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陳伯燿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謝載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8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謝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 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原告誤載為 PA-7503)號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川楊纖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申浩均所駕駛之 1578-K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車主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3,044元(含工資13,900元、零件9,144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人即訴外人申浩均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103年 3月10日零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路口,追撞前方暫停等候紅燈由訴外人申浩均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 104年12月29日基警交字第104004828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相片 9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0年6月1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3年3月1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9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費用9,14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6,511元【計算式:①9,144元×0.369=3,374元,②(9,144元 -3,374元)×0.369=2,129元,③(9,144元-3,374元-2 ,129元)×0.369×9/12年=1,008元,①+②+③= 6,5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633元【計算式:9,144元-6,511元=2,63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部分13,9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6,5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17元【計算式:1,000元×16,533元/23,044元= 717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林惠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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