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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清城
相對人
即被告
拓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68萬元,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211,584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中800萬元提起二審上訴,嗣未再擴張上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87號判決於2,281,788元範圍內廢棄原判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聲請人勝訴,其餘部分(即5,718,212元)上訴駁回,及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次查,聲請人於本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11,58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下述各點之方式計算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㈠聲請人一審敗訴確定(即1468萬元)部分:此部分之一審裁判費136,951元(計算式:211,584元×1,468萬元/2,268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經二審駁回上訴(即5,718,212元)部分:此部分一審裁判費53,346元(計算式:211,584元×5,718,212元/22,6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由聲請人負擔;又此部分二審裁判費85,988元(計算式:120,300元×5,718,212元/8,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二審廢棄改判之一審及二審上訴(即2,281,788元)部分:此部分之一審裁判費21,287元(計算式:211,584元×2,281,788元/22,6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二審裁判費34,312元(計算式:120,300元×2,281,788元/8,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5,599元,依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55,599元(即上㈢所示),聲請人應負擔276,285元(即上㈠+㈡)。因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前悉數均由聲請人墊付,是相對人就其應負擔部分,應賠償聲請人55,59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前就二審敗訴部分固有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既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定上訴駁回,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且查聲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尚無何訴訟費用支出,是上揭第三審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核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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