提繳之退休金57,726元、56,762元;預告期間工資17,040元、21,990元;資遣費34,762元、44,860元;勞保費用之不當得利64,386元、78,204元;健保費用之不當得利43,017元、54,855元。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應給付上訴人159,205 元,及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應提繳57,72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應給付上訴人199,909 元,及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立信理貨行應提繳56,76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應補償上訴人316,080 元。 二、原審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而非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僱傭,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則各如下述: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具實質上之同一性,上訴人形式上雖分屬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之理貨員,然其實質上則屬同一事業體下之固定多重勞雇關係: 訴外人洪英正持有百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槿公司)九成以上之股份,百槿公司則持有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九成以上之股份,訴外人洪英正並為上開兩公司之代表人,且聯興公司持有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貨櫃公司)百分之百之股份;而聯興公司名下之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之合夥人同為訴外人洪英正,且聯興公司名下之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雖由施靜玟、施雪琳負責,然施靜玟、施雪琳分屬百槿公司、中央貨櫃公司之監察人,而可徵彼等乃受訴外人洪英正之指派、控制,分別負責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於商港區之理貨作業,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之工作時段多有重疊,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之公司地址復均相同,是無論就企業活動或一般社會通念而為觀察,均堪認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乃一體之營業單位,換言之,上訴人形式上雖分屬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之理貨員,然其實質上則屬同一事業體下之固定多重勞雇關係。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 ⑴上訴人實質上長期固定任職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單位,被上訴人為圖行政作業之方便,亦於電腦不斷複製、繕打包含上訴人姓名之相同文件,由此可見,兩造間存在長期之信賴關係,而可認兩造間乃默示之僱傭關係。 ⑵上訴人有人格上從屬性: 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之理貨員,於港口碼頭處理貨櫃裝卸事宜,雖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並非固定,上訴人並曾為光華理貨行從事理貨工作,然上訴人主要均以被上訴人之理貨工作為重,且上訴人從事理貨工作之時間,既不能自行支配、決定作息或其勞務內容(如貨櫃數量等),亦須依憑被上訴人提供之書面資料或被上訴人派任督導之現場指揮,從事現場貨櫃之吊掛作業,由此可見,上訴人顯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至被上訴人固指兩造有承攬契約之簽訂,惟此乃囿於被上訴人占有基隆港約六成之理貨量(居於獨占地位),倘上訴人拒絕遵從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恐將喪失被上訴人之大量理貨業務,迫於現實無奈,上訴人方依被上訴人要求而為其所稱承攬契約之簽訂,然被上訴人既得依憑其獨佔地位,對上訴人享有實質上之命令權、懲戒權,由此反徵,更可見上訴人顯有人格上之從屬無疑。 ⑶上訴人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兩人一組,於港口碼頭之鐵房中,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書面資料或被上訴人派任督導之現場指揮,協調貨櫃車司機以及橋式起重機之操作,俾將船上貨櫃順利卸吊至地面之貨櫃車上,使貨櫃得以繼而運抵貨櫃集散中心,由是以觀,可見上訴人僅負責「船舶上之貨櫃吊掛至地面(貨櫃車上)」此一環節,而可認上訴人已遭納入被上訴人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而非上訴人獨自提供勞務即能達成整體勞動契約之目的,從而,上訴人顯然亦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 ⑷上訴人既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縱上訴人之工時不定、勞動內容可由他人替代,應均無礙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之認定,乃原審未細辨上情,驟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進而否定勞動基準法於本件情形之適用,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退休金、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不當得利之各項請求,自有違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為僱傭,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應無不合。 ⒊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臚列說明如下: ⑴退休金提撥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依法提撥上訴人之退休金,而上訴人任職期間共計4 年又20日(99年2 月10日迄103 年2 月20日),是依各年提繳工資分級表而為計算,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本應各提撥60,242元、58,924元之退休金;今被上訴人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上訴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各賠償60,242元、58,924元。 ⑵資遣費部分: 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未經預告,旋於103 年2 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最後6 個月任職於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之單月薪資,平均各為12,662元、19,716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上訴人年資計算,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所應給付上訴人2.04個月之平均工資,各應為25,830元、40,220元。⑶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未經預告,旋於103 年2 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本應於30日前先為預告,兼以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分別為450 元、666 元,以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應各為13,500元、19,980元。 ⑷勞工保險部分(含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保險): 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暨繳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勞保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各月薪資總額、月投保薪資、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以及上訴人應負擔之額度計算,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應負擔而未繳納之金額各為56,505元(普通事故保險54,347元、職業災害保險2,158 元)、54,229元(普通事故保險52,161元、職業災害保險2,068 元),是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各給付56,505元、54,229元。 ⑸失業保險部分: 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未將上訴人納入就業保險,以致上訴人不能請領失業給付,是上訴人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第16條、第19條之1 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失。因上訴人最後6 個月之平均單月投保薪資,各為19,373元、22,649元,而上訴人離職時已年滿45歲復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是上訴人至103 年7 月12日為止得請求加給20% 、至103 年11月30日為止得請求加給10% ,以此計算,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給付130,576 元、152,732 元。 ⑹全民健康保險部分: 被上訴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至第20條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暨繳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健保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各月薪資總額、月投保金額、保險費率及投保單位應負擔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應負擔而未繳納之金額各為33,736元、31,366元,是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各給付33,736元、31,366元。 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各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0,242元、58,924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專戶,並應各給付上訴人260,147元、298,527元。爰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應提撥自99年2 月至103年2 月止未按 月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共60,242元至勞保局李海鶴之個人帳戶。 ③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應給付原告260,147 元,及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應提撥自99年2 月至103 年2 月止未按月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共58,924元至勞保局李海鶴之個人帳戶。 ⑤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應給付原告298,527 元,及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性云云,惟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之負責人、合夥人均不相同,顯見被上訴人乃各自獨立之非法人團體,並無實質上之同一性可言,且被上訴人在基隆港之理貨量與兩造之間是否僱傭,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在市場上是否居於獨占、寡占地位,甚至被上訴人營運量佔市場比例之高低,亦均與從屬性之認定迥不相牟。更何況,上訴人從事理貨作業,非不得使用代理人而無親自履行之必要,復未經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體系,尤以被上訴人遴選上訴人而委其承攬理貨業務之前提,必須上訴人已須取得基隆港務局核發之船舶理貨人員服務證、加入船舶理貨員職業工會並經報請基隆港務局核備,而被上訴人遴選上訴人從事理貨業務之派工標準及其承攬單價,亦須遵照理貨員所屬理貨工會與基隆港務局之協商決定,由是以觀,兩造間顯不具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而非僱傭。至上訴人雖援引本院前案(102 年勞訴字第8 號)作為依據,然該案原告乃理貨行之理貨主辦員,每月受有固定底薪,而本案上訴人僅係一般臨時性之理貨員兼無固定薪資,是此兩案之前提事實自非相同,遑論比附前案而為本案認定之參考,況且,上訴人所稱之勞保、健保乃至失業保險,祇須上訴人向一個機關投保並由一個機關給付勞保、健保自付額即為已足,對照以觀,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請求勞保、健保費用云云,當亦欠缺根據,遑論上訴人既自承其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則上訴人自不得將被上訴人之失業給付合併計算,從而,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顯屬無據。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乃理貨員,平日受基隆港各理貨行之通知,處理港口理貨事宜,且以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之理貨作業為主。 ⒉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悉依各理貨行之通知而定,工作內容則為兩人一組,於港口鐵房中,依理貨行指派之督導指示及理貨行事前提供之書面資料,協調貨櫃車司機以及橋式起重機操作員進行貨櫃卸船之理貨工作。 ⒊理貨員係按照工作時段計酬;且港口理貨工作,每日分為5 個時段(上午8 時迄下午5 時、下午5 時迄晚上11時、晚上11時迄上午4 時、上午4 時迄上午6 時20分、上午6 時20分迄上午8 時),每個工作時段之工資,均為每小時950 元。⒋上訴人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均受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通知從事理貨工作。 ⒌兩造曾於99年5 月6 日簽訂承攬合約書。 ⒍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未為上訴人提撥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就業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應有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0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是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倘可請求,則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未依法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各提撥60,242元、58,924元至勞保局李海鶴之個人帳戶,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未將上訴人納入就業保險,以致上訴人不能請領失業給付而有損害,是上訴人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第16條、第19條之1 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失,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則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未依法為上訴人提繳勞、健保費用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則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乃理貨員,平日受基隆港各理貨行之通知,處理港口貨櫃卸船之理貨事宜,其理貨工作時間,悉依各理貨行之通知而定,其工作(勞務)內容則為兩人一組,於港口鐵房中,依理貨行提供之書面資料或理貨行派任督導之現場指揮,協調貨櫃車司機以及橋式起重機操作員進行貨櫃卸船之理貨工作,再按其工作時段計算報酬(港口理貨工作,每日分為5 個時段【上午8 時迄下午5 時、下午5 時迄晚上11時、晚上11時迄上午4 時、上午4 時迄上午6 時20分、上午6 時20分迄上午8 時】,每個工作時段之工資,均為每小時950 元);又上訴人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均受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通知從事上開理貨工作,且上訴人除曾於99年5 月6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以「承攬」為名之合約書乙紙,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亦不曾為上訴人提撥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就業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此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原審卷第32頁至第46頁)、承攬合約書(原審卷第79頁)、華南銀行建信理貨行入帳通知書(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華南銀行分類帳查詢資料(原審卷第82頁至第87頁)、理貨工資明細(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在卷可參,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而堪據為本院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而可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如前,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而不以僱傭契約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援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為其請求主張之法律依據,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當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否合致「約定勞雇間法律關係之『勞動契約』」,而非僅止於上訴人一再宣稱之僱傭契約。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屬勞動契約無疑。而一般學理上,雖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然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勞動契約固屬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其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則上係專屬於受僱勞工之義務,惟倘雇主同意,或習慣上允許他人代為勞動,或依勞動之性質,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者,受僱勞工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上訴人乙情,固俱經被上訴人否認如前,惟查: ⒈上訴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乃理貨業者,而理貨業則係居於海運裝卸作業之船公司與貨主之間,從事貨件之計數、點交、點收以及按各貨船船期、航程安排貨櫃裝卸之工作,是以,「理貨」乃依存於港口貨運作業需求所衍生之職業,一般而言,「理貨」之工作內容、工作量以及收入多寡、工作地點等各類事項,均屬理貨行維持營運順暢所必需考量之事宜,故理貨行本即享有指揮調配其所需員額(理貨員人數)至港區碼頭從事特定理貨業務之權限,此觀兩造同認「理貨員之工作時間,悉依各理貨行之通知而定,其工作(勞務)內容則為兩人一組,於港口鐵房中,依理貨行提供之書面資料或理貨行派任督導之現場指揮,協調貨櫃車司機以及橋式起重機操作員進行貨櫃卸船之理貨工作,再按其工作時段計算報酬」等旨揭不爭執之事項即明;尤以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自陳:理貨員即上訴人毋須監督現場貨物之裝、卸,亦無確認貨物裝、卸船圖之責任,倘理貨員即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從事理貨作業,被上訴人日後將不再指派其從事相關之理貨工作等語(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訂立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復明訂:「參:乙方(即上訴人)作業中不得勾結、串通外人從事不法走私等行為,如有發生乙方須負全責及一切相關賠償,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有權即時終止本合約。肆:乙方作業中應遵守工安規定,頭戴工作帽,身穿反光背心。伍:乙方應遵守聯興東岸作業規定,機車停放船艉固定位置,保持橋式機理貨室整潔,日後上述如未詳盡以聯興公告為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訂立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則明訂:「…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工作時間須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之工作內容而定。乙方作業中不得勾結、串通外人從事不法走私等行為,如有發生乙方須負全責及一切相關賠償,同時甲方有權即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作業中之人員應遵守工安規定,頭戴工作帽,身穿反光背心,亦即作業人員須遵守政府所頒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否則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㈠乙方應遵守聯興貨櫃場作業規定(如附件),機車停放船艉固定位置,保持橋式機理貨式整潔。如上述作業規定有變更,以聯興貨櫃場之公告為準。㈡如乙方有違反上開施工環境之作業規範,致甲方受有損失時,乙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有權即時終止本契約。」則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就上訴人所從事之理貨業務,顯有直接指揮、監督、控制之權限,換言之,受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通知而至港區碼頭從事理貨業務之上訴人,必須服從被上訴人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於人格上具有從屬性,事甚顯然。至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雖稱上訴人從事理貨作業亦非不得使用代理人而無親自履行之必要云云,然參酌前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見前揭引述,於茲不贅),亦可知「勞動性質由他人代為並無差異者」,受僱勞工本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而無礙於勞工從屬性及勞動契約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之理貨工作雖得委由他人代為,然該他人代理上訴人從事理貨工作所應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程度,乃至其工作內容及所受報酬等各項,均不因上訴人未曾親自履行而有差異,是被上訴人祇憑上訴人得委由他人代理而不親自履行,旋謂其未備人格上之從屬云云,自有謬誤而非可採。 ⒉上訴人有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 上訴人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受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通知從事理貨工作,工資按其工作時段計算(港口理貨工作,每日分為5 個時段:上午8 時迄下午5 時、下午5 時迄晚上11時、晚上11時迄上午4 時、上午4 時迄上午6 時20分、上午6 時20分迄上午8 時),每小時均為950 元。此亦同屬兩造肯認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通知而至港區碼頭從事特定理貨業務,其所服勞務之報酬復係按其工作時段而以每小時950 元之方式固定計算,則自客觀以言,當可認上訴人之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以及工作報酬,悉依被上訴人之安排而定,上訴人尤不因被上訴人承接裝卸貨船之噸位大小乃至其裝載貨物量之多寡,即可從中抽取高、低不等之酬傭,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安排而從事之理貨勞務,顯「非」為上訴人自己營利事業勞動而自負盈虧、風險之工作,從而,上訴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客觀上亦屬昭然。至被上訴人固又謂:上訴人乃臨時性之理貨員而無固定底薪云云,惟勞工有無固定底薪,本屬雇主與該名勞工就個別勞動條件所為之約定,此僅涉及報酬給付之方式,而與「從屬性」有無之認定無關,況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通知而從事理貨工作之期間(99年2 月1 日迄103 年2 月19日)非短,是亦難認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所稱之臨時性理貨員,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自己)之營利盈虧而勞動,祇憑兩造間並無底薪之約定,旋謂上訴人乃臨時性理貨員而不具經濟上之從屬云云,尤有砌詞推諉其雇主責任之嫌而非可取。再者,被上訴人雖又推稱:被上訴人遴選上訴人而委其承攬理貨業務之前提,必須上訴人已須取得基隆港務局核發之船舶理貨人員服務證、加入船舶理貨員職業工會並經報請基隆港務局核備,而被上訴人遴選上訴人從事理貨業務之派工標準及其承攬單價,亦須遵照理貨員所屬理貨工會與基隆港務局之協商決定云云,然理貨員必須取得服務證、加入工會並經報請基隆港務局核備乙事,乃基隆港務局為期加強管理基隆港理貨業並維持現場理貨秩序所為之行政措施,核與「理貨業者、理貨人員間之契約定性」渺無相關,換言之,理貨業者雖應遵循基隆港務局所製頒之作業規範,然其仍有自由遴選合致上開作業規範要求之理貨人員之空間,並得本其自主意志,與該名理貨員締結彼等均願同受拘束之私法契約,況被上訴人所稱之派工標準、派工單價,亦非僅止理貨員所屬工會與基隆港務局之片面協商,而係源自「包含理貨業者在內之勞資雙方共同協議」之結果,此徵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港船舶理貨派工標準、基隆市輪船理貨商業同業公會暨基隆市輪船理貨職業工會函暨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即明,是被上訴人無視上情,推稱其無權置喙並強解上訴人不具從屬性云云,尤係一無可採。再者,上訴人雖未經被上訴人編列為其組織上之固定員工,然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兩人一組,於港口碼頭之鐵房中,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書面資料或被上訴人派任督導之現場指揮,協調貨櫃車司機以及橋式起重機之操作,俾將船上貨櫃順利卸吊至地面之貨櫃車上,使貨櫃得以繼而運抵貨櫃集散中心,此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上訴人所負責之勞務內容(使船舶上之貨櫃得以順利吊掛至地面之貨櫃車上),顯屬被上訴人欲完成貨櫃卸船任務之不可或缺,是以上訴人實質上已因其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而遭納入被上訴人之經濟組織及其生產結構,是縱上訴人於組織上之從屬性偏低,仍無礙其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之事實。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從屬關係之緊密程度、上訴人實施勞務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勞務本身之作用、提供勞務與報酬之對價性等因素,認上訴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具從屬性,故兩造雖曾簽訂以「承攬」為名之合約書乙紙,然無論本件勞動是否兼有承攬、委任之性質在內,兩造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均因具「從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無疑;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即屬有據。 ㈢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雖曾簽訂以「承攬」為名之合約書乙紙,然兩造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客觀上具有「從屬性」,乃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通知從事理貨工作之期間(99年2 月1 日迄103 年2 月19日),客觀上顯達4 年又19日,而已逾3 年,惟被上訴人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於30日前先為終止之預告,旋於103 年2 月20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徵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之首開內容即明。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茲說明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之數額,以及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而為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日預告期間工資之數額,各如下述: ⑴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部分: 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於103 年2 月20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應係「102 年8 月20日迄103 年2 月19日」,合計184 日;而上訴人於此期間受領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給付之理貨工資,分別為9,630 元【計算式:12,840元×12/16 =9,630 元】、6,895 元、1, 130 元、13,675元、4,815 元、7,370 元、9,040 元、4,520 元、12,660元、11,235元、4,635 元,合計85,605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分類帳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據此核算,上訴人之單日平均工資,應為465 元【計算式:85,605元÷184 日=465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之數額,應為13,950元【計算式:465 元×30日=13,950元 】。 ⑵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部分: 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於103 年2 月20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同為「102 年8 月20日迄103 年2 月19日」,合計184 日;而上訴人於此期間受領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給付之理貨工資,分別為3,968 元【計算式:5,290 元×12/16 =3,9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890元、16,640元、15,935元、3,390 元、20,210元、11,235元、11,055元、10,465元、10,105元、6,420 元、950 元,合計122,263 元,此同有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分類帳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據此核算,上訴人之單日平均工資,應為664 元【計算式:122,263 元÷184 日=6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立 昌理貨行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之數額,應為19,920元【計算式:664 元×30日=19,920元】。 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13,500元,因未逾本院核算之13,950元,而有理由並應全部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19,980元,其中未逾本院核算之19,920元部分,固有理而應准許,惟其逾本院核算金額之部分,則欠根據而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則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通知從事理貨工作之期間,為99年2 月1 日迄103 年2 月19日,是其工作年資應係4 年又19日,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2.0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4 年+1/12年)×0.5 個月=2.04個月,小數點第 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茲說明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之數額,以及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意旨,所謂「1 個月平均工資」,則係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為計算標準。依此標準而為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個月資遣費之數額,各如下述: ⑴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部分: 上訴人最後任職年月為103 年2 月,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102 年9 月迄103 年2 月(資遣前6 個月)之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計算上訴人單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又上訴人於此期間受領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給付之理貨工資,分別為6,895 元、1,130 元、13,675元、4,815 元、7,370 元、9,040 元、4,520 元、12,660元、11,235元、4,635 元,合計75,975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分類帳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直接以6 除之,上訴人之單月平均工資應為12,663元【計算式:75,975元÷6 個月 =12,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應給付「相當於2.0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數額,應為25,833元【計算式:12,663元×2.04個月=25,8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⑵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部分: 上訴人最後任職年月為103 年2 月,故本件自應以「102 年9 月迄103 年2 月(資遣前6 個月)之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計算上訴人單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又上訴人於此期間受領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給付之理貨工資,分別為11,890元、16,640元、15,935元、3,390 元、20,210元、11,235元、11,055元、10,465元、10,105元、6,420 元、950 元,合計118,295 元,此同有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分類帳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直接以6 除之,上訴人之單月平均工資應為19,716元【計算式:118,295 元÷6 個 月=19,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應給付「相當於2.0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數額,應為40,221元【計算式:19,716元×2.04個月=40,2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各給付資遣費25,830元、40,220元,均未逾本院核算之25,833元、40,221元,為有理由,應全部准許。 ㈤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即有所短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將短少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查兩造雖曾簽訂以「承攬」為名之合約書乙紙,然兩造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客觀上具有「從屬性」,乃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故上訴人當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勞工」無疑,其主張本件應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等語,亦屬適法有據;又上訴人於99年2 月1 日迄103 年2 月19日,受被上訴人之通知提供勞務給付,惟被上訴人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上訴人提撥相當之勞工退休金,基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雇主即被上訴人將短少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損害。茲以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分類帳查詢資料(原審卷第82頁至第87頁),作為「上訴人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之核算依據,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之級數,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其數額各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之所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60,105元)、請求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將未逾附表二所示之58,924元,提撥至其於勞保局之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部分,則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㈥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 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72條設有明文。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第84條亦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 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細繹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受僱勞工倘符合上揭法定資格,雇主即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倘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致其受僱勞工受有損害」,雇主固應賠償其受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惟法條所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損害)」,乃專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而未提繳之勞、健保費,除勞工曾代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外,祇能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雇主2 倍保險費之罰鍰,換言之,雇主未依法提繳之勞、健保費,並「非」勞工因而所受之損失,亦「非」勞工藉詞損害賠償所能請求之範圍,遑論由勞工逕援上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則(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轉向雇主請求關此勞、健保費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致不曾依法提繳勞、健保費等情,固為兩造之所不爭,惟上訴人係經由基隆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輪船理貨工會)投保,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狀、參加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原審卷第92頁至第97頁)即足析其梗概,是上訴人繳納之勞、健保費,本屬其經由輪船理貨工會投保之個人應負擔費用,而「無」代雇主負擔勞、健保費用之情事,兼以上訴人概未說明、舉證「其因被上訴人未辦理投保,以致何項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未能請求如何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所稱之「勞、健保費」本身,亦與「所受損失」有間,而非可與勞工保險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損害賠償」等量齊觀,且與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要件不相適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辦理投保而有損害並援上揭法條規定乃至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立昌理貨行給付勞、健保費云云,自係欠缺根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僱勞工倘若符合法定資格,雇主固有為其辦理就業保險之義務,惟有關失業給付之請領,仍須合致「被保險人辦理離職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雇主義務,未將上訴人納入就業保險,然上訴人亦未說明、舉證「其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然自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是上訴人祇因被上訴人未將其納入就業保險,旋於本件欠缺證據而難認其合致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之情形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云云,當亦核與旨揭法條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13,500元(未逾本院核算之13,950元)、資遣費25,830元(未逾本院核算之25,833元),合計39,330元,及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60,105元提撥至其於勞保局之個人帳戶;又請求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19,920元、資遣費40,220元(未逾本院核算之40,221元),合計60,140元,及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將58,924元提撥至其於勞保局之個人帳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准許部分之範圍,則欠根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之所示,併就上訴人擴張之訴有理由之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之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併提出擴張請求,均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擴張請求如主文第八項、第九項之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湯惠芳 ┌──────────────────────────────────────────────┐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 ├──────────────────────────────────────────────┤ │附表一:被上訴人建信理貨行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 ├─────┬───────┬──────────┬───────┬─────────────┤ │ 年月份 │ 實際工資 │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 月提繳工資 │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 │ (民國) │(新臺幣;小數│ (新臺幣;小數點 │ (新臺幣) │ (新臺幣;小數點以 │ │ │點以下均四捨五│ 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下均四捨五入) │ │ │入) │ │ │ │ ├─────┼───────┼──────────┼───────┼─────────────┤ │ 99年2 月 │ 16,160元 │ 16,160元 │ 16,500元 │ 990元 │ │ │ │(無前二個月可供平均│ │計算式:16,500元×6%=990 │ │ │ │,故直接以首月計算)│ │ 元 │ ├─────┼───────┼──────────┼───────┼─────────────┤ │ 99年3 月 │ 29,333元 │ 22,747元 │ 22,800元 │ 1,368元 │ │ │ │(無前三個月可供平均│ │計算式:22,800元×6%=1,36│ │ │ │,故直接以前二個月平│ │ 8 元 │ │ │ │均計算) │ │ │ │ │ │計算式:(16,160元+│ │ │ │ │ │29,333元)÷2 =22,7│ │ │ │ │ │47元 │ │ │ ├─────┼───────┼──────────┼───────┼─────────────┤ │ 99年4 月 │ 23,388元 │ 22,960元 │ 24,000元 │ 1,440元 │ │ │ │計算式:(16,160元+│ │計算式:24,000元×6%=1,44│ │ │ │29,333元+23,388元)│ │ 0 元 │ │ │ │÷3 =22,960元 │ │ │ ├─────┼───────┼──────────┼───────┼─────────────┤ │ 99年5 月 │ 21,815元 │ 24,845元 │ 25,200元 │ 1,512元 │ │ │ │計算式:(29,333元+│ │計算式:25,200元×6%=1,51│ │ │ │23,388元+21,815元)│ │ 2 元 │ │ │ │÷3 =24,845元 │ │ │ ├─────┼───────┼──────────┼───────┼─────────────┤ │ 99年6 月 │ 22,060元 │ 22,421元 │ 22,800元 │ 1,368元 │ │ │ │計算式:(23,388元+│ │計算式:22,800元×6%=1,36│ │ │ │21,815元+22,060元)│ │ 8 元 │ │ │ │÷3 =22,421元 │ │ │ ├─────┼───────┼──────────┼───────┼─────────────┤ │ 99年7 月 │ 27,875元 │ 23,917元 │ 24,000元 │ 1,440元 │ │ │ │計算式:(21,815元+│ │計算式:24,000元×6%=1,44│ │ │ │22,060元+27,875元)│ │ 0 元 │ │ │ │÷3 =23,917元 │ │ │ ├─────┼───────┼──────────┼───────┼─────────────┤ │ 99年8 月 │ 24,010元 │ 24,648元 │ 25,200元 │ 1,512元 │ │ │ │計算式:(22,060元+│ │計算式:25,200元×6%=1,51│ │ │ │27,875元+24,010元)│ │ 2 元 │ │ │ │÷3 =24,648元 │ │ │ ├─────┼───────┼──────────┼───────┼─────────────┤ │ 99年9 月 │ 20,275元 │ 24,053元 │ 25,200元 │ 1,512元 │ │ │ │計算式:(27,875元+│ │計算式:25,200元×6%=1,51│ │ │ │24,010元+20,275元)│ │ 2 元 │ │ │ │÷3 =24,053元 │ │ │ ├─────┼───────┼──────────┼───────┼─────────────┤ │ 99年10月 │ 14,265元 │ 19,517元 │ 20,100元 │ 1,206元 │ │ │ │計算式:(24,010元+│ │計算式:20,100元×6%=1,20│ │ │ │20,275元+14,265元)│ │ 6 元 │ │ │ │÷3 =19,517元 │ │ │ ├─────┼───────┼──────────┼───────┼─────────────┤ │ 99年11月 │ 22,355元 │ 18,965元 │ 19,200元 │ 1,152元 │ │ │ │計算式:(20,275元+│ │計算式:19,200元×6%=1,15│ │ │ │14,265元+22,355元)│ │ 2 元 │ │ │ │÷3 =18,965元 │ │ │ ├─────┼───────┼──────────┼───────┼─────────────┤ │ 99年12月 │ 15,215元 │ 17,278元 │ 17,280元 │ 1,037元 │ │ │ │計算式:(14,265元+│ │計算式:17,280元×6%=1,03│ │ │ │22,355元+15,215元)│ │ 7 元 │ │ │ │÷3 =17,278元 │ │ │ ├─────┼───────┼──────────┼───────┼─────────────┤ │100 年1 月│ 34,180元 │ 23,917元 │ 24,000元 │ 1,440元 │ │ │ │計算式:(22,355元+│ │計算式:24,000元×6%=1,44│ │ │ │15,215元+34,180元)│ │ 0 元 │ │ │ │÷3 =23,917元 │ │ │ ├─────┼───────┼──────────┼───────┼─────────────┤ │100 年2 月│ 9,630元 │ 19,675元 │ 20,100元 │ 1,206元 │ │ │ │計算式:(15,215元+│ │計算式:20,100元×6%=1,20│ │ │ │34,180元+9,630 元)│ │ 6 元 │ │ │ │÷3 =19,675元 │ │ │ ├─────┼───────┼──────────┼───────┼─────────────┤ │100 年3 月│ 9,630元 │ 17,813元 │ 17,880元 │ 1,073元 │ │ │ │計算式:(34,180元+│ │計算式:17,880元×6%=1,07│ │ │ │9,630 元+9,630 元)│ │ 3 元 │ │ │ │÷3 =17,813元 │ │ │ ├─────┼───────┼──────────┼───────┼─────────────┤ │100 年4 月│ 28,120元 │ 15,793元 │ 15,840元 │ 950元 │ │ │ │計算式:(9,630 元+│ │計算式:15,840元×6%=950 │ │ │ │9,630 元+28,120元)│ │ 元 │ │ │ │÷3 =15,793元 │ │ │ ├─────┼───────┼──────────┼───────┼─────────────┤ │100 年5 月│ 12,185元 │ 16,645元 │ 17,280元 │ 1,037元 │ │ │ │計算式:(9,630 元+│ │計算式:17,280元×6%=1,03│ │ │ │28,120元+12,185元)│ │ 7 元 │ │ │ │÷3 =16,645元 │ │ │ ├─────┼───────┼──────────┼───────┼─────────────┤ │100 年6 月│ 21,750元 │ 20,685元 │ 21,000元 │ 1,260元 │ │ │ │計算式:(28,120元+│ │計算式:21,000元×6%=1,26│ │ │ │12,185元+21,750元)│ │ 0 元 │ │ │ │÷3 =20,685元 │ │ │ ├─────┼───────┼──────────┼───────┼─────────────┤ │100 年7 月│ 11,530元 │ 15,155元 │ 15,840元 │ 950元 │ │ │ │計算式:(12,185元+│ │計算式:15,840元×6%=950 │ │ │ │21,750元+11,530元)│ │ 元 │ │ │ │÷3 =15,155元 │ │ │ ├─────┼───────┼──────────┼───────┼─────────────┤ │100 年8 月│ 17,475元 │ 16,918元 │ 17,280元 │ 1,037元 │ │ │ │計算式:(21,750元+│ │計算式:17,280元×6%=1,03│ │ │ │11,530元+17,475元)│ │ 7 元 │ │ │ │÷3 =16,918元 │ │ │ ├─────┼───────┼──────────┼───────┼─────────────┤ │100 年9 月│ 8,680元 │ 12,562元 │ 13,500元 │ 810元 │ │ │ │計算式:(11,530元+│ │計算式:13,500元×6%=810 │ │ │ │17,475元+8,680 元)│ │ 元 │ │ │ │÷3 =12,562元 │ │ │ ├─────┼───────┼──────────┼───────┼─────────────┤ │100 年10月│ 13,725元 │ 13,293元 │ 13,500元 │ 810元 │ │ │ │計算式:(17,475元+│ │計算式:13,500元×6%=810 │ │ │ │8,680 元+13,725元)│ │ 元 │ │ │ │÷3 =13,293元 │ │ │ ├─────┼───────┼──────────┼───────┼─────────────┤ │100 年11月│ 10,940元 │ 11,115元 │ 12,540元 │ 752元 │ │ │ │計算式:(8,680 元+│ │計算式:12,540元×6%=752 │ │ │ │13,725元+10,940元)│ │ 元 │ │ │ │÷3 =11,115元 │ │ │ ├─────┼───────┼──────────┼───────┼─────────────┤ │100 年12月│ 13,610元 │ 12,758元 │ 13,500元 │ 810元 │ │ │ │計算式:(13,725元+│ │計算式:13,500元×6%=810 │ │ │ │10,940元+13,610元)│ │ 元 │ │ │ │÷3 =12,758元 │ │ │ ├─────┼───────┼──────────┼───────┼─────────────┤ │101 年1 月│ 15,690元 │ 13,413元 │ 13,500元 │ 810元 │ │ │ │計算式:(10,940元+│ │計算式:13,500元×6%=810 │ │ │ │13,610元+15,690元)│ │ 元 │ │ │ │÷3 =13,413元 │ │ │ ├─────┼───────┼──────────┼───────┼─────────────┤ │101 年2 月│ 9,270元 │ 12,857元 │ 13,500元 │ 810元 │ │ │ │計算式:(13,610元+│ │計算式:13,500元×6%=810 │ │ │ │15,690元+9,270 元)│ │ 元 │ │ │ │÷3 =12,857元 │ │ │ ├─────┼───────┼──────────┼───────┼─────────────┤ │101 年3 月│ 20,505元 │ 15,155元 │ 15,840元 │ 950元 │ │ │ │計算式:(15,690元+│ │計算式:15,840元×6%=950 │ │ │ │9,270 元+20,505元)│ │ 元 │ │ │ │÷3 =15,155元 │ │ │ ├─────┼───────┼──────────┼───────┼─────────────┤ │101 年4 月│ 33,280元 │ 21,018元 │ 21,900元 │ 1,314元 │ │ │ │計算式:(9,270 元+│ │計算式:21,900元×6%=1,31│ │ │ │20,505元+33,280元)│ │ 4 元 │ │ │ │÷3 =21,018元 │ │ │ ├─────┼───────┼──────────┼───────┼─────────────┤ │101 年5 月│ 27,695元 │ 27,160元 │ 27,600元 │ 1,656元 │ │ │ │計算式:(20,505元+│ │計算式:27,600元×6%=1,65│ │ │ │33,280元+27,695元)│ │ 6 元 │ │ │ │÷3 =27,160元 │ │ │ ├─────┼───────┼──────────┼───────┼─────────────┤ │101 年6 月│ 32,395元 │ 31,123元 │ 31,800元 │ 1,908元 │ │ │ │計算式:(33,280元+│ │計算式:31,800元×6%=1,90│ │ │ │27,695元+32,395元)│ │ 8 元 │ │ │ │÷3 =31,123元 │ │ │ ├─────┼───────┼──────────┼───────┼─────────────┤ │101 年7 月│ 30,315元 │ 30,135元 │ 30,300元 │ 1,818元 │ │ │ │計算式:(27,695元+│ │計算式:30,300元×6%=1,81│ │ │ │32,395元+30,315元)│ │ 8 元 │ │ │ │÷3 =30,135元 │ │ │ ├─────┼───────┼──────────┼───────┼─────────────┤ │101 年8 月│ 29,905元 │ 30,872元 │ 31,800元 │ 1,908元 │ │ │ │計算式:(32,395元+│ │計算式:31,800元×6%=1,90│ │ │ │30,315元+29,905元)│ │ 8 元 │ │ │ │÷3 =30,872元 │ │ │ ├─────┼───────┼──────────┼───────┼─────────────┤ │101 年9 月│ 27,105元 │ 29,108元 │ 30,300元 │ 1,818元 │ │ │ │計算式:(30,315元+│ │計算式:30,300元×6%=1,81│ │ │ │29,905元+27,105元)│ │ 8 元 │ │ │ │÷3 =29,108元 │ │ │ ├─────┼───────┼──────────┼───────┼─────────────┤ │101 年10月│ 34,885元 │ 30,632元 │ 31,800元 │ 1,908元 │ │ │ │計算式:(29,905元+│ │計算式:31,800元×6%=1,90│ │ │ │27,105元+34,885元)│ │ 8 元 │ │ │ │÷3 =30,632元 │ │ │ ├─────┼───────┼──────────┼───────┼─────────────┤ │101 年11月│ 17,655元 │ 26,548元 │ 27,600元 │ 1,656元 │ │ │ │計算式:(27,105元+│ │計算式:27,600元×6%=1,65│ │ │ │34,885元+17,655元)│ │ 6 元 │ │ │ │÷3 =26,548元 │ │ │ ├─────┼───────┼──────────┼───────┼─────────────┤ │101 年12月│ 19,080元 │ 23,873元 │ 24,000元 │ 1,440元 │ │ │ │計算式:(34,885元+│ │計算式:24,000元×6%=1,44│ │ │ │17,655元+19,080元)│ │ 0 元 │ │ │ │÷3 =23,873元 │ │ │ ├─────┼───────┼──────────┼───────┼─────────────┤ │102 年1 月│ 18,409元 │ 18,381元 │ 18,780元 │ 1,127元 │ │ │ │計算式:(17,655元+│ │計算式:18,780元×6%=1,12│ │ │ │19,080元+18,409元)│ │ 7 元 │ │ │ │÷3 =18,381元 │ │ │ ├─────┼───────┼──────────┼───────┼─────────────┤ │102 年2 月│ 17,016元 │ 18,168元 │ 18,780元 │ 1,127元 │ │ │ │計算式:(19,080元+│ │計算式:18,780元×6%=1,12│ │ │ │18,409元+17,016元)│ │ 7 元 │ │ │ │÷3 =18,168元 │ │ │ ├─────┼───────┼──────────┼───────┼─────────────┤ │102 年3 月│ 13,725元 │ 16,383元 │ 16,500元 │ 990元 │ │ │ │計算式:(18,409元+│ │計算式:16,500元×6%=990 │ │ │ │17,016元+13,725元)│ │ 元 │ │ │ │÷3 =16,383元 │ │ │ ├─────┼───────┼──────────┼───────┼─────────────┤ │102 年4 月│ 20,030元 │ 16,924元 │ 17,280元 │ 1,037元 │ │ │ │計算式:(17,016元+│ │計算式:17,280元×6%=1,03│ │ │ │13,725元+20,030元)│ │ 7 元 │ │ │ │÷3 =16,924元 │ │ │ ├─────┼───────┼──────────┼───────┼─────────────┤ │102 年5 月│ 24,010元 │ 19,255元 │ 20,100元 │ 1,206元 │ │ │ │計算式:(13,725元+│ │計算式:20,100元×6%=1,20│ │ │ │20,030元+24,010元)│ │ 6 元 │ │ │ │÷3 =19,255元 │ │ │ ├─────┼───────┼──────────┼───────┼─────────────┤ │102 年6 月│ 14,445元 │ 19,495元 │ 20,100元 │ 1,206元 │ │ │ │計算式:(20,030元+│ │計算式:20,100元×6%=1,20│ │ │ │24,010元+14,445元)│ │ 6 元 │ │ │ │÷3 =19,495元 │ │ │ ├─────┼───────┼──────────┼───────┼─────────────┤ │102 年7 月│ 25,975元 │ 21,477元 │ 21,900元 │ 1,314元 │ │ │ │計算式:(24,010元+│ │計算式:21,900元×6%=1,31│ │ │ │14,445元+25,975元)│ │ 4 元 │ │ │ │÷3 =21,477元 │ │ │ ├─────┼───────┼──────────┼───────┼─────────────┤ │102 年8 月│ 26,335元 │ 22,252元 │ 22,800元 │ 1,368元 │ │ │ │計算式:(14,445元+│ │計算式:22,800元×6%=1,36│ │ │ │25,975元+26,335元)│ │ 8 元 │ │ │ │÷3 =22,252元 │ │ │ ├─────┼───────┼──────────┼───────┼─────────────┤ │102 年9 月│ 8,025元 │ 20,112元 │ 21,000元 │ 1,260元 │ │ │ │計算式:(25,975元+│ │計算式:21,000元×6%=1,26│ │ │ │26,335元+8,025 元)│ │ 0 元 │ │ │ │÷3 =20,112元 │ │ │ ├─────┼───────┼──────────┼───────┼─────────────┤ │102 年10月│ 13,675元 │ 16,012元 │ 16,500元 │ 990元 │ │ │ │計算式:(26,335元+│ │計算式:16,500元×6%=990 │ │ │ │8,025 元+13,675元)│ │ 元 │ │ │ │÷3 =16,012元 │ │ │ ├─────┼───────┼──────────┼───────┼─────────────┤ │102 年11月│ 12,185元 │ 11,295元 │ 12,540元 │ 752元 │ │ │ │計算式:(8,025 元+│ │計算式:12,540元×6%=752 │ │ │ │13,675元+12,185元)│ │ 元 │ │ │ │÷3 =11,295元 │ │ │ ├─────┼───────┼──────────┼───────┼─────────────┤ │102 年12月│ 26,220元 │ 17,360元 │ 17,880元 │ 1,073元 │ │ │ │計算式:(13,675元+│ │計算式:17,880元×6%=1,07│ │ │ │12,185元+26,220元)│ │ 3元 │ │ │ │÷3 =17,360元 │ │ │ ├─────┼───────┼──────────┼───────┼─────────────┤ │103 年1 月│ 11,235元 │ 16,547元 │ 17,280元 │ 1,037元 │ │ │ │計算式:(12,185元+│ │計算式:17,280元×6%=1,03│ │ │ │26,220元+11,235元)│ │ 7 元 │ │ │ │÷3 =16,547元 │ │ │ ├─────┼───────┼──────────┼───────┼─────────────┤ │103 年2 月│ 4,635元 │ 14,030元 │ 15,840元 │ 950元 │ │ │ │計算式:(26,220元+│ │計算式:15,840元×6%=950 │ │ │ │11,235元+4,635 元)│ │ 元 │ │ │ │÷3 =14,030元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60,105元 │ └─────┴───────┴──────────┴───────┴─────────────┘ ┌──────────────────────────────────────────────┐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 ├──────────────────────────────────────────────┤ │附表二:被上訴人立昌理貨行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 ├─────┬───────┬──────────┬───────┬─────────────┤ │ 年月份 │ 實際工資 │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 月提繳工資 │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 │ (民國) │(新臺幣;小數│ (新臺幣;小數點 │ (新臺幣) │ (新臺幣;小數點以 │ │ │點以下均四捨五│ 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下均四捨五入) │ │ │入) │ │ │ │ ├─────┼───────┼──────────┼───────┼─────────────┤ │ 99年2 月 │ 17,825元 │ 17,825元 │ 18,300元 │ 1,098元 │ │ │ │(無前二個月可供平均│ │計算式:18,300元×6%=1,09│ │ │ │,故直接以首月計算)│ │ 8 元 │ ├─────┼───────┼──────────┼───────┼─────────────┤ │ 99年3 月 │ 26,155元 │ 21,990元 │ 22,800元 │ 1,368元 │ │ │ │(無前三個月可供平均│ │計算式:22,800元×6%=1,36│ │ │ │,故直接以前二個月平│ │ 8 元 │ │ │ │均計算) │ │ │ │ │ │計算式:(17,825元+│ │ │ │ │ │26,155元)÷2 =21,9│ │ │ │ │ │90元 │ │ │ ├─────┼───────┼──────────┼───────┼─────────────┤ │ 99年4 月 │ 26,810元 │ 23,597元 │ 24,000元 │ 1,440元 │ │ │ │計算式:(17,825元+│ │計算式:24,000元×6%=1,44│ │ │ │26,155元+26,810元)│ │ 0 元 │ │ │ │÷3 =23,597元 │ │ │ ├─────┼───────┼──────────┼───────┼─────────────┤ │ 99年5 月 │ 16,050元 │ 23,005元 │ 24,000元 │ 1,440元 │ │ │ │計算式:(26,155元+│ │計算式:24,000元×6%=1,44│ │ │ │26,810元+16,050元)│ │ 0 元 │ │ │ │÷3 =23,005元 │ │ │ ├─────┼───────┼──────────┼───────┼─────────────┤ │ 99年6 月 │ 21,700元 │ 21,520元 │ 21,900元 │ 1,314元 │ │ │ │計算式:(26,810元+│ │計算式:21,900元×6%=1,31│ │ │ │16,050元+21,700元)│ │ 4 元 │ │ │ │÷3 =21,520元 │ │ │ ├─────┼───────┼──────────┼───────┼─────────────┤ │ 99年7 月 │ 13,790元 │ 17,180元 │ 17,280元 │ 1,037元 │ │ │ │計算式:(16,050元+│ │計算式:17,280元×6%=1,03│ │ │ │21,700元+13,790元)│ │ 7 元 │ │ │ │÷3 =17,180元 │ │ │ ├─────┼───────┼──────────┼───────┼─────────────┤ │ 99年8 月 │ 16,410元 │ 17,300元 │ 17,400元 │ 1,044元 │ │ │ │計算式:(21,700元+│ │計算式:17,400元×6%=1,04│ │ │ │13,790元+16,410元)│ │ 4 元 │ │ │ │÷3 =17,300元 │ │ │ ├─────┼───────┼──────────┼───────┼─────────────┤ │ 99年9 月 │ 16,755元 │ 15,652元 │ 15,840元 │ 950元 │ │ │ │計算式:(13,790元+│ │計算式:15,840元×6%=950 │ │ │ │16,410元+16,755元)│ │ 元 │ │ │ │÷3 =15,652元 │ │ │ ├─────┼───────┼──────────┼───────┼─────────────┤ │ 99年10月 │ 19,325元 │ 17,497元 │ 18,300元 │ 1,098元 │ │ │ │計算式:(16,410元+│ │計算式:18,300元×6%=1,09│ │ │ │16,755元+19,325元)│ │ 8 元 │ │ │ │÷3 =17,497元 │ │ │ ├─────┼───────┼──────────┼───────┼─────────────┤ │ 99年11月 │ 23,715元 │ 19,932元 │ 20,100元 │ 1,206元 │ │ │ │計算式:(16,755元+│ │計算式:20,100元×6%=1,20│ │ │ │19,325元+23,715元)│ │ 6 元 │ │ │ │÷3 =19,932元 │ │ │ ├─────┼───────┼──────────┼───────┼─────────────┤ │ 99年12月 │ 21,995元 │ 21,678元 │ 21,900元 │ 1,314元 │ │ │ │計算式:(19,325元+│ │計算式:21,900元×6%=1,31│ │ │ │23,715元+21,995元)│ │ 4 元 │ │ │ │÷3 =21,678元 │ │ │ ├─────┼───────┼──────────┼───────┼─────────────┤ │100 年1 月│ 17,950元 │ 21,220元 │ 21,900元 │ 1,314元 │ │ │ │計算式:(23,715元+│ │計算式:21,900元×6%=1,31│ │ │ │21,995元+17,950元)│ │ 4 元 │ │ │ │÷3 =21,220元 │ │ │ ├─────┼───────┼──────────┼───────┼─────────────┤ │100 年2 月│ 16,820元 │ 18,922元 │ 19,200元 │ 1,152元 │ │ │ │計算式:(21,995元+│ │計算式:19,200元×6%=1,15│ │ │ │17,950元+16,820元)│ │ 2 元 │ │ │ │÷3 =18,922元 │ │ │ ├─────┼───────┼──────────┼───────┼─────────────┤ │100 年3 月│ 23,780元 │ 19,517元 │ 20,100元 │ 1,206元 │ │ │ │計算式:(17,950元+│ │計算式:20,100元×6%=1,20│ │ │ │16,820元+23,780元)│ │ 6 元 │ │ │ │÷3 =19,517元 │ │ │ ├─────┼───────┼──────────┼───────┼─────────────┤ │100 年4 月│ 24,845元 │ 21,815元 │ 21,900元 │ 1,314元 │ │ │ │計算式:(16,820元+│ │計算式:21,900元×6%=1,31│ │ │ │23,780元+24,845元)│ │ 4 元 │ │ │ │÷3 =21,815元 │ │ │ ├─────┼───────┼──────────┼───────┼─────────────┤ │100 年5 月│ 24,550元 │ 24,392元 │ 25,200元 │ 1,512元 │ │ │ │計算式:(23,780元+│ │計算式:25,200元×6%=1,51│ │ │ │24,845元+24,550元)│ │ 2 元 │ │ │ │÷3 =24,392元 │ │ │ ├─────┼───────┼──────────┼───────┼─────────────┤ │100 年6 月│ 17,655元 │ 22,350元 │ 22,800元 │ 1,368元 │ │ │ │計算式:(24,845元+│ │計算式:22,800元×6%=1,36│ │ │ │24,550元+17,655元)│ │ 8 元 │ │ │ │÷3 =22,350元 │ │ │ ├─────┼───────┼──────────┼───────┼─────────────┤ │100 年7 月│ 14,855元 │ 19,020元 │ 19,200元 │ 1,152元 │ │ │ │計算式:(24,550元+│ │計算式:19,200元×6%=1,15│ │ │ │17,655元+14,855元)│ │ 2 元 │ │ │ │÷3 =19,020元 │ │ │ ├─────┼───────┼──────────┼───────┼─────────────┤ │100 年8 月│ 22,110元 │ 18,207元 │ 18,300元 │ 1,098元 │ │ │ │計算式:(17,655元+│ │計算式:18,300元×6%=1,09│ │ │ │14,855元+22,110元)│ │ 8 元 │ │ │ │÷3 =18,207元 │ │ │ ├─────┼───────┼──────────┼───────┼─────────────┤ │100 年9 月│ 12,840元 │ 16,602元 │ 17,280元 │ 1,037元 │ │ │ │計算式:(14,855元+│ │計算式:17,280元×6%=1,03│ │ │ │22,110元+12,840元)│ │ 7 元 │ │ │ │÷3 =16,602元 │ │ │ ├─────┼───────┼──────────┼───────┼─────────────┤ │100 年10月│ 15,100元 │ 16,683元 │ 17,280元 │ 1,037元 │ │ │ │計算式:(22,110元+│ │計算式:17,280元×6%=1,03│ │ │ │12,840元+15,100元)│ │ 7 元 │ │ │ │÷3 =16,683元 │ │ │ ├─────┼───────┼──────────┼───────┼─────────────┤ │100 年11月│ 23,240元 │ 17,060元 │ 17,280元 │ 1,037元 │ │ │ │計算式:(12,840元+│ │計算式:17,280元×6%=1,03│ │ │ │15,100元+23,240元)│ │ 7 元 │ │ │ │÷3 =17,060元 │ │ │ ├─────┼───────┼──────────┼───────┼─────────────┤ │100 年12月│ 18,900元 │ 19,080元 │ 19,200元 │ 1,152元 │ │ │ │計算式:(15,100元+│ │計算式:19,200元×6%=1,15│ │ │ │23,240元+18,900元)│ │ 2 元 │ │ │ │÷3 =19,080元 │ │ │ ├─────┼───────┼──────────┼───────┼─────────────┤ │101 年1 月│ 23,470元 │ 21,870元 │ 21,900元 │ 1,314元 │ │ │ │計算式:(23,240元+│ │計算式:21,900元×6%=1,31│ │ │ │18,900元+23,470元)│ │ 4 元 │ │ │ │÷3 =21,870元 │ │ │ ├─────┼───────┼──────────┼───────┼─────────────┤ │101 年2 月│ 15,510元 │ 19,293元 │ 20,100元 │ 1,206元 │ │ │ │計算式:(18,900元+│ │計算式:20,100元×6%=1,20│ │ │ │23,470元+15,510元)│ │ 6 元 │ │ │ │÷3 =19,293元 │ │ │ ├─────┼───────┼──────────┼───────┼─────────────┤ │101 年3 月│ 16,935元 │ 18,638元 │ 18,780元 │ 1,127元 │ │ │ │計算式:(23,470元+│ │計算式:18,780元×6%=1,12│ │ │ │15,510元+16,935元)│ │ 7 元 │ │ │ │÷3 =18,638元 │ │ │ ├─────┼───────┼──────────┼───────┼─────────────┤ │101 年4 月│ 7,550元 │ 13,332元 │ 13,500元 │ 810元 │ │ │ │計算式:(15,510元+│ │計算式:13,500元×6%=810 │ │ │ │16,935元+7,550元) │ │ 元 │ │ │ │÷3 =13,332元 │ │ │ ├─────┼───────┼──────────┼───────┼─────────────┤ │101 年5 月│ 14,920元 │ 13,135元 │ 13,500元 │ 810元 │ │ │ │計算式:(16,935元+│ │計算式:13,500元×6%=810 │ │ │ │7,550元+14,920元) │ │ 元 │ │ │ │÷3 =13,135元 │ │ │ ├─────┼───────┼──────────┼───────┼─────────────┤ │101 年6 月│ 6,420元 │ 9,630元 │ 9,900元 │ 594元 │ │ │ │計算式:(7,550 元+│ │計算式:9,900 元×6%=594 │ │ │ │14,920元+6,420 元)│ │ 元 │ │ │ │÷3 =9,630 元 │ │ │ ├─────┼───────┼──────────┼───────┼─────────────┤ │101 年7 月│ 20,030元 │ 13,790元 │ 15,840元 │ 950元 │ │ │ │計算式:(14,920元+│ │計算式:15,840元×6%=950 │ │ │ │6,420 元+20,030元)│ │ 元 │ │ │ │÷3 =13,790元 │ │ │ ├─────┼───────┼──────────┼───────┼─────────────┤ │101 年8 月│ 17,885元 │ 14,778元 │ 15,840元 │ 950元 │ │ │ │計算式:(6,420 元+│ │計算式:15,840元×6%=950 │ │ │ │20,030元+17,885元)│ │ 元 │ │ │ │÷3 =14,778元 │ │ │ ├─────┼───────┼──────────┼───────┼─────────────┤ │101 年9 月│ 24,075元 │ 20,663元 │ 21,000元 │ 1,260元 │ │ │ │計算式:(20,030元+│ │計算式:21,000元×6%=1,26│ │ │ │17,885元+24,075元)│ │ 0 元 │ │ │ │÷3 =20,663元 │ │ │ ├─────┼───────┼──────────┼───────┼─────────────┤ │101 年10月│ 21,455元 │ 21,138元 │ 21,900元 │ 1,314元 │ │ │ │計算式:(17,885元+│ │計算式:21,900元×6%=1,31│ │ │ │24,075元+21,455元)│ │ 4 元 │ │ │ │÷3 =21,138元 │ │ │ ├─────┼───────┼──────────┼───────┼─────────────┤ │101 年11月│ 19,555元 │ 21,695元 │ 21,900元 │ 1,314元 │ │ │ │計算式:(24,075元+│ │計算式:21,900元×6%=1,31│ │ │ │21,455元+19,555元)│ │ 4 元 │ │ │ │÷3 =21,695元 │ │ │ ├─────┼───────┼──────────┼───────┼─────────────┤ │101 年12月│ 24,075元 │ 21,695元 │ 21,900元 │ 1,314元 │ │ │ │計算式:(21,455元+│ │計算式:21,900元×6%=1,31│ │ │ │19,555元+24,075元)│ │ 4 元 │ │ │ │÷3 =21,695元 │ │ │ ├─────┼───────┼──────────┼───────┼─────────────┤ │102 年1 月│ 17,302元 │ 20,311元 │ 21,000元 │ 1,260元 │ │ │ │計算式:(19,555元+│ │計算式:21,000元×6%=1,26│ │ │ │24,075元+17,302元)│ │ 0 元 │ │ │ │÷3 =20,311元 │ │ │ ├─────┼───────┼──────────┼───────┼─────────────┤ │102 年2 月│ 13,963元 │ 18,447元 │ 18,780元 │ 1,127元 │ │ │ │計算式:(24,075元+│ │計算式:18,780元×6%=1,12│ │ │ │17,302元+13,963元)│ │ 7 元 │ │ │ │÷3 =18,447元 │ │ │ ├─────┼───────┼──────────┼───────┼─────────────┤ │102 年3 月│ 20,440元 │ 17,235元 │ 17,280元 │ 1,037元 │ │ │ │計算式:(17,302元+│ │計算式:17,280元×6%=1,03│ │ │ │13,963元+20,440元)│ │ 7 元 │ │ │ │÷3 =17,235元 │ │ │ ├─────┼───────┼──────────┼───────┼─────────────┤ │102 年4 月│ 26,680元 │ 20,361元 │ 21,000元 │ 1,260元 │ │ │ │計算式:(13,963元+│ │計算式:21,000元×6%=1,26│ │ │ │20,440元+26,680元)│ │ 0 元 │ │ │ │÷3 =20,361元 │ │ │ ├─────┼───────┼──────────┼───────┼─────────────┤ │102 年5 月│ 30,495元 │ 25,872元 │ 26,400元 │ 1,584元 │ │ │ │計算式:(20,440元+│ │計算式:26,400元×6%=1,58│ │ │ │26,680元+30,495元)│ │ 4 元 │ │ │ │÷3 =25,872元 │ │ │ ├─────┼───────┼──────────┼───────┼─────────────┤ │102 年6 月│ 25,320元 │ 27,498元 │ 27,600元 │ 1,656元 │ │ │ │計算式:(26,680元+│ │計算式:27,600元×6%=1,65│ │ │ │30,495元+25,320元)│ │ 6 元 │ │ │ │÷3 =27,498元 │ │ │ ├─────┼───────┼──────────┼───────┼─────────────┤ │102 年7 月│ 14,805元 │ 23,540元 │ 24,000元 │ 1,440元 │ │ │ │計算式:(30,495元+│ │計算式:24,000元×6%=1,44│ │ │ │25,320元+14,805元)│ │ 0 元 │ │ │ │÷3 =23,540元 │ │ │ ├─────┼───────┼──────────┼───────┼─────────────┤ │102 年8 月│ 13,675元 │ 17,933元 │ 19,047元 │ 1,143元 │ │ │ │計算式:(25,320元+│ │計算式:19,047元×6%=1,14│ │ │ │14,805元+13,675元)│ │ 3 元 │ │ │ │÷3 =17,933元 │ │ │ ├─────┼───────┼──────────┼───────┼─────────────┤ │102 年9 月│ 28,530元 │ 19,003元 │ 19,047元 │ 1,143元 │ │ │ │計算式:(14,805元+│ │計算式:19,047元×6%=1,14│ │ │ │13,675元+28,530元)│ │ 3 元 │ │ │ │÷3 =19,003元 │ │ │ ├─────┼───────┼──────────┼───────┼─────────────┤ │102 年10月│ 19,325元 │ 20,510元 │ 21,000元 │ 1,260元 │ │ │ │計算式:(13,675元+│ │計算式:21,000元×6%=1,26│ │ │ │28,530元+19,325元)│ │ 0 元 │ │ │ │÷3 =20,510元 │ │ │ ├─────┼───────┼──────────┼───────┼─────────────┤ │102 年11月│ 31,445元 │ 26,433元 │ 27,600元 │ 1,656元 │ │ │ │計算式:(28,530元+│ │計算式:27,600元×6%=1,65│ │ │ │19,325元+31,445元)│ │ 6 元 │ │ │ │÷3 =26,433元 │ │ │ ├─────┼───────┼──────────┼───────┼─────────────┤ │102 年12月│ 21,520元 │ 24,097元 │ 25,200元 │ 1,512元 │ │ │ │計算式:(19,325元+│ │計算式:25,200元×6%=1,51│ │ │ │31,445元+21,520元)│ │ 2 元 │ │ │ │÷3 =24,097元 │ │ │ ├─────┼───────┼──────────┼───────┼─────────────┤ │103 年1 月│ 16,525元 │ 23,163元 │ 24,000元 │ 1,440元 │ │ │ │計算式:(31,445元+│ │計算式:24,000元×6%=1,44│ │ │ │21,520元+16,525元)│ │ 0 元 │ │ │ │÷3 =23,163元 │ │ │ ├─────┼───────┼──────────┼───────┼─────────────┤ │103 年2 月│ 950元 │ 12,998元 │ 13,500元 │ 810元 │ │ │ │計算式:(21,520元+│ │計算式:13,500元×6%=810 │ │ │ │16,525元+950 元)÷│ │ 元 │ │ │ │3 =12,998元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58,9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