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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陳賢德

  • 當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秋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1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林秋蘭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文欽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聲明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標的物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嗣經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以書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聲明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標的物變更為如附表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聲明塗銷登記之部分,並未載明被告,嗣經原告以前述書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部分之聲明記載為如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亦無不許。 ㈢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林秋蘭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惟嗣未依約清償借款,經鈞院105年度基小字第351號小額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589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95年8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95年8月1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被告林秋蘭卻於103年10月14日以於103年9 月18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文欽,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對其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訴,然其最初僅於104年8月26日始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申請登記謄本之紀錄,有卷附原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8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50001307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月1日關貿政字第10501651號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4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53809677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尚未逾10年,且原告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亦未逾1 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合先敘明。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基隆檢易庭105年度基小字第351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林秋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8月25日資理字第1053001211號函附之被告林秋蘭財產所得資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53809641號函附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被告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北區及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可參,足認被告林秋蘭確實在積欠原告如上開本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所示債務而無資力清償情況下,卻仍於103年9月18日將其所有而應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共同擔保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文欽,並於103 年10月14日移轉所有權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9月1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10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林文欽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0月14日以於103年9月18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於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無論依原告所主張對被告林秋蘭之債權(即使加計利息而計算至本件起訴日止)或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參前述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53809641號函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計算,均未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土地部分: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新北市│瑞芳區 │逢甲段│0000-0000 │林│124.56 │1/24 │ └───┴────┴───┴─────┴─┴────┴───────┘ 建築物部分: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 權 利 │ │ 建物建號 ├────────┤材料及房│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 用途與面積 │ 範 圍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新北市瑞芳區逢甲│鋼筋混凝│2層:85.53 │陽台:6.53 │1/6 │ │逢甲段00311-│段0000-0000地號 │土造3層 │ │ │ │ │000建號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逢甲│ │ │ │ │ │ │路62之1號2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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