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建簡字第13號原 告 環球維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寬 訴訟代理人 柯宗佑 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新埤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5日簽訂「103年度基隆市智慧公車服務與管理系統維護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18萬7,892 元之總價向被告承攬103年基隆市智慧公車服務與管理系統維護案,履約期限為103年3月11日至103年12月31日。原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1萬9,000元。嗣被告於103年4月23 日增設「609過港路(經基隆車站)」線,於103年4月22日函請原告更新智慧公車相關設備,依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書第4頁「3.路線更新及新增」記載: 「機關公車動態資訊系統所屬路線異動及新增‧‧‧廠商應於機關通知路線變動資料次日一週內,針對監控中心、相關場站車輛車上設備、智慧型站牌及相關設備進行修正,‧‧‧」原告固應於103年4月29日完成更新,嗣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以基車營字第1030001607號函限期原告於103年5月9 日前完成指定場站與車輛更新智慧公車系統事宜,該函係在原告履約期限內所發,顯非因原告逾期履行違約後,被告欲終止契約所發之限期改善通知,而依兩造於103年5月14日召開「103年5月11 日智慧型站牌異常修復協議會」(下稱系爭協議會),之協議結論,被告終止契約需依契約規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 目規定「廠商未依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故被告在終止契約前,應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但原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不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規定。 ㈡依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書第二章2.1 節移交清冊規定:「機關要求前期廠商交付移交清冊,內容包括:中心、場站電腦設備登入帳號密碼、中心設備清冊、場站監控系統設備清冊、車上單元設備清冊、站牌暨LCD 設備設置地點清冊、資料庫清冊、系統網路架構、通訊門號、系統軟體更新版光碟」,故被告有將系爭契約之主機系統完整交接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及前承包商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皓公司),隱匿智慧型站牌到站資訊傳送之系爭主機及其應用軟體光碟未列冊移交,迨基隆市智慧型站牌於103年5月11日維修過程中發生故障,原告工程人員發現後,被告承辦人員始交付系爭主機帳號、密碼,但仍拒不提供軟體光碟,復未要求立皓公司前來辦理交接,甚且向原告表示已點交沒有再點交必要,因原告較晚才接收上開電腦主機,無充裕時間瞭解電腦內相關系統及軟體,兩造遂於103年5月14日召開「103年5月11日智慧型站牌異常修復協議會」(下稱系爭協議會),協議結論:「1.廠商承諾於103年5月16日下午17時30分前完成恢復本市所有智慧站牌預估到站時間,並符合契約相關規定之準確率標準。2.廠商屆期如未完成,廠商承諾辦理下列事項:⑴機關得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原告戮力已於103年5月16日完成50多站三行智慧型站牌預估到站資訊之正常顯示,其中包含新增之「609 過港線(經基隆車站)」線,尚差25站單行智慧站牌預估到站資訊之顯示尚未完成(原告預估可於103年5月19日上班前完成)。然原告之所以未能如期完成實係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站牌通訊系統主機(即IP:19 2.168.60.8 之電腦工作站,下稱系爭主機),非可歸責於原告。 ㈢又原告雖未能於103年5月9 日完成更新,然原告履約進度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據該委員會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原告之履約進度落後尚未達20%,且「609過港路(經基隆車站)」線之工項為車上設備軟體更新、智慧站牌軟體及韌體更新、主機軟體及韌體更新之費用共17萬6,000元,僅占系爭契約總價之12.23% ,縱認原告履約確有可歸責之遲延,其情節亦非重大,被告以原告逾103年5月9 日未完成,終止系爭契約,與法不合。 ㈣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2目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決事項後30日內1次無息發還。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上開未完成部分,被告已自行委由立皓公司施作,並已於103年5月19日完工,而原告亦已於105 年3月2日與立皓公司達成協議給付立皓公司此部分費用10萬元,故系爭契約已無爭議待解決事項,被告亦自承該部分即無須再對原告扣款保付或給付其他廠商任何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31萬9,000元。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對於被告新增之「609 過港路(經基隆車站)」路線,依約履約期限為7天,原告應於103年4月29 日完成更新,且被告曾於103年4月25日以基車營字第1030001607號函促請原告限期履行,惟原告於103年5月9 日仍未能完成,且於施作「609過港路(經基隆車站)」線新增路線期間,又於103年5月11 日不當修改伺服器設定且未備份而當機,致全基隆市之公車到站動態系統均無法顯示到站資訊,嗣兩造於103年5月14日召開「103年5月11日智慧型站牌異常修復協議會」,依系爭協議結論原告承諾於103年5月16日17時30分前完成「609 過港路(經基隆車站)」線之新增設定及恢復全市所有智慧站牌預估到站時間,並符合契約相關規定之準確率標準,如屆期未完成,原告承諾「機關(指被告)得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原告逾期未完成,逾期天數16天,依履約天數7天計,原告履約進度落後243% ,情節重大,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款、第12款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第16條第1款第6目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103 年5月19 日以函通知原告自103年5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當。 ㈡原告所稱「609 過港路(經基隆車站)」線所屬監控中心相關設備已於103年5月16日全部更新完成云云,並不實在,此參兩造於103年5月13日「新增609 路線車上設備更新完成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僅記載:「車外LED 路線顯示器已完成新增路線設定,並達通常效用。」未及於智慧站牌或監控中心部分。至原告自103年3月11日開始履約後,系爭主機均置放於機房內,被告於同年5月11 日應原告要求開啟供其使用,並無隱匿未點交,況點交本應由原告與前期系統維護商即立皓公司共同為之,原告人員當時既得已操作系爭主機,原告之遲延顯與其所陳未交接系爭主機及其相關軟體無涉,更與原告未能於103年5月16日17時30分前修復基隆市公車智慧型站牌毫無關係。 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按期完成工作,系爭契約終止後更無全案完成驗收合格或無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不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由原告按月向被告請領契約載明之金額,路線更新或新增部分並無另外計酬。縱依原告實際履約之67天(即自103年3月11日至103年5月16日),與其應履約之296天(即103年3月11日至103年12月31日)按比例計算保證金,原告已履約部分可退還之保證金亦僅為7萬2,206元【計算式:319,000×67÷296=72,206】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兩造於103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318萬7,892 元之總價向被告承攬103 年基隆市智慧公車服務與管理系統維護案,履約期限為103年3月11日至103年12月31 日,原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1萬9,000元。嗣被告於103年4月23 日起增設「609 過港路(經基隆車站)」線,依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書1.4節計畫內容1.4.3維護方式:「3.路線更新及新增」規定,履約期限7天,原告應於103年4月29 日完成更新,期間被告曾於103年4月25日以基車營字第1030001607號函催促原告於103年5月9 日前完成。嗣兩造於103年5月14日召開「103年5月11日智慧型站牌異常修復協議會」,協議結論:原告承諾於103年5月16日下午5時30 分前完成恢復本市所有智慧站牌預估到站時間,並符合契約相關規定之準確率標準。如屆期未完成,被告得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系爭契約被告於103年5月19日通知原告自103年5月17日起終止。原告未完成之「609 過港路(經基隆車站)」線部分,被告已另行委由立皓公司施作,已於103年5月19日完工,費用部分則經原告與立皓公司協議後,原告已支付10萬元予立皓公司,契約終止後至原定履約期限103年12月31 日系統維護工作,已經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另行公開招標,由巴仕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2日以230萬元得標。被告曾於105年3 月10日基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記載「另為本處新增『609 過港路(經基隆車站線)』,有關貴公司與後續承接維運廠商所衍生履約爭議,查貴公司已於105年3月2 日與立皓公司雙方達成共識,立據協議切結,並已償付相關緊急維護費用新台幣10萬元,已無待解決事項,故本處針對該部分,無須再向貴公司扣款保付或給付其他廠商任何費用,併予陳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12 款及第16條第1款第6目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合法?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及第12款第2目雖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揆諸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之其他規範內容,乃著重 於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自備材料、機具、設備;確認指示之人之權限;契約內容之保密;機關文件之保密;轉包之禁止、分包之審查及再分包之禁止;不得僱用無工作權之人、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場所之管理等等事項之履約瑕疵,而關於「履約遲延」部分,契約中則另於第13條定有專條,且於招標規範書第三章第3.1.2節⑹②亦有規定,是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之第11款及第12款第2 目所規範者,應認係指「遲延履約」以外之履約瑕疵情事,先予敘明。 ㈡被告係於103年5月19日以基車營字第103000194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理由係以:依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規定,被告業於5月16日晚間6時4分與6時12分,意思表示與被告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者,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詳本院卷第90-91頁),並未提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及第12款第2 目之依據,且函文中所載「意思表示與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規定以「書面」為之,非無疑義。觀諸兩造於103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55分於被告1 樓會議室針對「103年5月11日智慧型站牌異常修復協議會」所為之紀錄,其「協議事項」已載明:「廠商為增設『609過港路』路線,於本(103)年5月11日晚間進入本處機房,約9時50 分左右修改智慧型站牌相關設定,導致全市智慧型站牌發生預估到站時間無法顯示之異常狀況,截至5 月14日仍未修復,廠商提出移交未涵蓋該台智慧型站牌相關主機,致其無法順利完成主機設定之爭點,為盡速排除異常,由雙方協調智慧型站牌修復進度。」是協議結論,原告承諾於103年5月16日下午5時30 分前完成之履約期限,係原告在已知悉被告尚未移交涵蓋新增「609 過港路」路線之該台智慧型站牌相關主機後所為之承諾,原告事後自不能於其未能於103年5月16日下午5時30 分履約完成,再以該事由作為不可歸責之抗辯。惟除同具契約效力之招標規範書第三章系統服務水準評估3.1.2節⑹維修作業規定② 規定「廠商維護逾期達5 天(非不可抗力因素或機關因素)復經機關書面通知10日內若未改善,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即須原告履約遲延逾5日,經被告書面通知10 日內未改善,被告始得終止契約,並沒履約保證金外,若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規定終止契約,雖並無須具備先以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之要件,然必須具備「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所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應係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酌以原告因系爭契約履行爭議遭被告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提出異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銷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該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所載「按系爭採購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㈠履約期限:廠商應於103年3月1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亦即履約期限自應以整個契約履行期間為296 天,而履約進度之計算亦應以296 天為計算基準,尚非僅以每次公車路線變動通知起7 日之修正期間為準,否則將造成廠商動輒落後履約進度達百分之二十而受本法(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 款制裁之虞之不公平現象,難謂合理。故此時解釋上仍以謹守契約條文文字已明示之『履約期限』作為基準,較符合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之真意。‧‧‧。本次系爭履約爭議,申訴廠商固有逾103年5月9日期限未完成新增『609過港路』路線,且逾103年5月16日期限未修復基隆市所有智慧型站牌而有逾期17天之違約事實,惟依日數比例計算,履約進度僅落後百分之六,‧‧‧」等語,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天數16天,依履約天數7天計,原告履約進度落後243% ,情節重大,即不足採。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既尚難謂已達「情節重大」,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款、第12款及第16條第1款第6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於法有據。 ㈢次按履約保證金性質乃係作為廠商履約階段依約履行之擔保。本件被告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103年5月16日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雖未合法如前所述,惟系爭原告未完成之新增「609過港路( 經基隆車站)」線部分,已另由訴外人立皓公司於103年5月19日完成,另自103年7月22日至103年12月31 日之維護作業亦由被告另行招標由訴外人巴仕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完成,原告顯己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被告亦已於105年3月10日以基車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103年3月至5月份應給付告實際執行履約維護費用明細,3月份、4 月份分別扣除文件、維修逾期違約與賠償項目、工作計劃書遲延計罰、扣款減價驗收違約金後,實際應給付金額分別為11萬3,128元、15萬5,106元;5 月份於扣,余維修逾期違約金後,實際應給付金額為4萬7,299元,3 個月合計應給付維修費用共計31萬5,533元,請原告於收文後10 日內辦理後續撥款核銷結案作業。函文中並自陳「另為本處新增『609 過港路(經基隆車站)』,有關貴公司與後續承接維運廠商所衍生履約爭議,查貴公司已於105年3月2 日與立皓公司雙方達成共識,立據協議切結,並已償付本處針對該部分,無須再向貴公司扣款保付或給付其他廠商任何費用」(詳本院卷第86頁),足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已不復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2目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2目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1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