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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
    鄭李富

  • 原告
    劉溫柔
  • 被告
    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建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建簡字第14號原   告 劉溫柔 被   告 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李富 鄭景宇 兼上二人訴 鄭建智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股東會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其廢止前股東有鄭建智、鄭李富、鄭景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登記案卷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被告之清算人等情,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鄭建智、鄭李富、鄭景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下稱第1 次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施作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拆除運棄、新做不銹鋼發泡板屋頂含 C型鋼架及封磚、牆面漏水處粉刷修補、一樓地面鋪塑膠地磚等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嗣因原告要求被告追加施作電線路重設及輕鋼架塑膠天花板工程,遂於同年11月 8日重行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下稱第 2次契約),約定總價款18萬元,另外追加「一樓6面鋁門窗」安裝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1萬元,此追加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共已給付工程款 185,000元。嗣原告發現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施作之工程存有下列瑕疵:⒈木頭屋頂拆除後之廢棄物未加運棄、⒉屋頂 C型鋼架及不鏽鋼發泡板工程未安裝排水天溝,致系爭房屋屋頂遇下雨時即沿廚房窗戶而生有滲漏水情事、⒊一樓地面塑膠地板未安裝、⒋牆面僅施作封磚工程而未加粉刷、修補、⒌電線路重設未安裝 PVC管路及電源插座。詎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改善上揭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得另行僱工代為改善上開瑕疵,並已支付運棄木頭屋頂拆除後廢棄物 4,500元、系爭房屋廚房滲漏水工程6,600元(含原告自行購置矽力康600元)等共計11,100元,另須再支付一樓地面塑膠地板工程24,300元及屋頂安裝排水天溝、安裝 PVC管路及電源插座、牆面粉刷、修補工程 129,000元等,為此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共提供 3份合約交由原告簽名,包括104年10月5日估價單1份及第2次契約 2份,原告從未告知被告第2次契約之書面契約遺失;又第2次契約工程施工範圍包括清除屋頂拆除後之廢棄物,至於塑膠地板工程固經兩造協議變更為施作地面水泥粉光,惟被告施作地面水泥粉光部分破裂,另牆面(含加高部分)修補工程未經粉刷,廚房窗戶、馬桶則有漏水情事,經原告電話通知被告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均未處理,故被告應負擔修補及損害賠償之費用。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固於104年10月 5日簽訂第1次契約,惟施工至同年11月初因原告表示其無力負擔後續工程之費用,遂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第 1次契約,嗣因原告之子欲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又要求被告進行後續工程,被告遂於104年11月6日書立第 2次契約交予原告確認,然原告並未將簽名確認後之第 2次契約交還被告,並稱該契約已遺失,故兩造並未成立第 2次契約,期間已由原告之子與被告另行口頭協議施工內容及金額,施工範圍包含第 2次契約所示項目及1樓4面鋁門窗安裝工程,總工程款19萬元,後續工程款亦由原告之子支付,與原告無涉。 ㈡系爭房屋前院頂棚因年久失修,經原告自行購買材料,委由被告拆除換新,被告基於同情心幫助原告修復,自無清除拆除後廢棄物之義務;排水天溝安裝工程、系爭房屋廚房窗戶滲漏水、安裝 PVC管路及電源插座、油漆工程等,均非系爭第 2次契約施工範圍;系爭房屋因地面凹凸不平,兩造與原告之子已協議將塑膠地板安裝工程變更為地面水泥粉光;電線路重設是依原有開關插座位置及方式施作,牆面施作封磚及粉刷則係延續原有施作方式,即使用水泥砂加防水劑修補、粉刷,被告施作完成後由原告之子完成驗收、使用,期間原告未提出任何施工上之疑慮,並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整修工程,總工程款19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2次契約為證,被告對第2次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未成立第 2次契約,被告嗣後是另與原告之子口頭協議系爭房屋施工內容及金額云云。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 199條所明定,是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在,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104年11月8日簽訂第 2次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整修工程,工程款18萬元,復追加 1樓鋁門窗安裝工程等情,有原告所提第2次契約附卷足憑,被告既在第2次契約簽名用印(按:誤蓋在甲方欄位)後交付原告簽名(按:誤簽在乙方欄位),第 2次契約即已成立,至於原告簽名後未將契約原本1份交還被告,對第2次契約效力不生影響,且證人即原告之子劉齊樂到庭證稱其僅係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非另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等情(見本院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交還第 2次契約,系爭房屋承攬契約是存在於證人劉齊樂與被告間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有瑕疵,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164,4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存有未運棄拆除木頭屋頂廢棄物、屋頂 C型鋼架及不鏽鋼發泡板工程未安裝排水天溝、未安裝一樓地面塑膠地板、未粉刷牆面、電線路重設未安裝 PVC管路及電源插座等瑕疵,惟依第 2次契約所載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施工項目原為「木頭屋頂拆除運棄工程、屋頂 C型鋼架及不鏽鋼發泡板工程、一樓地面塑膠地板工程、牆面粉刷修補、牆面封磚及粉刷、塑膠門(含安裝)、電線路重設(不含燈具)、輕鋼架塑膠天花板」,其中一樓地面塑膠地板工程經兩造協議變更為地面水泥粉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第 2次契約施工項目不包括廚房、馬桶之滲漏水工程、一樓地面塑膠地板工程、排水天溝,堪以採信。另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粉刷及油漆塗裝是不同項目,此由原告所提皇進工程公司105年8月1日報價單第4項次工作項目為「室內牆面不平整處批土粉刷水泥漆」,與第2次契約所載「粉刷」有別,價格亦高於第2次契約,足見第2 次契約之「粉刷」並非油漆塗裝,被告抗辯是以水泥粉刷,洵屬有據。 ⒉另第 2次契約施工項目包含「木頭屋頂拆除運棄工程」、「電線路重設(不含燈具)」、「地面水泥粉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拆除屋頂之廢棄運棄、地面水泥粉光破裂及電線路重設未安裝 PVC管路及電源插座,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屋頂廢棄物運棄及安裝 PVC管路、增設電源插座部分非屬第 2次契約範圍內,然系爭房屋係進行整修,所謂電線路重設自應更新電線管,且對照第 2次契約之電線路重設總價為15,000元,與皇進工程公司報價單之電源線路重新裝配PVC管路及增設兩處電源插座費用共 16,500元,皇進工程公司裝配PVC管路及增設兩處電線插座之費用僅多出1,500元,更加證明第2次契約之「電線路重設」應包含安裝PVC管路,被告辯稱安裝PVC管路不在第2次契約範圍內,即不足採。至於增設插座未經載明在第 2次契約,被告未增設插座,難認有何瑕疵。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承攬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有屋頂廢棄物未清理、地面水泥粉光破裂、電線路重設未安裝 PVC管路等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修補,被告並未修補,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105年1月26日至105年4月10日通聯紀錄為證,且被告陳稱:「原告打電話告訴我要鋪塑膠地磚,我有跟原告說如果要鋪塑膠地磚,就請施工的廠商用膠修補地面粉光的裂縫。」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確有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但被告拒絕修補,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上開瑕疵之費用。又清理木頭屋頂拆除後之廢棄物費用為 4,500元、系爭房屋一樓重新地面水泥粉光所需費用為46,000元、室內電源線路重新裝配PVC管路及增設房間及客廳110V插座2處所需費用為16,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富國建材行估價單、皇進工程公司報價單為證,其中增設房間及客廳110V插座 2處並非被告工作之瑕疵,故室內電源線路重新裝配PVC管路之費用應以第2次契約所載價格15,000元為依據,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65,500元(計算式:4,500元+46,000元+15,000元=65,500元)。 ⒉至於系爭房屋之廚房、馬桶滲漏水工程、一樓地面塑膠地板工程、排水天溝、室內油漆及增設插座既非第 2次契約施工範圍,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部分之修補費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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