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 原告
- 陳振龍
- 訴訟代理人
- 宋政賢
- 訴訟代理人
- 施玉進
- 被告
- 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為廢止登記)
法定清算人 曾寶釵
蘇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柒元,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51平方公尺,地目:道(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被告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後方之498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現正由原告在開發建設中,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被告公司現已為廢止登記,依法在清算中,被告之應有部分又為法院查封中,爰請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並願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之分配,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呈南北向狹長型,而位於後方之土地係原告所有,現正有工程在興建中,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開發,需與鄰地合併開發使用之情,亦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憑,而被告公司又已為廢止登記,依法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是依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經濟效益及成本,認系爭土地應全部分配於原告,由原告依市價補償被告未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再參酌經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系爭土地之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便利性、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3萬8,701 元,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6月27日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是認由原告補償被告未受分配之部分應為27萬9,567 元,合於社會經濟效用與成本,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爰定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故本件訴訟費用4萬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鑑定費用4萬元),應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