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黃梅淑

  • 原告
    鄭安惠
  • 被告
    陳祈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259號原   告 鄭安惠 被   告 陳祈汎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00號橋頭處,自橋上欲右轉進入中山一路時,遭同向被告駕駛之APP-2686號自小客車自橋下欲右轉進入中山一路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被告未依規定讓車,顯有過失。原告損失部分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00 元、估價費用2,000 元,又系爭車輛修復需費時5 日,期間原告無法營業,營業損失合計7,500 元(每日營業額以1,500 元計)及數位照片沖洗費90元暨其餘花費等,爰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主張修復需5 天時間,應該不用這麼久;另外原告請求估價費用2,000 元,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全威汽車修理廠交修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基警交字第1050038053號函及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證資料、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卷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兩造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自中山一路31號橋下(一線道),欲右轉進入中山一路時,未禮讓自31號橋上(二線道)外側欲同時右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致撞擊系爭車輛右後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失,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00 元、又因其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修理需5 日,修理期間其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營業額為1,500 元,合計營業損失為7,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全威汽車修理廠交修單,合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除就修復需費時5 天及估價費用2000元有爭執外,其餘均未表爭執,本院衡酌事故發生時值甫進春季,基隆天氣仍多雨潮濕,系爭車輛修理如進行板金、烤漆,尚須等待乾燥方得出廠,況系爭車輛右側受損範圍非小,堪認5 日修復期間,尚屬合理。至原告請求估價費用2,000 元及事故照片沖洗90元部分,此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有損害之事實所為之訴訟支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況倘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原廠估價維修,本不需另行支付估價費用,原告捨此不為,另向他行索求估價證明,核亦非屬修復之必要費用,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估價費用2000元、照片沖洗費90元,為無理由。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合計為17,000元(修理費用9,500 元+營業損失7,5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31號橋上右轉欲往入中山一路方向時,適時被告亦駕車自31號橋下右轉進入中山一路方向,觀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下橋後右轉時,需自其所在車道橫跨被告車道位置,斯時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貿然右轉而致肇事,足認原告上開過失行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上所述之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500 元(計算式:17,000元×50﹪=8,500 元)。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及利率,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業已催告被告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僅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 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其中42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永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