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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28號

原告
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垠兆
被告
群楙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儒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相關利息,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曾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26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2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4年11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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