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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債務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師平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180萬元之本票乙張,惟聲請人於到期日105年6月19日提示未獲清償,迭催無著;而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師平已於105年8月31日死亡,致該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有受損害之虞,而為利害關係人。其次,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楊常榮(即楊師平之父),亦擔任關係企業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事該項業務經驗豐富,且嫻熟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並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能力。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聲請狀誤載為同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選任楊常榮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所明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可知,如董事長死亡、辭任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者,如尚有其他董事,仍得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此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仍屬有間。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亦據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票據債務未為清償,且其法定代理人楊師平已於105年8月31日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楊師平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據聲請人所提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除已死亡之董事長楊師平外,尚有董事楊常榮與楊伯胤(甚至尚有監察人楊張儉,甚至尚有經理人李佳樺、劉曾金女與劉育仁等人),可見,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非無其他董事可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而聲請人所聲請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為該公司之董事楊常榮,復未表明及釋明該公司之董事會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以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楊常榮,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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