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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5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橋農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定書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被告
菲洛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104年4月8日與原告口頭訂立烘培原物料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交貨地為桃園市○○區○○路 000號太陽王路易手感烘培商號,原告已依約交貨,並經被告簽收銷貨單,惟被告自 104年11月起即有拖欠貨款,取消折扣優惠後,被告尚積欠 104年11月、104年12月、105年 1月貨款各新臺幣(下同)1,762元、71,280元、421元,合計73,463元,屢經催繳仍不給付,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自兩造訂約以來,被告是授權其員工叫貨,由原告之倉管人員確認數量正確後出貨,再經被告之員工即師傅或門市人員簽收,被告原本均按期給付貨款,係 104年11月起才有遲延付款之情形,足見被告確有授權其員工叫貨, 104年12月之商品既經被告之門市人員簽收,被告自應給付貨款。

⒉又系爭契約約定當月帳款應於次月底結清,才享有折扣優惠,被告訂購之104年11月、104年12月、105年1月商品均逾期付款,即不能享有折扣優惠,應按銷貨金額付款。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從未與原告口頭成立系爭契約,所有原物料皆由被告師傅叫貨使用,被告只有負責在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給付貨款,嗣後被告發現送貨數量與銷貨單不符,有短少情形,遂在104年8月間告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送貨時不能由被告師傅簽收,只能由被告門市人員簽收,但原告仍讓師傅簽收,且不願聯繫叫貨師傅出面與被告核對數量,因貨款有問題,被告才未給付104年12月貨款。

㈡又被告向來均待收到發票後付款,並無原告所稱應於期限內付款才享有折扣優惠之事,故貨款金額應以發票內容為準。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104年11月、104年12月、105年1月商品,被告遲延給付104年11月、105年1月貨款及未給付104年12月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帳款往來明細、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在,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承自104年 4月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烘培生意,並由師傅向原告叫貨等情,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的商品後,均有依約給付貨款,並不退貨或告知原告未授權師傅叫貨,僅於104年8月間向原告業務人員表示不能由被告師傅簽收,只能由被告門市人員簽收,堪認被告確有授權師傅叫貨,兩造自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依原告所提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2 日、2015年11月17日銷貨單所示,客戶名稱記載「太陽王路易手感烘培」,送貨地址是桃園市○○區○○路 000號,並經被告之阮姓門市人員於各紙銷貨單上簽收,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雖辯稱貨品數量有短少云云,惟原告所提銷貨單均有記載品名規格及數量、單價、金額,並經被告員工簽收,堪認被告確已收到銷貨單所示之品名規格與數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收受貨物時有通知原告數量不符,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⒊又原告所提2015/11月、2015/12月、2016/1月帳款明細表載明:「本月帳款請於次月底前結清,才有扣%優惠。」,被告既承認有收到上開帳款明細表,原告主張被告逾期給付104年11月、12月及105年 1月貨款,即不得享有折扣優惠,堪以採信

㈢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104年12月、105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商品,貨款各為61,230元、71,280元、15,049元,被告尚未給付104年12月貨款,另於105年2月17日給付104年11月貨款59,468元、105年3月10日給付105年1月貨款14,628元,有原告所提帳款往來明細附卷可憑,則104年11月、104年12月、105年1月之貨款均因未於次月底前結清而不得享有折扣優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貨款71,280元,及104年11月貨款折扣差額1,762元、105年1月貨款折扣差額4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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