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497號原 告 林玟秀 被 告 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謝崇義、吳寶琴為夫妻關係,謝崇義與被告訂有承攬配送業務契約,負責新北市金瓜石、九份地區包裹配送業務。謝崇義於民國 104年12月28日負責配送收件人為原告之冷凍包裹(下稱系爭包裹),竟與吳寶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侵占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吳寶琴於系爭包裹簽收欄偽簽「林玟秀」之署押,並將上開簽收回條交付被告,使被告誤以為系爭包裹已送達,復將之登載於查詢資料中,而將上開應配送予原告之系爭包裹侵占入己。謝崇義、吳寶琴上揭冒簽署押行為,致原告之姓名權受損,被告係謝崇義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係受消費者委託配送包裹,被告另行委託他人配送與消費者無關,且謝崇義駕駛之配送車輛有標示被告之公司名稱,外觀上被告即為謝崇義之僱用人。 ⒉原告雖與被告之受僱人謝崇義和解,惟僱用人利用受僱人獲取利益過程中帶給第三人損害,須從取得之利益賠償損失,因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僱用人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並非為受僱人的行為負責,應與受僱人平均負擔賠償責任,且原告只有免除受僱人之責任,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故請求本院刑事庭將被告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基隆營業所所轄貢寮、雙溪及平溪等區域之取件與配送業務,係與訴外人喬山興業社簽訂路線外包承攬合約,再由喬山興業社自行委由謝崇義進行該路線之收件與配送,被告與謝崇義、吳寶琴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喬山興業社委由何人配送、配送路線、收送件順序等事項,皆係由喬山興業社及謝崇義依其運送實際狀況自行規劃安排,被告對於喬山興業社派遣何人進行該路線配送工作,實無選任監督之權,故被告並非民法第 188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何況謝崇義、吳寶琴偽造原告簽名及侵占系爭包裹乃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被告不應與謝崇義、吳寶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就謝崇義、吳寶琴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謝崇義、吳寶琴以本院 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號成立調解,原告既不向謝崇義、吳寶琴請求賠償,而免除謝崇義、吳寶琴之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意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故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則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債務時,僱用人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原告主張:謝崇義受僱於被告擔任配送員,於 104年12月28日負責配送系爭包裹,竟由其妻吳寶琴於系爭包裹簽收欄偽簽「林玟秀」之署押,並將上開簽收回條交付被告,使被告誤以為系爭包裹已送達,而侵占上開應配送予原告之系爭包裹,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被告係謝崇義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謝崇義、吳寶琴偽簽原告之簽名簽收系爭包裹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謝崇義於 104年12月28日配送系爭包裹時,指示吳寶琴於系爭包裹簽收欄偽簽「林玟秀」之署押,並侵占系爭包裹,謝崇義、吳寶琴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9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謝崇義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吳寶琴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 96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對謝崇義、吳寶琴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姓名權受侵害,請求賠償1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與謝崇義、吳寶琴於105年 6月15日在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號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記載:「㈠聲請人(即原告)願原諒相對人謝崇義、吳寶琴,不主張任何損害賠償,雙方無條件和解。㈡聲請人仍另行對臺灣宅配通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將上開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1至3頁、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交付調解事件卷宗第 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是謝崇義之僱用人,對於原告姓名權受侵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謝崇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非謝崇義之僱用人云云,惟系爭包裹是寄件人顏秋雯委託被告宅配予原告,有宅配單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2號偵查卷宗第11頁),被告並自承謝崇義有時會騎乘該公司之機車送件,客觀上謝崇義即是為被告服勞務,自係謝崇義之僱用人,被告此部分辯解,委不足採。然被告之受僱人謝崇義與被告間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原告既與謝崇義、吳寶琴成立調解,免除謝崇義、吳寶琴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為謝崇義之僱用人,其與受僱人謝崇義間並無應分擔部分,自應就該免除部分同免其責,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原告與謝崇義、吳寶琴成立調解時,雖保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礙於被告已免其賠償責任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