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號原 告 李綉哖 被 告 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蕭忠漢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彭建忠 被 告 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家福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即如下述,而其原因事實則為如附表所示財物遭毀損。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另提書狀,所附損壞清單雖增列「次臥室紗窗破洞」、「嬰兒學步車」及「木櫃活葉及門面數台受損」,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未增列或擴張,其理由亦尚稱損失物件及金額詳如清單,且所附照片就上開項目並表明「未加入損壞清單」(卷㈠第212至214、216 頁)。可見原告並未就上開項目擴張請求損害金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 ㈡本件被告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忠漢,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張麗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5 年1月5日基暖民字第1050000093號號函正本在卷(卷㈡第172至175頁)可憑,且經本院送達原告繕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之暖暖台北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a棟,於104 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侵襲臺灣,系爭社區Ab棟頂樓之公共設施消防排風管不敵強風,砸落系爭房屋後院,致原告所有如附表之物品毀損,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自102年1月8日成立迄今2年多,收取管理費逾6000餘萬元,對系爭社區公設顯未妥善維修。又系爭社區消防排風管遭風災吹落非單次偶發事件,顯與起造人即被告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鵬程建設公司)建構不良有關;又受託管理系爭社區之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未於上開颱風前確實勘查,致未發現頂樓消防排風管鏽蝕,且防颱措施不盡完善。從而,被告均有疏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2年2月21日與駿坤安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駿坤安全管理公司)簽訂機電消防點交驗收委託契約,於103年5月24日決議最後一次驗收複勘作業,並約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物管中心劉經理及黃主任參加管控點交作業。而系爭社區計21項公共休閒設施,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均有正常保養維護,惟獨頂樓消防排風管從未維護保養。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答辯略以: ⒈102年7月14日蘇力颱風來襲造成系爭社區陳姓住戶之採光罩亦遭該棟頂樓之排風管墜落砸毀,當時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雖已成立,然當時被告鵬程建設公司尚未就共用部分完成點交,且其因自認其排風機設置有瑕疵,遂全額賠償予陳姓住戶,而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迄今仍未完成點交,故系爭事故亦不應歸責予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 ⒉同樣經歷颱風,同樣設置在屋頂之晾衣架均無恙,反觀排風機風管體積龐大,基座卻小於晾衣架,且未固定,顯見係設計及施工不良所致,並非管理者疏於管理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且被告鵬程建設公司雖未移交,然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已善盡管理之責,而已就共用部分逐步修繕或檢修中。 ⒊此外,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其次,原告所有物品受損之地點,係其向被告鵬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約定專用,未經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再者,原告之配偶郭國雄係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機電委員,倘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有過失,則郭國雄係首位該究責之人。 ⒋又依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與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瑕疵或老舊等情況,有提醒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委由專業廠商進行修繕之義務。然而,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前並未就系爭排風管存在危險一事提醒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 ⒌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前委任駿坤安全管理公司僅針對功能性進行檢測,並未涉及設置是否完善問題,自未就設置提出質疑。目前,系爭排風管支撐架部分,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委由其他廠商以水泥塊在四周固定,使其得以黏著在地面上,與被告鵬程建設公司原所施作之方式已不可同日而語,至於以此方式改作之雜項執照,日後會補辦。 ⒍原告因系爭社區Ab棟頂樓之系爭排風管不敵蘇迪勒颱風強風而掉落砸損之財物所在位置,係共用部分,而未經同棟住戶半數以上同意為其約定專用部分,不發生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效力,原告亦不得占有使用。從而,原告自不得因其在上開位置之財物遭系爭排風管砸損,而請求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鵬程建設公司答辯略以: ⒈被告鵬程建設公司興建系爭社區,於98年6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依成屋買賣方式辦理銷售及交屋作業,原告則於99年8月12日購買系爭房屋,於99年9月8日點交,迄原告104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第373條及第365條第1項等規定,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⒉又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公共設施,曾於100年9月20日辦理消防申報,經檢測結果,當時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社區頂樓公共設施消防風管之瑕疵」存在,顯示系爭事故係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由原告承擔其危險。縱有責任歸屬,亦應由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負平日維護修繕責任。 ⒊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1 年12月1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成立,並於102 年1月7日報備核准,被告鵬程建設公司則於102年4月24日將公設圖說移交,繼於同年7 月20、21及27日將消防等公設點交予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並於同年12月31日回覆已就駿坤安全管理公司公設初勘報告書所提及之1835項修繕完成。 ⒋又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前雖曾委託駿坤安全管理公司檢測相關設施設備(包括水電、機械、消防、建築土木及各類管線,顯示並非僅針對功能性之檢測),然並未指出系爭排風管之設置有何瑕疵,僅就功能性有爭議,可見系爭排風管損壞並非設置之問題,而係天災之不可抗力及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嗣後管理維護不當所致。 ⒌又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鵬程建設公司早於102年7月間移交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且經驗收,並經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例如,系爭社區住戶每日均使用電梯,足見危險早已移轉),況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嗣已自行委由消防公司進行消防設備檢查及申報,足見系爭社區共用之設施及設備早經移交及驗收。 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第12款、消防法第2條及第6 條、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所提出之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足證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施維護負責人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應為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且與被告鵬程建設公司無關。 ⒎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答辯略以: ⒈原告未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人員之何等過失行為所致,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人員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社區之消防排風管係屬消防安全申報之一環,係屬系爭社區外聘機電廠商負責維護之範圍,原告之配偶係系爭社區機電委員,應知之甚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2款及第9款、第42條等規定,及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與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僅係受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有需要維護或修繕時,依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指示,代為尋找合適廠商報價並監督其執行之管理服務人,絕非遇有社區設備損壞即應負責修繕完成甚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前委託駿坤安全管理公司就消防排煙管公設進行體檢,發現有生鏽及支架位移等缺失,顯示被告鵬程建設公司就該等公設有未考慮基隆地區多雨氣候之設計錯誤、未使用足以抗風及耐雨之適當材質或施作工法錯誤,即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疑慮,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因而未經點交完畢,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管理維護義務自不可能大於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 ⒋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於104年3月25日依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而請專業廠商丕興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年度消防安全申報,亦通過消防局檢測,未發現有安全性疑慮;況蘇迪勒颱風來襲前,系爭社區之經理亦指派清潔人員巡視及進行例行防颱準備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蘇迪勒颱風係罕見之超級颱風,原告所受損害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與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無關。 ⒌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自102 年10月16日進駐系爭社區以來,僅輔助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進行共用部分例行管理維護工作,事涉特殊專業之機電設備向來均經由專業廠商進行維護,且機電消防設備業經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委請專業之駿坤安全管理公司協助進行體檢,復經丕興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年度消防安全申報,皆未能預測有系爭事故之發生,豈能課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以提醒義務? ⒍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 項及第15條之規定,原告應依使用執照及規約使用約定專有部分,不得擅自變更,而理論上應供庭園造景使用,必不可能作為儲藏室使用。而觀諸原告所主張受損之項目,絕大多數不應出現在約定專用部分,顯示原告係將該約定專用部分當作儲藏室使用,而與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不符,益證其所受損害與消防排風管掉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不應要求他人就其損壞負責。 ⒎系爭排風管之固定方式恐過於輕率,蓋現場之曬衣架尚以30×30之水泥樁固定,而系爭排風管卻僅4 根支架,且未予固 定;而就系爭社區所在基隆地區之氣候環境,系爭排風管及排風機是否應使用不銹鋼材質設置。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於全國經管計920 個社區,從未發生類似事故,因而無法想像排風管會因颱風吹襲而掉落,故本件自屬無法預見之事故。 ⒏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卷㈡第298至2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屬系爭社區Ba棟)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物品因放置在屋後之約定專用部分,於104 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來襲,隔壁Ab棟頂樓之排風管因而掉落在系爭房屋後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遭損壞,其受損範圍詳如附表。 2.系爭社區係被告鵬程建設公司所起造,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1年12月1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成立,並於102年1月7日經區公所備查(系爭社區之規約,如卷㈡第45到63頁)。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則與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簽訂保全委任契約及公寓委任契約(卷㈡第21到44頁),並於102年10月16日進駐系爭社區。 ㈡主要爭點: 原告上開物品之損壞,是否及應由何一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受損害】 原告係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屬系爭社區Ba棟)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物品因放置在屋後之約定專用部分,於104 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來襲,隔壁Ab棟頂樓之排風管因而掉落在系爭房屋後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遭損壞,經本院逐項使兩造表示意見,詳如附表。而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有關附表項次⒈之電動式馬達伸縮帆布及項次⒉之左邊採光罩,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性質上均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遮陽設備,耐用年數5 年,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浩森實業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及元泰玻璃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所示金額及原告主張之安裝日期均不爭執,則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項次⒈之電動式馬達伸縮帆布之受損金額應為3萬6812 元,而項次⒉之左邊採光罩之受損金額應為2232元。 2.有關附表項次⒊之鋁梯及項次⒏之升降式白鐵曬衣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性質上均屬金屬製品製造設備中其他項目(即非金屬粉及箔(壓延用者以外)製造設備),耐用年數8 年,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祝宋五金行統一發票影本所示金額及原告主張購入時間均不爭執,則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項次⒊之鋁梯之受損金額應為923 元,而項次⒏之升降式白鐵曬衣架之受損金額則應為4081元;被告雖均以項次⒊之鋁梯於本院勘驗時未見為由而否認此項損害,而原告雖未將此受損鋁梯保留至本院勘驗時,然業已提出受損照片(卷㈠第8、15、217、219頁及第218頁背面)供參,而可見確有此受損鋁梯,從而,本院認已足證明原告此項損害,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3.兩造就附表項次⒋之義大利進口保溫浴缸、項次⒌之白鐵材質狗便盆、項次⒍之大型狗烘毛機、項次⒎之木桌外觀脫皮、項次⒑之好神拖、項次⒒之遙控式電風扇、項次⒓之掃把、項次⒔之畚斗、項次⒕之洗衣籃及項次⒖之左右兩邊白色遮雨棚均已就修復或受損金額達成合意,本院認屬可採。至附表項次⒐電燈(2 組),被告均否認有此項損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固指出其所稱之受損電燈,然該照片殊難認有所稱電燈之損害(卷㈠第216 頁背面),且於本院勘驗時所未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卷㈡第4 頁),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卷㈡第154 頁),則原告此項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鵬程建設公司應否負責】 1.系爭社區係被告鵬程建設公司所起造,並早已取得使用執照(基隆市政府98基府都建使字第00044 號),而其中區分所有建物之系爭房屋,則於99年9月8日出售予原告,嗣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經委由消防設備士呂佳鴻(消士證字第3819號)於100年9月1日至6日檢查後,於100年9月20日向基隆市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並未見消防排風管之外觀或性能有何缺失等情,有被告鵬程建設公司所提出之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影本(卷㈠第89至174 頁)為證。原告及其他被告雖主張系爭社區之消防排風管有設計或施工之瑕疵,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及其他被告雖以系爭排風管基座未固定而主張設置或施工有瑕疵。然被告鵬程建設公司既已取得使用執照,則其設置自可認符合相關消防及建築法規;又系爭房屋之點交清單(卷㈠第75頁)尚記載:「本建物消防設備全部依消防法規設計審查合格之消防圖說施作」,及「公共園藝及公共設備(如公共設施軟硬體設備……消防設備……)亦於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起為正式起算日,由乙方負責保固1年……。」等條款,此點交清單復係被告鵬程建設公司定型化文件(從其中被告鵬程建設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印製、其包括公司聯、工務聯、客戶聯及銷售聯等足知),可見,被告鵬程建設公司原所設置之系爭排風管,亦符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銷售契約之約定內容。 3.原告或其他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鵬程建設公司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銷售契約中,曾經訂有以更加堅固耐用之材料或工法施作(例如,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稱就系爭排風管支撐架已委由其他廠商以水泥塊在四周固定,使其得以黏著在地面上等語,或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所稱系爭排風管及排風機是否應使用不銹鋼材質設置等語)之條款或曾為此承諾。從而,本院即難僅憑原告與其他被告以系爭排風管基座未固定或基座卻小於晾衣架之情況及於蘇迪勒颱風中不敵強風而遭吹落地面之結果,認被告鵬程建設公司就系爭排風管之設置或施工有任何瑕疵可言。 4.其他被告雖尚主張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設備尚未移交或點交云云。然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01 年12月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成立,並於102年1月間經區公所備查在案,業如前述。而被告鵬程建設公司則於102年7月間即已開始與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進行公共設施設備等共用部分之移交,有卷附102年4月24日會議紀錄及文件與圖面移交清冊、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102年6月20日北鎮管電字第10200620010號、102年7月10日北鎮管電字第10200710020號函及公告等影本(卷㈠第76至82頁)可參。然除前述本院無從憑採之設置瑕疵主張外,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迄未提出任何系爭排風管可拒絕移交之事證供參。 5.其他被告雖援引原告所提出之駿坤安全管理公司明細表影本(卷㈠第250 頁背面),主張有「全區排煙管生鏽、支架位移,另Eb棟頂樓排風管連接段破裂」之瑕疵云云。然而,所謂全區之「排煙管」,與Eb棟頂樓之「排風管」,是否係相同設施,未見其他被告有何說明及舉證;即使均與系爭排風管屬相同之設施,然亦未見有原告及其他被告所稱設置或施工之瑕疵;再者,不僅其他被告始終未提出駿坤安全管理公司移交驗收報告,且上開明細表所提及之情況,亦經註明係於「103年6月11日新增」,益證系爭排風管之設置並無欠缺,且所為「生鏽」或「位移」等問題,亦係於被告鵬程建設公司與駿坤安全管理公司移交驗收近1 年後之事,無足為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拒絕移交之理由。 6.尤有甚者,基隆市消防局先後於103年9月26日及104年1月15日至系爭社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雖檢出多項缺失,並限期當時實際支配管理權人即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改善,然亦未提及系爭排風管之設置有何瑕疵或欠缺,而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嗣亦就系爭社區消防安全設備委請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進行定期檢修,及於103 年12月22日向基隆市消防局申報檢修結果,有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影本(卷㈡第76至 178頁)可憑,足見系爭排風管於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實際支配管理而經基隆市消防局進行前述消防安全檢查時,亦無任何設置欠缺或瑕疵。 7.被告鵬程建設公司就系爭排風管之設置既符合消防及建築法規,且符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銷售契約約定,而無原告及其他被告所稱設置或施工之瑕疵,且於104 年8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亦已就系爭社區消防安全設備實際支配管理多時,則不僅無從認定被告鵬程建設公司就系爭排風管有何設置欠缺或不當之過失,亦難認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就屬於共用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何不符法規或契約約定而得拒絕移交之理由,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社區屬於共用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復經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實際支配管理多時,則亦難認被告鵬程建設公司尚有何保管或維護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乃原告主張被告鵬程建設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應否負責】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12、2、3款定有明文。則系爭社區之各棟頂樓消防排風管自屬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應負責保管、進行檢查及檢修申報、維護、修繕乃至一般改良、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之範疇。又基隆市消防局於103年9月26日及104年1月15日先後至系爭社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並限期當時實際支配管理權人即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改善,而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亦就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委請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進行定期檢修及於103 年12月22日向基隆市消防局申報檢修結果,業如前述;況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亦主張,根據其與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瑕疵或老舊情況有提醒委請專業廠商修繕之義務等語(卷㈡第185 頁),足見,縱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前曾以其他理由(即非設置有所欠缺或不當等瑕疵)拒絕被告鵬程建設公司就公共設施之移交,然其早已實際負責管理維護。從而,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自應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負責系爭排風管之保管、維護、修繕乃至一般改良。 2.被告等人雖均主張導致系爭排風管掉落之蘇迪勒颱風係不可抗力之天災云云。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知,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即使加以最嚴密之注意及預防,仍係人力所無法避免及抗拒之事由。查颱風固屬天然災害,然臺灣位處西太平洋颱風侵襲頻繁地區,每年均有多次颱風,或迎面來襲,或影響部分區域,少則造成財損,多則人員死傷,且氣象預報尤其颱風規模(包括風力、雨量等)及路徑與來襲時間等資訊,日益精確,颱風來襲前,應盡量做好防颱措施,已屬我國民眾一般常識,肩負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維護責任之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尤無不知之理!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亦表示系爭社區之經理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指派清潔人員巡視及進行例行防颱準備等語,足見,無論係幾乎每年均有颱風侵臺之事,或蘇迪勒颱風之來襲一情,均非無從預見且預先安排防範措施之天災。其次,原告及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尚一致主張,於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來襲時,已造成系爭社區陳姓住戶之採光罩亦遭該棟頂樓之排風管墜落砸毀之情事;可見,被告鵬程建設公司就系爭排風管之設置固符合相關消防及建築法規暨房屋銷售契約,然仍有無法抵擋少數侵襲情況較為強烈之颱風之可能性,且為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2年7月間即已知悉。 3.況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顯就系爭社區之各棟頂樓消防排風管設置方式有所不滿,則基於避免與蘇力颱風相同規模甚至侵襲方式更為強烈之颱風來襲時,其他消防排風管終於無法抗拒強風而再度砸落,致財物甚至人員損傷,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本其職責,就系爭社區各頂樓消防排風管如何加固,自有預先規劃之必要。況且,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於系爭事故後,已於未申請雜項執照下,迅速委由其他廠商以水泥塊在四周固定之方式,使其系爭排風管黏著在地面上,並稱與被告鵬程建設公司原所施作方式已不可同日而語等語(卷㈡第301 頁),則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亦非不能預先就系爭排風管基座予以加固改良,亦即,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前述就系爭排風管之加固防颱措施,非不能於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後、104 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前,即預先施作以防範未然。然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卻稱:在系爭颱風前,因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關心的是樹所可能引發的風險而做處理,至於排風機或排風管的部分,一方面是因為過去幾次颱風都沒有發生問題,另一方面則因當時的機電委員(包括原告之配偶)在颱風前也未將系爭排風機或排風管列為處理項目,所以才未做相關處理等語(卷㈡第207至208頁)。可見,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係於依法應注意且已有前例而能注意並進行消防排風管基座加固改良之情況下,卻心存僥倖而疏未注意及預作防颱措施,致系爭排風管砸落,則其就原告前述財物因而受損,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應否負責】 1.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受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管理系爭社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警衛安全、行政事務、設備維護及環境美護工作企劃、執行與監督等事務,有保全委任契約書及公寓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卷㈡第21至44頁)可憑,又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則係自102 年10月16日進駐系爭社區,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其次,有關前述所謂「設備維護工作企劃、執行與監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主張:所謂設備維護工作,指的是向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出日常設備維護建議,涉及專業部分,還是要由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委託專業公司進行維護,並非由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包山包海進行一切的維護工作等語;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亦主張:依上開公寓委任契約書,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對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有提醒義務,即若公共設施有瑕疵或是老舊的話,有提醒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委託專業公司修繕之義務等語(卷㈡第185 頁)。可知,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與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間之公寓委任契約,有關設備維護工作,確係就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設備提出修繕維護建議或計劃之義務,並不及於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應自行修繕完畢之程度。 2.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依前述公寓委任契約,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設備,固有向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出修繕維護建議或計劃之義務,然並不影響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負責系爭排風管之維護、修繕乃至一般改良。且系爭社區頂樓消防排風管,於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來襲時,即已發生另棟頂樓消防排風管墜落砸毀陳姓住戶採光罩事件,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斯時即知系爭社區頂樓消防排風管仍有無法抵擋少數侵襲情況較為強烈之颱風之可能性,而就該等消防排風管設置方式有所不滿,又於系爭事故後,已迅速委由其他廠商以水泥塊在四周固定之方式使其系爭排風管黏著在地面上,即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前述就系爭排風管之加固防颱措施,非不能於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後、104 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前,即預先施作以防範未然,業如前揭認定。可見,系爭社區各棟頂樓之消防排風管於颱風來襲時之風險,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早已知悉,無待於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後始因受委任管理而進駐之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提醒。由此可見,縱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於系爭事故前,未提醒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有關系爭排風管之風險,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原告財產損害發生之位置】 1.原告因系爭社區Ab棟頂樓之系爭排風管不敵蘇迪勒颱風強風而掉落砸損之財物所在位置,原係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而於原告向被告鵬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經約定由原告專用,此有卷附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鵬程建設公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平面圖影本(卷㈠第269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固稱原告與被告鵬程建設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專用部分,未經同棟住戶半數以上同意,不得占有使用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可知,原告與被告鵬程建設公司既均肯認前述約定專用部分,自可推論被告鵬程建設公司已將此約定專用部分列入規約草約。 2.又根據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所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亦明載「1.中華民國98年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草約」,且其中第2條第1項第3 款尚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卷㈡第47頁)顯示系爭社區之規約確實承襲自被告鵬程建設公司之規約草約,該規約草約甚至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已檢附。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雖尚稱被告鵬程建設公司當初有要求1 樓的住戶簽切結書,表示日後如系爭社區約定專用部分有爭議,即自行負責,與被告鵬程建設公司無關,足見被告鵬程建設公司當時也知悉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不符法規云云;然既未說明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不符法規」有何依據(例如,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且所謂「被告鵬程建設公司當初有要求1 樓的住戶簽切結書,表示日後如系爭社區約定專用部分有爭議,即自行負責,與被告鵬程建設公司無關」,如何得推衍「足見被告鵬程建設公司當時也知悉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不符法規」之結論,即難認有據。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尚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依第56條第1 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系爭社區之規約既係承襲自被告鵬程建設公司已將原告約定專用部分列入之規約草約,且未舉證已依前述規定變更約定專用部分,則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以未經同棟住戶半數以上同意為由而不承認原告前述約定專用部分,即難認有據。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復辯稱原告前述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可知,即使住戶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約定專有部分,仍應循法定程序救濟,並無本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逕予毀損之餘地。乃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以此為由抗辯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請求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4萬9429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係於104 年10月12日收受本件原告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而未經援用或所聲請而未經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酌量訴訟勝敗比例,依上開規定,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九、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項次│ 受損物品 │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受損金額之計算 │ │ │ │(除特別註明外,數量均×1)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 ├──┼──────────────┼──────────┼─────────────────┼─────────┤ │ ⒈ │電動式馬達伸縮帆布 │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安│性質上係房屋附屬設備中之遮陽設備,│卷㈡第152、160頁、│ │ │ │裝,金額為43500元。 │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為36812元。 │卷㈠第214頁背面 │ ├──┼──────────────┼──────────┼─────────────────┼─────────┤ │ ⒉ │左邊採光罩 │原告於100年6月9 日安│性質上係房屋附屬設備中之遮陽設備,│卷㈡第152頁、卷㈠ │ │ │ │裝,金額為15000元。 │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為2232元。 │第215頁 │ ├──┼──────────────┼──────────┼─────────────────┼─────────┤ │ ⒊ │鋁梯 │原告於100年初購入, │性質上係金屬製品製造設備中其他項目│卷㈡第152頁、卷㈠ │ │ │ │金額為3500元。 │,耐用年數8年,折舊後為923元。 │第215頁 │ ├──┼──────────────┼──────────┼─────────────────┼─────────┤ │ ⒋ │義大利進口保溫浴缸 │修復價格以500元計算 │受損金額為500元。 │卷㈡第184頁 │ │ │ │。 │ │ │ ├──┼──────────────┼──────────┼─────────────────┼─────────┤ │ ⒌ │白鐵材質狗便盆 │修復價格以500元計算 │受損金額為500元。 │卷㈡第153頁 │ │ │ │。 │ │ │ ├──┼──────────────┼──────────┼─────────────────┼─────────┤ │ ⒍ │大型狗烘毛機 │修復價格以2000元計算│受損金額為2000元。 │卷㈡第153至154頁 │ │ │ │。 │ │ │ ├──┼──────────────┼──────────┼─────────────────┼─────────┤ │ ⒎ │木桌外觀脫皮 │修復價格以200元計算 │受損金額為200元。 │卷㈡第154頁 │ │ │ │。 │ │ │ ├──┼──────────────┼──────────┼─────────────────┼─────────┤ │ ⒏ │升降式白鐵曬衣架 │原告於100年9月安裝,│性質上係金屬製品製造設備中其他項目│卷㈡第154頁、卷㈠ │ │ │ │金額為12900元。 │,耐用年數8年,折舊後為4081元。 │第215頁 │ ├──┼──────────────┼──────────┼─────────────────┼─────────┤ │ ⒐ │電燈(2組) │無。 │現場未見,原告未證明此項損害。 │卷㈡第154頁 │ │ │ │ │ │ │ ├──┼──────────────┼──────────┼─────────────────┼─────────┤ │ ⒑ │好神拖 │修復價格以500元計算 │受損金額為500元。 │卷㈡第155頁 │ │ │ │。 │ │ │ ├──┼──────────────┼──────────┼─────────────────┼─────────┤ │ ⒒ │遙控式電風扇 │修復價格以500元計算 │受損金額為500元。 │卷㈡第155頁 │ │ │ │。 │ │ │ ├──┼──────────────┼──────────┼─────────────────┼─────────┤ │ ⒓ │掃把 │受損金額以40元計算。│受損金額為40元。 │卷㈡第155頁 │ │ │ │ │ │ │ ├──┼──────────────┼──────────┼─────────────────┼─────────┤ │ ⒔ │畚斗 │受損金額以42元計算。│受損金額為42元。 │卷㈡第155頁 │ │ │ │ │ │ │ ├──┼──────────────┼──────────┼─────────────────┼─────────┤ │ ⒕ │洗衣籃 │受損金額以499元計算 │受損金額為499元。 │卷㈡第155頁 │ │ │ │。 │ │ │ ├──┼──────────────┼──────────┼─────────────────┼─────────┤ │ ⒖ │左右兩邊白色遮雨棚 │受損金額以600元計算 │受損金額為600元。 │卷㈡第155頁 │ │ │ │。 │ │ │ ├──┴──────────────┴──────────┴─────────────────┴─────────┤ │總計原告受損金額為494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