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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鄭淑均
代理人
張品蓁
相對人
鼎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怡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0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人新臺幣(下同)214,8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5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件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履行契約事件,判決聲請人須給付相對198,000元。茲因相對人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就上開擔保金在199,58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擔保物尚餘15,216元。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民國104年8月12日基院曜104年度司聲字第11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上開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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