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宥騰即詹坤榮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鵬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楊永茂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優先權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05年8月1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7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185,040 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3,050,230元 之清償成數6.07%。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 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5年9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①第1期至第36期,每 期清償3,400元,計清償36期,清償金額122,400元;②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400元,計清償36期,清償金額 194,400元。上開清償總金額316,8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清償成數10.39%。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又債務人於105年10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①第1期至 第9期,每期清償6,467元,計清償9期,清償金額58,203元 ;②第10期至第67期,每期清償4,467元,計清償58期,清 償金額259,086元;③第6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134元 ,計清償5期,清償金額50,670元。上開清償總金額367,959元,既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以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院認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者」者: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 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㈡債務人自105年5月起任職於「新芳工程有限公司」(原104 年4月任職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粗工」乙職,每 月之薪資31,200元(無獎金、無年終),有本院105年度消 債更字第9號卷附債務人105年4月15日民事補正聲請狀暨「 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1份(第50~52頁)、本卷卷附債務 人105年6月24日民事補正聲請狀暨「員工職務證明書」正本、每月薪資單明細正本各乙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債務人目前所實際住居之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乃債務人向第三人承租供其一家人居住,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2015/12/17公佈105 年最低生活費:臺灣省11,448元。債務人僅列計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1,448元,本院認此核屬必要且合理,亦未產生不利於債權人情事。另債務人並無受有社會補助、租屋補貼等,有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5年6月17日新北瑞社字第1052141717號函覆文、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5年6月20日基中社字第1050007880號函覆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年6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051125997號函覆文、基隆市政府105 年7月4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50228204號函覆文等附卷可參,益證上開之列計確屬必要。 ㈣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債務人妻王0慧最高學歷國中畢業,自100年10月後開始在家照顧年邁之公婆(即詹0隆、詹張0雲)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次男詹OO年約17歲、三男詹OO年約2歲), 目前專職家管等情,有債務人105年10月11日民事補正聲請 狀等附卷可佐,堪信債務人妻王0慧因需負擔家事勞動,以 致於無法外出工作,而需由債務人負擔扶養義務。 ⒉又債務人妻王0慧無工作、資產等,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附之王0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56頁、第63~64頁),並經本卷依職權調閱王0慧之101、102、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件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 人妻王0慧並無薪資、資產足以維持生活。 ⒊綜上,債務人妻王0慧既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確需由債 務人負擔扶養義務情形。然,本件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對於妻王0慧不再列支對其之扶養費用,本院認債務人確有履行 更生誠意,而有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 ㈤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 前段、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100年第 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依其清償能力有無履行可能,為法院裁定認可時應審酌之事項(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逕以裁定認可,亦應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清償額度有無符合最低清償 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法院審 酌上開事項時均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 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至於債務人之配偶除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或經其同意共同負擔債務(消債條例第58條第1項)外,法 院不得要求以其收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⒉經查,本件除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外,其及其配偶均無財產,而妻王0慧因家事勞動致無法外出工作,已如上所述。故有 關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確僅能依賴債務人工作所得以資維持。本院審酌債務人夫妻兩造之每月收入、家事勞動、體力、健康、經濟狀況與其他生活負擔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應需就家庭生活費用、及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育教養費用等負有100%之責。 ⒊職此之故,本院認倘若債務人直接寬列上開對於⑴未成年子女詹OO(0年0月0日生,年17歲)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①第1期至第67期為7,084元;②第68期至第72期為0元。⑵ 未成年子女詹OO(0年0月0日生,年2歲)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①第1期至第9期為4,584元;②第10期至第72期為7,084 0元(詳附表三),亦可屬債務人每月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利益處。 ㈥綜上: ⒈計算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上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31,200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即願意提出餘額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者」(詳附表四內壹、所示)。縱或有未合,本院斟酌本件情事,亦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⒉實際清償方式:債務人雖於計算上,願依附表四內壹、所示每月提出清償金額,核屬已盡力清償。惟,現實上,債務人每月收入不豐,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以上開計算方式清償,仍甚感窘迫。所幸長女、長子工作漸次穩定,對於家庭生活或多或少能有所幫忙。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後階段應較有能力擔負清償金額,並保證在總清償金額不變下,改成二階段之清償方式(即詳如附表四內貳、所示):①第1期至第36期,每期 清償4,000元;②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222元。總清償金額仍維持至少367,959元【計算式:4,000元×36+ 6,222元×36=367,992元。為避免出現小數點,債務人實際 會再多繳33元】。因此,本院基於確保更生方案能確實履行,及防止事後任意適用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增生當事人之勞費等,遂於原清償期數、總清償數額皆不變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即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並於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2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 形,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㈦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939,232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727,992元後,餘額為211,240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367,959元,又 不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附之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55頁、第61~62頁)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及其妻王0慧、長女詹0瑩、長子詹0庠(上開二子 女人已成年)、次男詹OO、三男詹OO,並無任何資產,此有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附該6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6份(第55~72頁),及本院 職權調閱該6人等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件、法務部--105年6月16日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6份、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6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紀錄6份等附卷可證。是尚查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 生方案可決之虞。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