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陳湘琳
- 當事人趙維斌、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建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趙維斌 被 告 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李富 鄭景宇 兼上二人訴 鄭建智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股東會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其廢止前股東有鄭建智、鄭李富、鄭景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登記案卷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被告之清算人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7月12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312619號函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鄭建智、鄭李富、鄭景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1日簽訂合約編號N-007、N-008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 2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施作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9號、141號房屋)之住戶門面拆除及整修復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139號房屋拆除後重蓋,系爭141號房屋翻修,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28萬元,原告已經給付112萬元,其餘16萬元則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起保固60 天期滿後給付。惟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是配合道路拓寬之半拆復原修繕工程,被告未依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提供經技師簽證之相關圖說照圖施工,企圖規避結構安全責任,又在施作系爭 139號房屋時,將鋼構之立柱工字樑建於磚造牆面之上,毫無連結地基支撐結構,並有工字樑與正面牆面不平行、承載應力無法垂直地面、磚牆搭接處為切割後不完整之工字樑、乘載鋼承板之 C型鋼焊接處及所有工字樑未施作防銹漆、樓梯轉角平台結構不相連、內側支撐柱與牆面歪斜,牆面無垂直應力、 2樓乘載鋼承板工字樑沉陷變形及女兒牆僅搭接於1.5公分厚之混凝土上等問題,至於系爭141號房屋有加強磚造柱右側尺寸不符並以磚塊填塞、左側以工字樑磚牆混搭錯接、室內樓梯結構性龜裂等問題,恐有結構安全之公安危險。另外被告已施作之裝修項目有部分窗框未裝設、內外牆粉光不完全、包柱未完成、工字樑未防銹上漆、水電管線鋪設修補不完全、樓梯台階高度差異有18至40公分、牆面粉光不平整且歪斜、鋼承板浪板填縫未施作、磁磚破裂、地坪粗胚不平整亦無水平、不鏽鋼浪板因施工架鋪設未保護變形、屋頂電線鋪設裸露部分未施以保護套管、不銹鋼捲門長度不符等瑕疵,可證被告施工品質低落,不符合通常效用。詎經原告通知被告於期限完成交屋,被告均置之不理,以致原告迄今無法使用系爭139號、141號房屋,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此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為: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拆除整修系爭139號、141號房屋,系爭 139號房屋已完成拆除工程、一樓整修復原工程項次第1項至第5項、第11項至第15項、第19項及二樓整修復原工程項次第 1項至第4項、第7項、第10項、第14項等項目,系爭141號房屋已完成拆除工程及裝修復原工程項次第1項至第11項、第14項、第17項之 80%(即完成瓦斯管、水電管路,及拆除原有馬桶及洗臉盆)等項目,並依系爭契約所定付款辦法向原告收取工程款 112萬元,原告亦無異議,並無超收工程款之情形。嗣於 104年10、11月施作期間原告要求追加20餘項工程共 245,890元,因追加工程對系爭工程有決定性影響,故被告先行施作大部分追加工程,經被告於 104年12月 1日通知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簽名確認,原告並未簽名確認,且未給付已完成之追加工程款 192,160元,依系爭契約簡約內容第 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工程施工完成項目向甲方(即原告)提出請款,不得於工程未完成即要求甲方付款;而甲方應於乙方工程項目完成 2日內付款不得推諉,否則乙方有權停止施工。」系爭工程即於 104年12月 3日停止施工,迄未完成。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係因原告未提出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被告自無從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又系爭房屋結構不安全有立即性之危險,應由專業單位進行鑑定,而非以個人目視即認定結構有立即性危險,且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皆使用鋼筋混凝土為底板,並無原告所稱立於磚牆之上,牆面及樓板均無龜裂,當無結構不安全之疑慮,況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須工作完成後才有瑕疵擔保的問題,亦應由原告先通知被告修補,被告未為修補,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萬元,顯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28萬元,系爭139號房屋施工期限為60個工作天、系爭 141號房屋施工期限為45個工作天,被告施作拆除工程及部分整修復原工程即停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共計為 112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收據等件影本及照片在卷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作物有結構安全之公安危險,且有諸多瑕疵,不符合通常效用,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11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參照。因此,工程承攬契約所稱瑕疵,乃指工程完成後,工作物非完善,但仍符合契約或施工規範或說明書之功能要求,不影響其使用性之狀態。故於工作完成後始有瑕疵之情形,並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於工作完成前,若屬可預見之瑕疵,如定作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則對定作人之保護略嫌不足,故上開見解遂擴張解釋於工作完成前,若屬可預見之瑕疵而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仍可適用。 ㈡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且被告否認其已施作完成部分有結構安全之危險,則原告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 項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而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提供經技師簽證之相關圖說照圖施工云云,惟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告提供經技師簽證之相關圖說,且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被告係承造人,而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無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責任,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提出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故無從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堪以採信,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按圖施工,已施作完成部分有結構安全之危險云云,尚不足採,自不得於工作完成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㈢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於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所受損害時,必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俟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良,造成系爭139號、141號房屋有工字樑與正面牆面不平行等上開諸多瑕疵,縱認屬可預見之瑕疵而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已經無法補正,而須拆除重建,被告並辯稱原告未踐行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程序,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於105年4月1日郵寄被告之基隆愛三路郵局第407號存證信函,內容略稱:「…於104年7月17日開始進場施工,契約內容明訂工期以60工作天,即雨天及國定假日不計工期,完工交屋,…之後改建工程一直延滯嚴重落後,已超過乙方契約所訂60工作天,…乙方承諾應工程將於105年2月17日,農曆過年前完工交屋,可是乙方卻無法於上述時間內完工交屋,…甲方一直等到105年3月31日,未見鄭建智先生帶工人進場施工,甲方在別無它法情形下,將寄此存證信函,希望乙方鄭建智先生,收到此存證信函,請於105年4月份進場施工並儘速完工交屋,…。」等語,並未要求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又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寄發之基隆愛三路郵局第 552號存證信函,僅表明因被告未依契約所定60個工作天完工交屋,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仍未為修補瑕疵催告,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112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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