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聲 請 人 李寶玉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宋隆盛 人 相 對 人 謝原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宋隆盛、謝原振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00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宋隆盛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002、003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未約定,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之本票金額 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001 │103年3月28日 │5,000,000元 │104年3月28日 │104年3月28日 │CH896604 │ ├──┼───────┼──────┼───────┼───────┼─────┤ │002 │105年1月13日 │8,000,000元 │105年7月15日 │105年7月15日 │CH0000000 │ ├──┼───────┼──────┼───────┼───────┼─────┤ │003 │105年1月13日 │1,080,000元 │105年7月15日 │105年7月15日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