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864號
- 原告
- 金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永煌
- 被告
- 岷園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原告提示於105年3月10日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土張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5年度基小字第864號 │ ├───────┬─────┬────────┬──────┬─────┬──────┬───┤ │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岷園行銷管理顧│金廚有限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3月10日│75,750元 │CI0000000 │ │ │問有限公司 │司 │基隆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