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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
    黃麗眞

  • 原告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惠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原   告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眞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李惠珍 李柏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以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買賣為業,多年來陸續買進欣隆天燃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股份,至民國90年止,原告公司為欣隆公司持股3,509,429 股之法人股東。至96年已持有欣隆公司股份3,928,776 股(即10萬股者36張、1萬股者27張、1千股者53張、不定額者即零股11張)(下稱系爭股票)。多年來均由原告公司享有系爭股票之利益及行使股東權利,屬於原告公司之財產,且均由擔任財務經理之被告李惠珍所統一保管。 ㈡被告李惠珍於96年間自原告公司離職,然其離職時並未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交接予原告公司任何職員,在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下逕行帶走,並在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下,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擅自交予被告李柏墩,侵害原告公司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股票返還。如被告因任何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重行印製股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13元。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票係李瑞榮、李陳錦雲即被告先父母,於72年間以自己及5名子女(李惠珍、李柏墩、李淼益、李柏煌、李淳)之名義投資欣隆公司所取得,嗣於79年間為了節稅依會計師之建議成立原告公司,並以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將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名下欣隆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而實際上欣隆公司每年之配股配息均由李陳錦雲取得及分配。 ㈡97年以前原告公司所有帳務均由被告李惠珍處理,嗣97年間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李政昊在原告公司實際操控人李淼益之指使下,竟然至會計師事務所取走原告公司所有帳簿,更改原告公司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銀行印鑑章及欣隆公司股票之印鑑章,將所有財產侵占入己。被告李惠珍於96年間會計師不來查帳時即將保管中之系爭股票交予被告李柏墩保管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保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欣隆公司之股東,業據其提出欣隆公司第15屆第2 次常務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案開會通知、欣隆公司檢送欣隆公司105年7月份會計月報表予原告之105年8月4 日以(105)基然會字第0297 號函、欣隆公司以原告公司為股東寄發105 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股票係股份之證券化,原告公司既然係欣隆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股票係其所有,堪信為實在,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占有系爭股票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被告先父李瑞榮、被告先母李陳錦雲、訴外人即李瑞榮之子女李淼益、李柏煌、李淳等7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等占有系爭股票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此借名登記之有利於被告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先母李陳錦雲於生前手寫關於欣隆公司股息收入分配帳冊,為其論據。然觀諸系爭手寫帳冊所記載之內容,除曾出現被告所辯稱之父母及子女共7人之名字「 榮、墩、雲、珍、煌、溢、淳」外,亦出現「基信」,84年部分更出現「琪」「政昊、宗、道」「華煌、惠」「真、詩」「墩、祝、鈺」「淳、貴、文、禾」「珍、庚、親」;85年部分出現「昊、宗、道」「蕙、詩鈺」「煌、墩、文、庚」「雲、真、華、祝」;86年部分出現「琪」「政昊、宗、道」「良蕙、曼詩、鈺」「煌、墩、雲、真」「庚、淳、真、祝」「華、親、貴」「嘉文、禾」;87年部分出現「琪」「昊、宗、道」「蕙、詩鈺」「煌、華」「墩、祝」「雲、真」「珍、庚、親」「淳、貴、文、禾」;88年部分出現「華、祝」等名字,核對被告提出88年度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股息明細表上所載之姓名,確有上開名字之人,且上開人等均係李瑞榮、李陳錦雲之子孫(如陳嘉禾、陳韻貴係李淳之子女;黃麗真及李政昊、李曼詩係李淼溢配偶及子女;陳瑞庚及陳姿親、陳蕾琪係被告李惠珍前配偶及子女;楊麗祝及李品道、李曼鈺係被告李柏墩配偶及子女;李陳翠華及李良蕙、李政宗係李柏煌之配偶及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被告提出其先母李陳錦雲手寫之帳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先母李陳錦雲將欣隆公司發放予原告公司之股息以其己意分配予其子孫並予以作帳而已,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公司取得欣隆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是基於與被告2 人及被告先父李瑞榮、被告先母李陳錦雲、兄弟姐妹李淼益、李柏煌、李淳間之借名契約關係,酌以被告先父李瑞榮於72年間投資欣隆公司時,當時民間置產習慣,亦不乏長輩出資借用子女名義之情事,亦如被告所自陳,當時先父李瑞榮投資欣隆公司之股票是借用子女名義登記。嗣79年間被告先父李瑞榮將其出資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欣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究係被告先父李瑞榮借用原告公司名義?抑或係以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作為出資?因李瑞榮、李陳錦雲均已死亡已無從對之查證,此外,被告亦無直接確切證據證明被告2 人及被告先父李瑞榮、先母李陳錦雲、其餘兄弟姐妹李淼益、李柏煌、李淳與原告公司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被告李惠珍將保管中之系爭股票於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下擅自交予被告李柏墩,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股票,且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股票返還,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重行印製之費用1萬2,51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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