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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56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新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曦
訴訟代理人
蔡瑋寧
訴訟代理人
廖振宏
被告
藍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ㄧ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元,嗣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藍士傑於民國ㄧ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經由原告仲介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月二日至四日確認屋況而簽訂要約書,欲以新臺幣(下同)承購系爭房屋,同月七日屋主同意以此價格出售。同月十日原告復請被告簽約,惟被告以繁忙為由推遲,原告於同月二十日告知被告,請被告於同月二十五日前簽約,否則視同毀約。被告後於同月二十七日回應說要與屋主洽談違約金之部分,但因原告與屋主黃正春先生簽訂有委託合約,縱洽談仍應與原告商討為宜,原告並於同月二十九日持續與被告聯絡,原告於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希望被告回應,被告最後於同年二月三日至原告公司主張違約無效,只願賠償原告公司三萬元。爰依委託銷售書第七條、內政部版要約書其他要約事項二㈠記載之「如當事人ㄧ方不履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願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三予他方」以被告違反上揭義務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要約書是原告騙我簽的,原告說只要我簽了就不會有其他人看系爭房屋,原告也沒有提供三天審閱期,這是自始無效的,系爭確認書是一月二日就簽訂,縱使違約仍應該是對賣方而非原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簽訂內政部版要約書,委由原告仲介承購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之房地,經屋主(賣方)簽認,惟被告拒絕履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要約書、確認書、基隆新豐街郵局第00000三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㈡經查:原告係依要約書第二㈠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三違約金,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觀之該條約定:「本要約書經賣方簽認並送達買方後,買方應24小時內支付定金…。如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義務時,願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予他方」等語。可知違約金請求權人係買賣契約當事人,於本件情形,倘認被告(買方)違約,則得請求違約金者為出賣人。而原告並非本件出賣人,又未據提出得以原告自己名義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之事實及法律依據暨證據,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要約書第二㈠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九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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