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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相對人
亦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亦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雅萍律師(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為相對人亦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亦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亦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亦駿公司)滯納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亦駿公司之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林成財已於95年5 月20日死亡,相對人亦駿公司復已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 號),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相對人亦駿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亦駿公司章程查無選派清算人之規定,相對人亦駿公司復未經股東決議選派清算人,兼以其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林成財已於95年5 月20日死亡,林明珠(36年4 月29日生)、林春金(40年4 月8 日生)則係林成財之法定繼承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林明珠、林春金為相對人亦駿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亦駿公司固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 號),惟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既無選派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相對人復未經股東決議選派清算人,兼其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林成財業已死亡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紙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司105 年1 月1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列印紙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明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司105 年3 月1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亦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稿存卷為憑。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亦駿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無清算人乙節,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亦駿公司迄仍滯納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列印紙本為據,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亦駿公司選派清算人,尚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惟聲請人雖表明林明珠(36年4 月29日生)、林春金(40年4 月8 日生)乃林成財之法定繼承人,並稱彼2 人尚值壯年,智識正常而有處理公司經營事務之能力,致堪為相對人亦駿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林成財之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列印紙本為證;然經本院函詢林明珠、林春金之結果,彼等迄未向本院表明願任相對人亦駿公司清算人之意向,期間,本院更接獲林明珠之子來電告稱其母(林明珠)業於105 年3 月18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考量林明珠死亡後,林成財之法定繼承人僅餘林春金1 人,惟林春金現已64歲,教育程度僅止國小肄業(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復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而難認其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為期相對人亦駿公司行清算程序之妥適,兼衡酌具備法律專業之律師應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知識、能力,本院乃函請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相對人亦駿公司清算人之律師名冊,並從中選派陳雅萍律師為相對人亦駿公司之清算人,以期妥適處理相對人亦駿公司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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