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310號原 告 大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雲 被 告 高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前以105年度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4月29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則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文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