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泳騰即周怡輝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05年5月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216,000 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604,714元 之清償成數13.46%。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5年5月31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計 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360,0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清償成數22.43%。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於105年6月30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000元,計 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504,0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清償成數31.41%。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2票/4人)。 三、債務人又於105年8月4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8,600元,共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總金額為619,2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 1,604,714元之清償成數38.59%。本院認該更生方案核屬 「已盡力清償者」者: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 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福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乙職,每月之「固定收入」26,511元,有債務人105年6月30日陳報狀暨檢附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而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列計其所住居之基隆市仁愛區,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104年12月17日公佈 105年最低生活費:臺灣省11,448元。為其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費用,本院認此核屬必要且合理,亦未產生不利於債權人情事。又債務人並無另外受有政府租金補貼、社會補助等,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05年3月17日基仁社字第1050002928號函覆文、及基隆市政府105年3月25日基府都宅貳字第 1050109749號函覆文各乙份附卷可參,益證上開支出確屬必要。 ㈣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99年第5期第2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或房貸之必要。」。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0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2頁【第 13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其中住宅等支出 之比率約為24.46%,即倘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其中有關住宅等部分可得支出僅2,800元【計算式:11,448 元×24.46%=2,800元】。本件經查,債務人並無自有住宅 ,而是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樓賃屋而 居,如以基隆市仁愛區之租屋行情(參考『好房網』快租租金行情表「分租套房」),以單身之家,房租列計如未逾每月6,000元應屬合理且必要,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再增列 每月房租3,200元【計算式:6,000元-2,800元=3,200元】為必要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無產生對債權人不利益處。(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 附債務人104年11月5日聲請狀所附之104~105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債務人房屋租金支出為每月6,000元(第 19~20頁)。及本卷卷附債務人105年6月30日陳報狀暨出租人周0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內頁影印可證,確有租金 支出。) ㈤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履行義務人。又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 務人母親陳0菊(20年4月27日出生,與夫周0於87年6月2日 離婚)年約85歲,已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每月僅依賴國保年金3,875元維持生活。雖另有負扶養義務人數人 ,惟基於平均負擔原則,債務人仍須分擔部分之扶養母親陳0菊之責任。故,本院認債務人直接寬列上開對於已不能維 持生活之年邁母親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94元(詳附表三) ,亦屬債務人每月法定扶養義務上之必要支出,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利益處。(關於第三人陳0菊,並無受有社 會福利津貼及政府租金補貼,此可參照卷附之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05年3月17日基仁社字第1050002928號函覆文、及基隆市政府105年3月25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50109749號函覆文各乙份。) ㈥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6,511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5,842元後,餘額為10,669元【計算式:26,511元-11,448元-3,200元-1,194元=10,669元】,提出高於餘額五分之四(即8,535元)之8,600元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者」。縱或有未合,本院斟酌本件情事,亦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㈦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4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458,568元後,餘額為負數,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619,200元,而不違 「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卷附之債務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23~25頁)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92年2月11日離婚,無子女。)、及其母親陳0菊,並無任何資產,此有本院職權調閱該二人等之103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法務部--105年3月14日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2份、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2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2份等,並有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公司105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公司 壽險處105年5月5日處壽字第1052200548號函覆文、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105年5月9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718號函覆 文、保誠人壽保險公司105年5月11日保誠總字第1050338號 函覆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5年6月27日中壽保規一字第 1050001828號函覆文等附卷可證。是尚查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至有關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略以:㈠債務人房租每月6,000元,該房屋所有權人與債 務人同姓,若屬其親屬所有,是否有給付租金之必要?或實際有無此租金之支出,自非無疑?㈡債務人稱對其母親陳0 菊應負扶養義務,而上開房屋所有權上有他項權利人即為債務人母親陳0菊。則其尚有資力借貸他人300萬元,難認其無維持生活之必要能力,債務人列計每月應扶養母親陳0菊, 實難謂有理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母親陳0菊於87年6月2日與債務人父親周0離婚,為保障債務人母親將來之居住基本生活,債務人父親周0將其座 落基隆市○○○路000巷00號7樓之1房屋設定抵押權新臺幣 三百萬元予債務人母親陳0菊,此有債務人105年6月30日陳 報狀暨檢附之父親周0戶籍謄本乙份(債務人父親周0另於87年11月11日與中國大陸籍秦0深結婚,並育有周0安20歲、周OO17歲二子)、基隆市○○○路000巷00號7樓之1房屋暨 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該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88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0菊設定 最高限額300萬元。)。故,堪信該抵押權之設定乃用於擔 保、穩定債務人母親陳0菊將來之居住需求。況,債務人基 於人倫及扶養義務,每月負擔其母陳0菊生活費用1,194元,確屬必要,亦不損及債權人權益。 ㈡如上所述,債務人父親周0既於87年11月再婚,並另育有二 子,再加上與債務人母親所生之四名子女,則債務人父親周0共計有子女6人。債務人現所居住之基隆市○○○路000巷 00號7樓之1房屋雖為債務人父親周0所有,但,其每月仍應 給付房租6,000元予出租人周0,既有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亦有債務人105年6月30日陳報狀暨出租人周0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內頁影印在卷可證 ,堪信債務人每月之租金支出合理且為真。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六、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 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