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債 務 人 徐葦婷即徐美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05年7月1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432,000 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5,142,785元 之清償成數8.40%。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 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5年8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000元,計 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576,0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清償成數11.20%。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於105年11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000元,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864,0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清償成數16.80%。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亦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㈣於106年1月5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3,200元,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950,4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清償成數18.48%。 三、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既就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提出高於餘額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者」。縱或有未合,本院斟酌本件情事,亦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規定,核屬「已盡力清償者」者: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 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全方位文教有限公司」,擔任「安親班教師」乙職,假日並於「協和三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兼差,每月之「固定收入」32,692元(詳附件三),有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三內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而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僅列計其所住居之新北市瑞芳區,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2016年10月7日所公佈之106年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3,700元。為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本院認此核屬必要且合理,亦未產生不利於債權人情事。又債務人並無另外受有政府租金補貼、社會補助等,有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5年5月10日新北瑞社字第1052138828號函覆文、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年5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050849695號函覆文各乙份附卷可參,益證上開支出確屬必要。 ㈣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99年第5期第2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或房貸之必要。」。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0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2頁【第13 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其中住宅等支出之比 率約為24.64%,即倘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計算,其中有關住宅等部分可得支出僅3,376元【計算式:13,700元× 24.64%=3,376元】。本件經查,債務人並無自有住宅,而 是於基隆市○○區○○街00000號頂樓賃屋而居,如以基隆 市中正區之租屋行情,以單身之家,房租列計如未逾每月 6,000元應屬合理且必要。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再增列每 月房租1,624元【計算式:5,000元-3,376元=1,624元】為必要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無產生對債權人不利益處。(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479號卷附債務人105年1月18日聲請狀(第68頁、第86 ~91頁)、暨第104頁「獨立電表度數登記表」,本卷債務 人105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104~106年度「房屋租賃 契約」所示,債務人房屋租金為每月5,000元。) ㈤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履行義務人。又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 務人母親葉0鳳(44年12月12日出生,與夫葉0世於86年8月 離婚),每月僅領有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4,872元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金以維持生活。雖另有負扶養義務人四人,惟基於平均負擔原則,債務人仍須分擔部分之扶養母親葉0鳳之 責任。故,本院認債務人直接寬列上開對於已罹身心障礙、不能維持生活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90元(詳附表四 ),亦屬債務人每月法定扶養義務上之必要支出,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利益處。 ㈥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32,692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6,414元後,餘額為16,278元【計算式:32,692元-13,700元-1,624元-1,090元=16,278元】,提出高於餘額五分之四(即13,022元)之13,200元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者」。縱或有未合,本院斟酌本件情事,亦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㈦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710,631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420,864元後,餘額為289,767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950,400元,而 不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479號卷附之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計所得額:0元。)、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計所得額:153,600 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第29~31 頁),及本卷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內計所得額:235,200元。)1件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94年12月離婚)、其子林OO(0年0月00日生,未滿20歲,由其父親擔任監護)、及其母親葉0鳳等三人,除 母親葉0鳳有自用住宅1幢及商業保險外,其餘並無任何資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3人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法務部--105年5月12日、105年6月15 日、105年7月11日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3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紀錄3份等,並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05年7月14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號函覆文、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105年7月14日國壽字第1050070824號函覆文、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公司105年7月13日(105)合壽行字第 1050159號函覆文、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105年8月10日康 健(保)字第10500010850號函覆文等附卷可證。是尚查無 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至有關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略以:債務人收入應再加計年終獎金、中秋節、及端午節、勞積獎金與紅利之平均收入為償債基礎,始為公平。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略以:㈠債務人服務單位-全方位文教機構求才網頁上,已宣示有給予員工全勤獎金 、分紅入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招生獎金、帶班獎金、人數加給等待遇,亦應有加班費,但債務人全未陳報,顯涉隱匿真實收入之不當。㈡債務人戶籍地新北市瑞芳區連福新城38號3樓所有權人葉女,恐係其母親葉0鳳、或其母親之家屬。則債務人於負債之際,不與家屬或親屬同住以減少支出,猶於他處租屋而增加支出,豈有是理?等語。經查: ㈠有關債務人所服務公司之各項薪資明細、金融機構入帳金額,暨債務人兼差單位之每月所得數額、金融機構入帳金額等,業經債務人於不同法院、不同之更生程序階段,持續接連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並經本院一一核對屬實,此均可詳附表三內所示之列計項目、證據資料等,堪信債務人所述其每月薪資收入、各項實際薪資明細等為真。而有關加班費、端午及中秋獎金、年終獎金部分,債務人既稱公司制度並無年終獎金,另採責任制,亦並無加班費等,有債務人105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105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人 好不容易在這間公司有比較穩定的收入,但是,因為是補教的工作,市場很競爭,晚上都得自製教材、教具;再加上,公司也會在假日有些活動,這些活動老師都要參與,這是不會有什麼加班費的。而陳報人假日就得配合參加這些活動,三兄弟的兼差就必須請假,以致於也無法用增加兼差方式來賺更多的錢。」)各1份,並經本院逐月核對全方位文教機 構(債務人103年5月1日到職)薪資轉帳銀行即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103/12/13~105/11/05間存款存摺內頁影印,堪信債務人應無加班費、三節獎金等薪資名目。至債權人所稱全方位文教機構求才網頁上之各項薪資項目,究竟僅屬廣告花招?或構成勞動契約要約之引誘?或為勞動契約之要約?等等,尚未可知。即若某些薪資項目或真已成為本件債務人之勞動契約條件,但最終是否真可付諸契約履行之餘地,實尚非債務人單方面所能決定。故,以此網頁資料,論斷債務人一定有加班費、三節獎金等,甚指射債務人有隱匿真實收入等,尚乏證據,而失之武斷。 ㈡本件債務人母親葉0鳳有扶養義務人共計五人,基於平均負 擔原則,債務人須分擔1/5部分之扶養責任,業如上開三、 ㈤所述。而,債務人母親確擁有新北市瑞芳區連福新城38號3樓房子乙棟,亦為上開三、㈦⒉查核屬實。債務人既已滿 二十歲,曾經結婚並育有一子,本即無法律上權利可無條件續住母親家裡。況債務人僅為五名子女之一,本件債務人既僅列計平均分擔之扶養責任,則又要求債務人應該搬去與母親同住以節省每月開支,則其他扶養義務人會有如何主張(例如:債務人應多負擔扶養責任?債務人應負擔租金以免除、減輕其餘義務人扶養責任?等等。)?是知,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負債之際,不與家屬或親屬同住以減少支出,猶於他處租屋而增加支出,豈有是理?」於法律上、社會通念上,似尚乏依據。 ㈢債務人有未成年子林OO1人,雖因離婚該名未成年子女現 由父親擔任監護。惟,依我民法現採監護與扶養分離原則,債務人雖不任、或兼任監護人,但仍無法豁免於扶養義務。現債務人既為盡力清償,則有關扶養子女費用,不再予列支,顯見債務人有履行更生之誠意。 ㈣綜上,本院斟酌本件上開情事,亦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六、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 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