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原 告 黃碧霞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育嘉平日係以搬運雞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由西向東往基隆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附近載運雞肉,於行經同路3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同向車道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WKK-876號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見狀已閃避不及,自後撞擊 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上唇開放性傷口、臉挫傷及擦傷、因外傷導致上頷右邊正中門齒、上頷右邊側門齒、上頷正中門齒、下頷右邊正中門齒、下頷左邊正中門齒等牙齒動搖及上頷左邊側門齒斷裂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原告為修復原告機車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致飲食及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家人看護,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30,000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208,000元。 ⒋以上合計共250,000元。(本院按:機車修復費用12,000元部分之請求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故該部分之費用,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認為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及其餘費用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上述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如前揭之傷害等情,並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 決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如上所述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致飲食及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家人看護,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30,000元,並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女陳麗香任職之振邦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多顆牙齒動搖或斷裂,當時原告年已60歲,受有骨折傷害,影響其活動力,而多顆牙齒動搖或斷裂,更是難於咀嚼,影響其體力之補充,更不利於康復,彼此競合甚且加速原告體力之流失,實不利於老年之健康與保養,且嗣後牙齒尚需接受多次之拔除及植牙或假牙製作過程,始較能回復接近原牙齒之咬合程度,生活上及咀嚼上之不便及連帶身心所受之傷害,實屬非輕,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可謂嚴重受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並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8,000元,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78,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208,00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178,000元=208,000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