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聲 請 人 泰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恩 相 對 人 張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62802)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伍萬伍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62802),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05年6月2日,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