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林志鴻、邱銘建
-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心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59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世偉 被 告 心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銘建為被告心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心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7月7日13時55 分許,駕駛被告心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經基金公路往萬里方向(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原告貨車),原告貨車再向前推撞訴外人何石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齊仲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貨車嚴重毀損,原告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2,6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銘建並不知道為什麼會撞到原告貨車,且原告貨車修理費部分要折舊,被告願意賠償原告2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邱銘建駕駛被告貨車不慎,自後撞擊正在此地停等紅燈之原告貨車,原告貨車受撞擊後往前推撞前方車輛,致原告貨車後車尾、車頭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邱銘建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到場處理時,自陳「太累」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堪認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原告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頭、車尾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7萬2,600元,此有原告提出賢昌企業社俊昌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原告貨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 六、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邱銘建係被告心慈公司之負責人,於駕駛被告心慈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心慈公司就原告貨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與被告邱銘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及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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