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原 告 鄒明龍 被 告 張健裕即旺仔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健裕自民國104年11月間起向訴外人林素 真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號房屋經營旺仔小吃店,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業,並擔任負責人,原告則為與旺仔小吃店緊鄰2公尺巷道隔巷相望之基隆市○○路0巷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旺仔小吃店實 際經營熱炒小吃,生意十分興隆,其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5 時起至凌晨1時止,店內未裝置任何有效阻隔噪音之設備, 時常有店內客人喧鬧、酒瓶碰撞等聲響(下稱系爭聲響)傳出,使附近住戶不堪其擾,尤其原告房屋在旺仔小吃店正對面,僅隔2公尺巷道,自104年11月間起即開始遭受系爭聲響持續性侵害,原告曾多次請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環 保局)介入處理,並報警數次,轄區警員曾多次前往勸導改 善,被告仍無法解決系爭聲響問題,影響原告之睡眠及生活起居,造成原告失眠、情緒長期緊繃、煩躁、恍忽,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縮短旺仔小吃店的營業時間至凌晨零時止,且早在旺仔小吃店之戶外區搭設帆布簾幕,阻隔聲響,並在店內設置告示請客人勿大聲喧嘩,已盡力減少聲響對原告之干擾,被告亦曾親自至原告房屋外面測試,店內發出之聲響已經比較小聲,但原告房屋之結構與隔音設備不好,原告才會認為仍然構成干擾,且經基隆環保局及警方多次據報前來處理,亦未發現被告經營之旺仔小吃店有噪音等情事,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旺仔小吃店負責人,經營熱炒小吃,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5時起至凌晨1時(嗣已縮短營業時間至凌晨零 時)止,原告則為與旺仔小吃店緊鄰2公尺巷道隔巷相望之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在其經營之旺仔小吃店內未裝置任何有效阻隔噪音之設備,時常有店內客人喧鬧等系爭聲響傳出,原告自104年11月間起即開始遭受系爭聲響持續 性侵害,經多次請求基隆環保局及員警介入處理,被告仍無法解決系爭聲響問題,影響原告之睡眠及生活起居,造成原告失眠、情緒長期緊繃、煩躁、恍忽,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旺仔小吃店經營期間拍攝之照片多張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經營旺仔小吃店是否有客人喧鬧等系爭聲響傳出,系爭聲響是否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如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74條、第79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 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基隆市○○區○○路0巷0號房屋之承租人,其承租之房屋與原告使用之原告房屋相鄰,自有上開相鄰關係之適用,若有違反上開相鄰關係之規定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判例要旨,固可認居住安寧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認定,依噪音管 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 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 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其對噪音之定義即與噪音防制法有所不同,且因每人對於聲響之敏感與承受不同,自不應僅以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規定之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作為判斷聲響是否侵害住居安寧之絕對或唯一之客觀標準,而是應以聲響在客觀上是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判定之。 (三)原告曾自104年11月起(被告經營之旺仔小吃店即於同月起開始營業)多次向基隆環保局檢舉及以「110」報案被告製造噪音,有基隆環保局105年1月8日基環空壹字第1040013192號 函及所附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餐飲業管制稽查紀錄單,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4月21日基警二分一字第1050204875號函及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便簽、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妨害安寧案件訪查紀錄表(行為人)( 鄰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辦單等件在卷可稽,且觀 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30日便 簽均明載「本分局東光所接獲通報後即前往現場查處,經警方到場了解並查訪鄰居多戶發現有妨害安寧等情事,警方親訪張姓負責人表示會盡量減少製造噪音之情形(下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月4日便簽明載「已派遣東光派 出所於104年12月24、25、26日現場觀測並查訪鄰居多戶, 發現確有妨害安寧等情事,經親訪張姓負責人表示會儘量減少製造噪音(下略)」等語,另基隆環保局於104年11月20日 下午4時45分至5時15分曾至旺仔小吃店稽查,確有客人喧嘩之噪音污染源,惟因現場天候不佳,無法進行兩分鐘均能音量監測,僅告知業者民眾陳情反應事項及勸導業者應控管客人音量以免打擾附近民眾安寧,嗣於105年12月6日、12月8 日凌晨零時許,以噪音器在原告房屋內,進行2分鐘均能音 量監測,分別測得均能音量48.7分貝(現場有2桌酒客消費) 、52分貝(現場有3桌酒客消費),此有104年11月20日、1 05年12月6日、12月8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房屋一帶之住宅,依卷附基隆環保局105年11月21日基環空壹字第1050059392號函復原屬第二類 噪音管制區,如住宅緊鄰道路、街道或巷道,因背景環境音量較高,則自其兩側各外推15公尺或第一排住宅(周界範圍 內)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經本院勘驗結果,因原告房屋緊 鄰巷道,自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又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 第5款規定「時段區分:㈢夜間: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 十一時到翌日上午七時」,及第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 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第三類管制區 夜間管制值52分貝」,被告經營之旺仔小吃店於夜間所發出之系爭聲響,經測量結果係在48.7分貝至52分貝之間,並未超過管制標準52分貝,惟原告倘非實在無法長期忍受被告經營之旺仔小吃店於夜間所發出之系爭聲響,衡情實無一再報警或向基隆環保局檢舉之理,復參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據報多次至現場觀測並查訪鄰居多戶,簽報確有妨害安寧等情事,及基隆環保局隨機施測結果,被告經營之旺仔小吃店於夜間所發出之系爭聲響,已趨近管制標準52分貝之臨界值,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旺仔小吃店長期於夜間間歇性地發出系爭聲響一節,確非子虛。 (四)本院亦曾隨機選擇105年7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未經通知兩造之情況下,至原告房屋,按原告房屋之門鈴,由原告開門入內,並導引至原告臥室,當時臥室窗戶緊閉,冷氣開放,請原告關閉冷氣以後,在窗戶密閉的情況下,本院在原告臥室靜待約10分鐘,期間持續有旺仔熱炒天地的客人傳來講話的聲音,清晰、偶有酒瓶碰撞聲,其中夾雜車輛之引擎聲,若無車輛經過時,客人的交談聲十分清晰且持續著,走出臥室外,在客廳製作筆錄,隔壁旺仔小吃店的聲音更是明顯。經請錄事到外面計算旺仔小吃店一樓戶外區的桌數及客人,有5大桌(但其中有幾桌是由數張小桌子合併)坐了3桌客人,總數約12至13人。又原告房屋距離旺仔小吃店一樓戶外區僅一巷之隔(約兩米),其間無任何阻隔,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且被告經營之旺仔小吃店之營業期間,尤其是晚上10時至凌晨零時之時段,因夜深寂靜,本屬一般人準備就寢且適合入眠之時間,若突有聲響傳來,無論是高或低,均極易影響入睡或熟睡,且驚醒後,已不易再度入睡或熟睡,甚且有人心臟狂跳,遑論對於聲響較敏感者,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亦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1月17日環署空字 第1050091997號函載「每個人對於聲音的感受與敏感程度不一,忽大忽小之音量容易造成驚嚇,尤其是在淺眠時,影響更大。」等語相符,本院經親身感受,並以同理心思之,一般人長期於夜間處於原告同一狀況之下,此一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系爭聲響,確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已屬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雖本件被告經營之旺仔小吃店於夜間所發出之系爭聲響,並未逾越管制標準,然已趨近管制標準52分貝之臨界值,且上開量測結果,均係施測2 分鐘而非長時間之監測,且施測當時客人之多寡與當時酒酣耳熱的程度,更是影響量測結果,無法測出真正噪音之音量,難免有所偏差失真之情形,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1月17日環署空字第1050091997號函載「一般而言,人平常 說話之音量約60分貝,飲酒後因每人體質不同,亢奮情緒下說話音量通常大於70分貝以上。」等語,因此被告經營之旺仔小吃店內客人所發出之系爭聲響,隨著現場客人增加、氣氛熱絡與憑藉酒氣,而突然出現喧囂激昂之過大音量,衡諸前開極短時間之施測結果已達管制標準之臨界值之情,確有可能發出超過管制標準之音量,且係屬具有間歇性、突發性、不規律性及無法預測性之特質,原告於夜間休息、入睡時長期處於或高或低或趨近管制標準52分貝之臨界值之系爭聲響,對於於夜晚及深夜時分所需之居家休息及睡眠而言,其對於原告之睡眠之干擾最為明顯,睡眠品質又直接影響個人翌日之活力及作息,長期失眠可導致健康受損,於夜間產生系爭聲響侵入原告房屋,自不適宜,原告合宜居住之人格權利自應受合理之保護。復純就醫學觀點而言,噪音是引起精神焦躁及情緒暴躁之重要因素,噪音之認識取決於個人之感受,即便未達管制標準,但個人主觀感受之過大音量或是音調乃是造成情緒變化之因,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8月18日基醫精字第1050005734號函載「精神疾病或症狀之發生,與個人生理狀態、性格特質、壓力因應、環境因素等均有可能相關,未達噪音程度之外在聲響,臨床上確有可能對部分案例產生困擾。」等語,即同此旨趣,益徵系爭聲響在客觀上業已超過一般人生活作息上所能忍受之音量,而達足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亦足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痛苦及壓力,自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之情,確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可准許。 (五)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自104年11月起經營旺仔小吃店,而原告則係自同 月間起即開始檢舉被告經營旺仔小吃店傳出之系爭聲響,及被告經營旺仔小吃店傳出系爭聲響之性質、時間,對原告生活作息、睡眠品質、精神健康所造成之影響及持續期間,並考量兩造之財產狀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暨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可准許,至超過之部分,則屬過當,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營旺仔小吃店期間,確實長期於夜間傳出系爭聲響,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諭 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溢繳之19,195元,應 退還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