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62號
- 原告
- 廖榮旋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昆培律師
- 被告
- 岷園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是被告向陳榮俊借款而開立予陳榮俊,本件不是借貸關係,被告一共開立二張支票,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一張九萬元,九萬元部分是利息,另外尚簽發了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的本票及保管條予陳榮俊,因此被告係針對陳榮俊,若為陳榮俊請求返還借款並支付票款,被告願與陳榮俊協調,但被告並不認識原告,陳榮俊怎可隨便將系爭支票交予他人,若要請求給付票款亦應由陳榮俊向被告提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交付給陳榮俊,應由陳榮俊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自承將系爭支票交付陳榮俊,則陳榮俊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亦未說明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具體理由,或指明其與陳榮俊間有何抗辯事由可資對抗原告,並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認。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二造間就給付票款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適法。從而,被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762號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1 │岷園行銷管理顧問│105年3月11日│1,500,000元 │CI0098978 ││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