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傅冠華
- 聲請人
- 傅琬茹
- 相對人
-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8、19、2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779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助第175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之上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42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提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判決廢棄並經確定在案。則相對人自始無任何強制執行權限,亦無受任何損害之可能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之系爭執行名義,業經本院判決廢棄確定在案,是依旨揭說明,應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之聲請自合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