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6 分鐘讀完 全文 36,0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9號

確認保固義務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9號

原告
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興蓉
訴訟代理人
林東容
原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君如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固義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農水試東字第一○二二三七一○二四號函主張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東部海洋生物研究中心水產生物種原庫深層海水管線故障,無法正常取水,原告應履行保固責任修復」之義務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 台東支庫新建工程」之深層海水取水管(下稱系爭工程),業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保固期間為101年9 月29日起至106 年9 月28日,且原告負連帶履行責任。然系爭取水管於102 年9 月23日天兔颱風過境後無法正常取水,事故原因雖業經鑑定為突發意外(內波現象)所致,然被告仍催促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並發函聲稱要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對原告等予以停權處分,有上開工程契約節本、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102 年9 月27日農水試東字第1022371024號、105 年6 月4 日農水試秘字第1052330187號函在卷可憑。是兩造間就102 年9 月23日深層海水管故障無法取水之保固義務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對系爭事故確認保固義務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與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於98年共同標得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試所)招標之「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 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原告2 人應負連帶履行責任,原告東億公司負責海洋取水管工程之施作,所有系爭工程業於101 年9 月28日正式驗收完畢,驗收結果均符合契約相關規定。依特定條款第7 條規定「海洋取水管保固期為5 年,另按同條款第21.1條『竣工及查驗』至21. 4 『部分驗收』經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1 年9 月29日至106 年9 月28日止。

(二)詎料,102 年9 月21日天兔颱風過境,原告於同年月23日接獲被告水試所通知深層海水取水管無法正常取水(下稱系爭事故),同年月24日被告邀集原告進行現場初步會勘,同年月27日原告接獲被告水試所正式發函,要求原告依契約規定履行保固責任予以修復。由於事故原因不明,為使系爭工程盡速恢復運作,故原告東億公司自同年10月2日起,於被告核准後進行第一階段故障排除工作,先墊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然無法見效;其後原告東億公司提出第二階段故障排除計畫,經被告審查修改後,繼續進行故障排除工作,共花費1,432,049 元,然仍無法排除故障情形;為測試出故障原因及盡速回復取水功能,故原告東億公司提出第三階段深層取水頭及深層管線ROV (即水下無人遙控載具)檢測計畫,花費480 萬元,惟檢測結果仍無法確定故障原因;又為確定故障原因,由被告與原告東億公司共同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進行事故原因鑑定,據鑑定結果事故原因為「無法預期與觀測之內波現象所致」,故屬突發意外。而委任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497,700 元亦由原告東億公司先行墊付。

(三)依據兩造間「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一般條款22.2規定「保固期間發現瑕疵者,由主辦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規定等」「本工程或其他部分或任何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廠商原因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廠商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主辦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前述瑕疵係屬故意破壞、使用不當、正常零附件損耗或遭遇不可預期之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而本件依鑑定機關104 年3 月做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深層海水取水管無法正常取水原因鑑定」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綜合研析及鑑定結論為5K+300以後管線遭掩埋,是致使無法抽水之原因,且依鑑定報告所載,其中①位移現象:比較取水管線竣工與現尋管線資訊,顯示管線遭受巨大能量推移,末端最大位移量高達442.9m水平距離(見系爭鑑定報告24頁);

②巨大位移能量可能來源:取水管線能維持一年以上平穩安置河床取水,表示該海域常態符合設計條件。102 年9月19日至22日天兔強烈颱風侵襲台灣東部,東部海域勢將掀起滔天巨浪,但海浪為表面波其能量無法深及500m,故因海浪導致取水管線位移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但從利嘉溪與知本溪颱風期間夾帶高含砂量之高水位流量足以灌入峽谷型海床深處為不可排除之可能性。如當沉浸海底下高含砂量之淡水其細沙漸於沉澱分離時(頻繁地震可能加速其分離),淡水與海水比重將相形拉大,在大量量體之淡水潛伏與深海中因比重造成上浮能量蓄存,當海底地震觸發水體波動致以形成內波( Internal Wave or Soliton) 條件之引發不容小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③鑑定結論:「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深層海水取水管線損壞致使無法取水,其原因不排除為無法預期與觀測之內波現象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是本件系爭事故既肇因於無法預期與觀測之海底內波現象所致,自屬不可預期之意外,依據契約一般條款第22.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無需對取水管之取水功能失效負保固之義務。故原告就本次事故,對被告所有之深層海水取水管保固義務不存在。

(四)又依據兩造間「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2.8條規定「如該項瑕疵、不完善或錯誤,依本契約規定係應由廠商負責者,追查工作所需費用由廠商負責。如係因使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造成者,追查工作所需費用由主辦機關負責」。是本件系爭事故既肇因於無法預期與觀測之海底內波現象所致,追查工作所需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而上揭第一階段故障排除工作費用46萬元、第二階段故障排除工作費用1,432,049 元、第三階段深層取水頭及深層管線ROV (水下無人遙控載具)檢測計畫費用480 萬元及鑑定費用497,700 元均由原告東億公司提出計畫,經被告核准後由原告東億公司先行墊付,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東億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費用合計7,189,749 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鑑定結果為「不排除無法預期與觀測之內波現象所致」,被告不斷催促原告履行保固責任,甚至於105 年6 月4 日發函聲稱要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對原告予以停權處分。原告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保固義務不存在之訴訟,原告東億公司併請求被告返還已墊付之相關費用。

(六)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以農水試東字第1022371024號函主張於102 年9 月23日被告東部海洋生物研究中心水產生物種原庫深層海水管線故障,無法正常取水,原告應履行保固責任修復」之義務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東億公司7,189,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之瑕疵:

⑴本件雖屬統包工程,然因於招標文件之主辦機關需求書中已詳列出海洋取水管之設計要求(4.5) 、海洋取水工程需求(5.3) 、送審圖說及技術資料要求(5.9) 、及海洋取水管功能測試及驗收準則(6.2) 。並於第二章工程範圍中明訂「前述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應送主辦機關審查,基本設計圖核可後據以辦理細部設計,細部設計圖經審查核可後使得據以施工」;需求書5.9 送審圖說及技術資料要求中,明訂「承包商應於工程進行中,依據本契約規定按工作時程提出送審之圖說及技術資料,以供工程司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本需求書及施工技術規範者,應退回修改並重新提出,送審之圖說及技術資料經核定後據以辦理後續工作」( 5.9);且另在取水工程需求中,均已明白詳列有關配重塊之施工方法、測試方式,或管線法蘭接頭設計與防蝕塗裝要求等。再者,海洋取水管功能測試及驗收準則中亦明列關於海洋取水管設計取水量要求、設計取水深度要求、功能驗收準則(含輸水功能、深層海水取水管漏水檢驗、管線施工品質及取水點深度)。所以原告從設計、施做到驗收,被告均已明定要求之規格,故本件海洋取水管、配重塊規格設計、測試檢驗及佈線位置等,經送審規定均經被告工程司及其工程顧問之審查核准後方進行施工,並均經被告驗收合格。詳述如下:

①海洋取水工程細部設計圖(海域佈管工程部分,E 版)共17張及海洋取水工程計算書(E 版),業經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可,此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0日水利字第0990017234號函覆可證,嗣經被告於99年5 月17日以農水試東字第0992394548號函命原告依設計內容施工。

②嗣後海洋取水工程因配合工程施工需要,曾於100 年4 月提出第1 次變更設計,該變更設計為海洋取水工程之水平導向鑽掘部分第1 次變更設計( 設計變更編號︰044)。該變更設計提案於100 年6 月9 日經主辦機關核定,原告並於同日提送細部設計圖複審,專案管理單位於100 年6 月23日審查認可,主辦機關於100 年6 月30日核定,後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提送設計原圖;相關施工技術規範0251B 章主辦機關於100 年7 月11日核定,後於100 年7 月25日原告提送正式1.1 版設計原圖,專案管理單位則於100年7月19日 將1.1 版設計原圖送請機關核定。

③又關於系爭取水管配重塊之材質、組合、接合方式、鎖緊程度等要求,均已詳列於前述主辦機關需求書5.3 海洋取水工程需求中,而配重塊之數量及配置,原告於設計後,亦均經被告審查核准後方進行施作,且完工驗收後迄至事故發生前,均未有任何問題,足見不論系爭取水管配重塊之設計或施工,均符合契約之標準。且有關配重塊施工查核,業已進行吊重試驗【見100.07.11 監造單位材料設備抽驗申請單(Q02-A -154)】,試驗要求為:混凝土配重塊為上、下兩塊組合,組合後之重心應在管中心下方,配重塊與HDPE管以EPDM橡膠墊片隔離,以避免混凝土與HDPE管接觸,並增加彈性脹縮功能。上、下配重塊以N20 之螺栓接合,螺栓鎖緊。配重塊之螺栓鎖緊程度應能使管線直立時,以1.5 倍配重塊重量(含自重)施力,24小時後不向下滑動為原則。是依上開試驗結果顯示,配重塊各項試驗均符合規範要求,其吊重試驗紀錄顯示,TYPE 2A 、TYPE 2B 及TYPE 2C 在24小連續試驗時間內100.07.11( 11:10) ~100.07.12( 11:10) 、100.07.11( 10:55) ~100.07.12( 11:15) 、100.07.11( 10:45) ~100.07.12( 11:20) 內,各型配重塊均無位移現象。

④是本件經審查核定文件顯示海洋取水管工程之佈放路線及配重塊重量設計等,均經主辦機關及專案管理(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可及核定在案,承攬廠商即原告亦依約依圖施工,並經驗收合格在案(見工程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內容),是原告設計並無任何瑕疵。

⑤再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余信遠於本院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有做到配置足夠重量的配重塊,也有做到鎖緊力的要求,而據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載明「檢視100 年8 月14日ROV 影像Sta.4 K+100~5K+300 共92塊配重塊,其中17塊有不同角度之旋轉現象,但80% 配重塊完整水平安置於海床,唯有No.618與No .619 滑移在一起,但仍保持設計之水平方向」(見鑑定報告第15頁),足證配重塊之設計及施作,確實達到契約之要求。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按「正交」方式佈管,惟被告並未於契約中要求佈管需與等高線為正交;且原告之工程設計圖中,亦未有任何文字表明佈管與等高線為正交,故縱實際佈管之狀況與等高線成斜交,亦非屬工程瑕疵:

①被告之主辦機關需求書中,從未要求佈管需與等高線成正交狀況,而原告之設計圖中,亦未有任何文字表明佈管與等高線為正交,而設計圖之重點在於顯示取水管之位置,將位於左右兩側高山之間(即圖中等高線密集處),並無任何說明將與等高線正交之文字,此觀設計圖上說明「本圖所訂各取水頭及水管路線之座標為施工時定線之依據,於竣工圖將標示施工完成後重測之實際路線位置」,故圖說已說明實際位置並不等同設計圖之位置,最後而以實測為準,蓋海上施工與陸上施工不同,於海上將管線放下後,管線最後坐落之位置會受潮流之影響,無法精確指定。故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不論契約義務或被告之施工說明,從未將取水管與等高線「正交」或「斜交」作為要件,故被告驗收時亦未對該情形有任何置喙,被告訴代亦自承「契約約定並無約定要正交或斜交」「我們只能針對是否已經達到被告要求的水溫來驗收」等語即明(見本院105 年11月28日筆錄第2 頁)。

②又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余信遠於本院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海管是海下工程,設計圖說是施工的依據,實際施工會受到海域環境的影響,所以佈管時會有明顯的位置誤差,故在驗收中不會特別強調位置偏移多少來判斷可否驗收。」「位移不影響驗收的標準,因為驗收標準無包含管線偏差的容許量」。更何況系爭取水管乃長達數公里之軟管,於海上佈管本屬相當困難之工程,故在需求書中,僅要求佈管完成後,不得有斷裂或明顯皺折,從未討論與等高線「正交」或「斜交」乙事,換言之,「正交」或「斜交」既非工程之要求項目,被告豈能於事故發生後,以取水管未與等高線「正交」,斷然抗辯屬工程瑕疵。

③至被告以「原預定管線要正交,也是依據原告的調查報告,而決定佈管位置要跟等高線正交」云云,並非事實,蓋並無任何調查報告稱佈管位置要跟等高線要正交,預定管線亦無要求正交。被告若主張有該情事,應負舉證責任。

⑶縱原告所置放之管線位置與契約有所不符(按原告否認之),然該不符與本次系爭事件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被告徒以臆測,指稱原告違約,不足採信:

①依據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余信遠於本院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至於位置正確與否與未來管線損壞的風險有關,也就是若管線為斜交,日後管線因海底滑坡移動時,自然會回到正交的位置,所以移動的過程就會有管線損壞的風險,所謂的損壞是指扭曲、挫曲(折到)、或是配重塊的滑移,若配重塊滑移嚴重的話,管線就會浮起來,扭曲、挫曲嚴重的話可能就會造成管線斷裂。」「(問:本件的瑕疵是取水管無法正常取水,迄今是否有管線浮起來、扭曲、挫曲或管線斷落的情形?)尚未發現有以上情形」、「本件取不到水的關鍵原因不在管線,是在取水頭,取水頭被掩埋才造成取不到水的問題,故重心不是放在管線」、「(問:你的意思是不管管線斜交正交都不是本案的問題,而是取水頭被掩埋的原因?)是」、「取水管移動是否會帶動取水頭移動,要看狀況,看把管線帶動的力量夠不夠大,實際上取水頭會動了400 多公尺,我們研判是發生了大規模的海底滑坡,因滑坡才造成取水頭大位移,滑坡的土石也把取水頭掩埋。此地的海洋環境,成大水工所做過調查,有海底滑坡的潛勢,故在招標文件時有特別提到,但無法預測規模大小」、「(問:發生大規模海底滑坡,如管線與等深線是正交,是否代表取水頭一定不會下滑?) 看管線會不會斷掉,理論上應該不會下滑,要看現場的狀況,管線與等深線成正交,若發生大規模滑動,取水頭仍然會被掩埋」等語。亦可證明管線位置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②綜上,本件事故乃因取水頭被掩埋所導致,管線斜交、正交均不影響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取水頭被掩埋之原因,或因大規模地滑、或因內波導致,斯時不論管線正交或斜交,取水頭仍然會被掩埋,故縱系爭工程之管線未與等高線正交,要與102 年9 月取水異常事件無因果關係。

⑷系爭取水管確實依約設置於海床上:依據系爭需求書圖3.5.3 知本外海全海域地形測量平面圖,及3.5.4 計畫場址附近海域3 維地形彩圖,可知在系爭工程地點,存在許多海底高山,本件系爭取水管確實已避開高山地形,置於兩座高山之間,此觀鑑定報告第9-9 圖(見第26頁)及圖9-10(見第27頁),可見管線位置不論是竣工位置或事後探勘位置,均處於兩座高山間(參圖上等高線,等高線越密集,表示地形變化越大,高度越高),故管線確實置放於海床上。至於系爭鑑定報告中所稱脊線,依圖上等高線觀之,地形及高度並無大變化,應屬海床中之小丘陵,蓋海床不可能整地使之平坦,而置放取水管頭及管線,要考量施作船機之耐浪條件及天候、海象狀況、波浪條件、海底潮流、水管及配重塊重量等對於管線下沉之影響,乃難度非常高之海事工程,原告業將管線成功置放於兩高山之間,且經過被告之完工驗收(竣工時就管線位置已有確認,故方有鑑定報告所稱竣工驗收管線位置),即被告肯認原告所置放之位置為適當,且驗收後一年均能正常取水,是系爭管線位置並無違約之處。

⑸本案雖為設計、採購、建造、安裝、試運轉及保固之統包工程,然施作地點為業主即被告所提供,對原告而言並無選址之權。依據本件契約主文,已指定工程地點為台東市○○段000000地號等61筆土地,其面積雖有6.64公頃,但因為庫區內之工程項目,除海洋取水管外,尚包含管理大樓、檢疫區、餌料暨生物繁殖育苗棟、魚類繁殖棟、鮪魚培育棟、精緻農業研發棟、配電室、室外池、生態淨水處理池、海水取水井、熱交換機房及高架水槽、深層海水供應站、養殖設施、景觀工程、機械工程、電器及儀控工程、滯供沉砂池、停車場、保育綠地,並預留未來發展區A、B 、C 三區,故全部的土地均已規劃利用,此有主辦機關需求書及一般佈置圖可稽。是原告並非在6.64公頃任選一點興建即可,而須配合庫區整體規劃。況由於本案工程為取水管,為利於取水,僅能沿岸邊興建,故原告僅能在工程地點中左右移動規劃取水井及水管位置,然因整個基地位置,均為台東沖積扇平原之一部分,主要由利嘉溪、知本溪沖積而成,故不論是將取水井向左建於更接近利嘉溪,或向右更接近知本溪,整體基地之陸域地形、地質,及海域地形、地質,並無差別。而系爭工程地點乃由被告指定,原告並無選址之權。

⑹而原告基於需求書所為之調查,僅為補充性調查,以滿足現行工址工程施工之需求為已足:

①本件工程之海洋深層水取水管深度達610 公尺,為尋找可行之地點,而經被告使用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研究實驗報告第263 號「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新建工程」規劃所需現場調查(台東支庫部分,下稱成功大學現場調查),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東地區深層海水潛力場址(知本區)海域環境基本資料調查計畫」(下稱第八河川局調查計畫)等大型且專業之調查報告,上揭調查係利用多音束測深系統進行海域地形測量,結果認定工程地點測量深度可達到近800 公尺之深度,為本區域現有測深範圍最大且較適合本計畫參考之海域水深地形資料(見參需求書第7 頁)。故被告方會選定本址為工程地點。

②系爭需求書中雖有要求原告承包商須為補充調查,然承包商之補充調查目的係在協助工程施作,滿足本工程於現行工址之設計、請照、施工及完工驗收。換言之,於被告所指定之工程地點,為利於設計施工,於有必要時,承包商要補充地形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蒐集工址區域海洋環境資料、水質調查等。故補充調查均是針對本工址施工所需,做補充性之測量、調查或蒐集,以利於適時修正設計、輔助施作工法等。

③又被告雖稱系爭工程編列1200萬元之補充調查費用,然參被告所提之工程結算明細,系爭工程補充調查之經費區分為:陸域地形測量分項補充調查(20萬元)、陸域地質鑽探分項補充調查(180 萬元)、海域地形測量分項補充調查(250 萬元)、海域水質測量分項補充調查(270 萬元)、海域地質調查地層震測分項補充調查(110 萬元)、海域地質調查磁力調查分項補充調查(90萬元)、海洋環境分項補充調查(332 萬元)。換言之,在上揭成功大學現場調查等大型且專業之學術調查後,並未將「內波」列入考量之範圍,故被告未進一步要求就內波進行調查。而補充調查中之「海洋環境分項補充調查」之經費,甚至不夠做一次的深層ROV 測試(即深水無人遙控載具),足證上揭補充調查,均是針對本工址施工所需而為之補充性之測量、調查或蒐集,以利於適時修正設計、輔助施作工法等。蓋承包商之專業在於工程施作,對於地質探勘等專業度,當然遠不及學術機關,而以補充性調查之經費,亦顯非能支應另行委以其他學術單位為大規模之調查,是以依據契約要求,原告並無捨棄該施工地點,另覓他處之權。

④何況依據兩造合意共同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業已指出「取水管線能維持1 年以上平穩安置河床取水,表示該海域常態符合設計條件」(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整體範圍之等高線套疊比對並無發現大範圍之變化,足證該範圍內在高頻地震之情況下並不存在有地滑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鑑定結果並具體指出「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深層海水取水管線損壞致使無法取水,其原因不排除為無法預期與觀測之內波現象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因此,系爭事故確係不可抗力無法預期之內波現象所致,並非地形滑動所產生。

⒉系爭事故係因不可抗力而致,原告就102 年9 月取水異常事件,對深層海水取水管之保固義務不存在: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由此可證竣工完成後至無法取水期間取水管線曾受相當大的垂直角度變化或是快速位移之能量方能致使配重塊滑移」(見第16頁)、「比較取水管線竣工與現尋管線資訊,顯示管線遭受巨大能量推移,末端最大位移量高達442.9m。…至於配重塊旋轉與部分配重塊下方坑洞,不排除取水管線重新再『安放』海床時,瞬間衝擊海床所致」(見第24頁)、「『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深層海水取水管線損害致使無法取水,其原由不排除為無法預期與觀測之內波現象所致」(見第28頁),足認配重塊發生旋轉或位移既係因為遭受無法預期之內波現象所產生,依據契約一般條款22.2其中規…但前述瑕疵係屬故意破壞、使用不當、正常零附件耗損或遭遇不可預期之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故本件配重塊因係遭受遭遇不可預期之巨大能量導致位移,並非配重塊不足或品質不符約定,被告自不得抗辯為工程瑕疵,原告自無需對取水管之取水功能失效負保固之義務。

⒊被告並未舉出鑑定報告不可信之反證,其空言否認,不足為採:

⑴系爭鑑定報告,乃由兩造合意共同委任鑑定探求無法取水之原因,故兩造間實質上業有證據契約之成立,合意以該公會之鑑定,作為認定事故原因之證據方法,故倘無具體反證,自不容任一造空言否認。

⑵被告雖抗辯曾就鑑定報告召開說明會議,決議請水利技師公會將各種可能發生之原因綜合整理後再提出更詳實之報告,而遭水利技師公會拒絕。然按被告所稱顯斷章取義,蓋據被告所提出之水利技師公會函中指出「本公會參照貴所104 年08月06日提供『補充調查報告』及『知本溪出海口鄰近海域環境調查與變化趨勢之評估』綜合整理比照說明(如附件)與本公會鑑定報告闡述內容並無新事證差異,固本公會歉難提出更詳實完整之報告」,故鑑定單位實已參酌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後,認無變更見解或再行補充之必要,此乃依據其專業所為之意見,並非毫無理由之拒絕,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科學證據,徒以推測之詞,否認專家之鑑定,實不足採。

⒋系爭海域從未被觀察到有發生內波現象,調查報告亦未指出有發生內波之可能,故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沒有任何人預期會發生內波,故內波現象屬「不可預期」之意外:

⑴依據維基百科關於內波的定義,乃指一種在重力場作用下,發生於海洋內部密度有顯著變化的層內的波。形成內波的驅動因素很多:強烈的風、潮、流,海面空氣層中的壓力起伏以及經過海下丘陵及山脈的海流等。然而到目前為止,對內波形成機理的了解還不十分明確,因而要在給定的時間、地點對它作出預報還很困難。關於內波之研究,台灣近年來方與外國合作開始,對形成之原因尚未能掌握,更未到達可以預測程度。

⑵關於系爭海域之基本環境條件,據主辦機關需求書第三章指出,被告使用成功大學現場調查及第八河川局調查計畫兩份報告,兩份大型且專業之調查報告中,均未提及系爭海域有可能發生內波現象,故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根本無人知道系爭海域會有形成內波之可能,原告為海事工程之從業廠商,並非海洋環境之專家,倘海洋專家均未能預測有發生內波之可能,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法事先預測或準備,故在設計之初,並未將內波納入考量。

⑶被告雖稱內波現象為可預期,然台灣東部並無內波測得紀錄乙事,且被告提出之系爭鑑定結果說明會議紀錄,其中被告委任之專家楊瑞源表示「仍需要多教集資料,了解此處海域有無內波,內波量能有多大,是否超過取水管設計範圍等數據」、簡連貴表示「一般內波大多發生在水域較深水域,若研判是內波現象導致取水頭及管線偏移,有關本海域環境條件是否可能產生內波,建議需要更多分析及佐證資料」、梁乃匡指出「過去台灣東部尚無內波測得之紀錄,現所有紀錄都在南海北部,學界認為巴士海峽海底山脊和潮流是造成內波的原因」等語,亦可證明既然海洋專家均無法預期該海域會產生內波,原告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法事先預測內波產生之可能,故設計時未將內波現象納入考量,自無過失可言。綜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沒有任何人預期會發生內波,故內波確屬不可預期之意外。

三、被告答辯以:

(一)按「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主辦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廠商原因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廠商負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主辦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前述瑕疵係屬故意破壞、使用不當、正常零附件損耗或遭遇不可預期之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海洋取水管、土木建築結構及建築鋼構防蝕之保固保證金,為契約規定本工程保固保證金之65% ,其保固期為5 年。」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2.2條及特別條款第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主張其無修繕保固義務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仍有諸多瑕疵及疑點,分述如下:

1.ROV 第一次下水檢測時間為103 年4 月9 日,然該次檢測僅分別在系爭工程原竣工驗收取水頭處下水及近岸250 米處下水,而均未發現系爭工程取水頭或取水管,故系爭鑑定報告中ROV 之影像數據,係記錄ROV 第二次下水探勘即103 年8 月24日之影像,此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記載綦詳,是ROV 第二次下水探勘時間距離102 年9 月21日系爭工程取水管無法取水之時間相差將近1 年。姑且不考慮其他可能因素,中央氣象局於103 年7 月22日因中度颱風麥德姆而發布陸上颱風警報,颱風由臺東縣長濱鄉登陸並西部穿臺而出,造成豪雨、淹水及鐵路公路交通中斷等災情,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網頁可證。倘若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天兔)颱風將使利嘉溪與知本溪夾帶高含沙量之高水位流量灌入峽谷型海床,並因高含沙量之淡水於細沙沉澱分離時,淡水與海水比重拉大,進而造成上浮能量蓄存,再於海底地震時可能形成內波」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以下)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中度颱風麥德姆挾帶強風豪雨侵臺,使溪水暴漲並夾帶高含沙量溪水灌入海水底部海床,進而形成相同內波現象之可能性當然也無法排除。是ROV 於103 年8 月24日所記錄之影像,極可能非102 年9 月21日被告無法自系爭工程取水管之原始情況。

2.又系爭鑑定報告雖稱「由ROV 影像觀察重疊之配重塊多屬往深處移動之狀況,致使此位移可能為管線角度變化以至配重塊滑移,但以此現象取水管線重新再『安放』於海床,則管線不應如此平順沒有奏摺且配重塊於海床上並無滑移之跡象」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以下)。惟中度颱風麥德姆於103 年7 月22日自臺灣東部向西部穿臺而出,並挾帶豪雨災害等情,已如上述。系爭工程取水管之位置是否因此受有影響?海床上滑動之軌跡是否因此消失無蹤?系爭鑑定報告均未加以考量。

3.況依鑑定報告三、1.位置變化:「依據竣工報告ROV 影像檢視座標及103年8月24日ROV影像檢視座標疊於Google Earth 影像,海拔高度採用貼近海床方式比對如圖8-1 ,明顯水深550m以下之取水管線明顯向西偏移,且越深之管線偏移愈大。」、「顯示100.08.14管線位置與103.08.24管線位置明顯有偏移現象,5K+300最大位移達442.9m,高程下降26m 之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14頁、圖8-1 ),足證系爭工程取水管有滑動之現象,且距離海岸愈遠(越深)之管線偏移愈大,又該鑑定報告第26頁記載:「套疊2011年及2014年海床地形圖予以比對( 圖9-10) ,雖等高線有稍些差異,但整體範圍之等高線套疊比對並無發現大範圍之變化,足證該範圍內在高頻率地震之情況下並不存在有地滑現象」,倘鑑定報告所述不存在有地滑現象為真,則取水管翻越脊線之原因為何?該鑑定報告主張地滑不存在之依據,是否因ROV 於103 年8 月24日所記錄之影像,業經颱風及海流而改變,並非102 年9 月21日之原貌,倘取水管滑動為內波因素,則是否應是高含沙量之淡水於細沙沉澱處之內波效應較明顯,而非距離海岸愈遠(越深)之管線偏移愈大?又是否無法排除係因原告於設置時,將取水管佈置於脊線上(詳系爭鑑定報告圖9-9 ),屬海底地形相對不平穩之處,與颱風引起之內波現象交互作用,而產生取水管滑動及5K+300取水口遭砂土覆蓋之原因?

4.是系爭鑑定報告有上揭諸多不合理之處,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主張免責,顯有未合。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中深層海水取水管之配重塊栓鎖緊度雖有達以1.5 倍配重塊重量施力、配重塊不向下滑動之螺栓鎖緊程度,惟卻有未將「內波因素」列入考量,有未配置足夠配重塊之瑕疵,又因未以正交方式佈管,而對於內波或地滑等所產生側向作用力時,取水管無法產生脫拉力,造成取水頭滑動,導致取水頭遭掩埋而無法取水,原告確實有歸責之瑕疪,自應負保固責任。分述如下:

1.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一部之主辦機關需求書,已明確記載系爭工程之取水管需有「足夠之配重塊」及「穩定置於海床上」,且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已花費逾1200萬進行補充調查,原告未放置足夠重量之配重塊致取水管位移及無法取水,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顯有瑕疵。

2.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主文條1 條及第6 條第10款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為一仰賴得標廠商專業之設計建造統包工程,其內容除契約主文、一般條款及特定條款外,尚包含上開主辦機關需求書,而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需求書已明確記載:「7.近岸段以外之深海段,HDPE管線需配置足夠重量之配重塊,將取水管佈置於海床上以保持管線之穩定」 、「8.取水頭應設置固定架使其能穩定置於海床上,營運期間不致發生較大之沉陷或移動…」、「配重塊之螺栓鎖緊程度應能使管線直立時,以1.5 倍配重塊重量(含自重)施力,配重塊不向下滑動為原則。」此外,主辦機關需求書同時載明「由於坡度甚陡,又緊鄰知本溪及利嘉溪口可能帶來的充沛砂源,預期海床表面會有許多沉積物持續的向深海輸送滑落」、「(海潮流)流向變化複雜,分佈較為分散,並無明顯流向」(見需求書第10、12頁)。析言之,被告已於需求書告知系爭工程之海域狀況,以及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負擔之基本義務-即取水管需有「足夠之配重塊」及「穩定置於海床上」。

3.又被告為求完備,亦曾於主辦機關需求書載明,承包商即原告於系爭工程在基本設計階段應提出補充調查計畫書,其內容至少須包含「補充地形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資料蒐集與海洋環境調查」、「水質調查」、「主辦機關需求所規定之其他調查項目」等項目(見第165 頁);系爭工程特約條第6 條第5 款亦有載明「本契約直接工程費內之『補充調查』計價項目…」。為此,被告支付原告高達1252萬元完成上開調查工作,原告對於屬於海洋普遍會發生之內波現象,亦應屬於上開「資料蒐集與海洋環境調查」之內容,惟原告卻未將內波因素列入考量(詳後述),以致取水管未配置有足夠之配重塊,因此,縱使原告配重塊之栓鎖緊度有達到原設計之測試標準,亦無法避免取水管因內波及地滑等所產生之側向外力,造成配重塊及取水管滑動,致取水頭滑動而遭掩埋無法取水。

4.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更指出:「檢視103 年8 月24日ROV影像深度557m(無法確認里程標示)~5K+300 共97塊配重塊,只有4塊維持水平角度,96%均有不同角度之旋轉現象,更有高達6處2個配重塊滑移在一起,1處3個配重塊滑移在一起之現象。由此可證竣工完成後至無法取水期間取水管線曾受相當大的垂直角度變化或是快速位移之能量方能致使配重塊滑移。」(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16頁)換言之,原告竣工完成之系爭工程,顯然未達成主辦機關需求書所載「取水管線需配置足夠重量之配重塊以保持管線之穩定」之要求,以致於縱取水管以「取水管配重塊直立時,以配重塊1.5倍力量施力時,原則上不致使配重塊向下滑動」測試栓鎖緊度有達到標準,亦無法避免取水管及配重塊發生移動之損害發生。

5.姑不論系爭工程無法取水之原因究竟為「內波」或其他因素,系爭工程取水管上之配重塊,逾9 成發生旋轉現象,且多有重塊滑移在一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以下)、取水管於5K+ 300 處發生偏移400 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以下)以及取水管無法取水等情,均為不爭之事實。然被告既已支付原告逾千萬元於補充調查系爭工程上,原告理應對於「資料蒐集與海洋環境調查」之內容應包含系爭工程之地形、地質、水質、地震震測、磁力、內波及海洋環境等諸多條件、可能發生之情況及配重塊應配置多少重量方為足夠等情況了然於胸,惟卻仍發生取水管位移、取水管上配重塊旋轉、滑移及取水管無法取水等結果。縱然系爭報告鑑定結果似指不排除「內波現象」,然依需求書第3.7 條海域地質之描述,可知被告己明確告知原告取水管佈置之環境係位處海淡水交界處。是以發生「內波現象」是可預期,並非「不可預期之意外事故」,亦屬原告於補充調查報告中「資料蒐集與海洋環境調查」之應調查內容。亦即內波為普遍之海洋現象(詳後述),縱然有內波現象亦是被告配置配重塊時應考量之因素,即非謂一旦發生內波、颱風或地震等天然災害,原告即可主張係「不可預期之意外事故」,免除保固責任。依鑑定結果足徵原告根本未放置足夠之配重塊,使取水管無法穩定安置於安床上。是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顯有瑕疵在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負免費無條件改正之責任,應屬有理由。

(四)系爭工程竣工完成時之佈管位置與等深線呈「斜交」狀態,原告佈管方式是否有過失?

1.系爭工程竣工完成時之佈管位置與等深線呈「斜交」狀態,核與設計時之佈管位置與等深線呈「正交」(即取水管與等深線應呈垂直角度)狀態不符。按取水管佈置位置與海底等深線呈垂直角度交叉時(即正交),於海底發生砂石滑動時,此時取水管之方向與砂石滑動時方向一致,可降低阻力,為取水管相對穩定性之佈置方法,此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前所繪製成工程圖說,亦將系爭工程佈置取水管與等深線呈正交狀態可證。又於系爭工程取水管中段部分,設計與施工兩者相距更有將近500 米之差距,足證原告欠缺海上施工之技術與能力,始會發生實際佈管位置與預定放置位置出現如此大之差距。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進行,是否全無過失,已非無疑。蓋系爭工程之海域,本有海底沉積物持續向深海運輸滑動之現象(見系爭需求書第7、10、12頁),又因系爭工程取水管並未正交放置,而使得取水管無法承受側向外力,使取水管無法穩定置於海床上,有被告輔佐人即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余信遠於本院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可證(詳後述)。

2.另由系爭工程設計時、竣工時及無法取水時之佈管位置圖綜合以觀,可知取水管已明顯向原設計時即正交之佈管位置位移;兼之被告曾就系爭鑑定報告召開說明會議,其中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會議中表示:「比對2 次ROV 檢測(即100 年與103 年)可發現,原佈放之取水管路是與該處海底地形等高線斜交,而102 年(103 年之誤植)ROV 檢測則發現取水管路已變成與地形等高線正交(垂直),此現象可顯示,取水管一方面受管線牽制,一方面向西滑動,而導致目前的管路偏移狀況。」等語,均再再足徵取水管線應採正交放置方屬正確。原告竣工時未將取水管與等深線正交佈管,即屬有過失。

3.另參照中華民國第16屆海洋工程研討會論文集「海底管線路徑的設計要點」,其中第D-245 頁第三點海底管線路徑選擇的基本要旨,尤其是對於不穩定海床而言,包含:(6 )「在泥流區,應將由沉積物移動所造成管線破壞的可能性減至最低。關於此點,可經由選取與泥流方向相同之管線路徑而克服。因此,在此區域內,合理的管線路徑基本上應與等深線垂直。」即可證明「正交」優於「斜交」,而本要點作者分別為國立中山海洋環境學系田文敏副教授、中鼎工程公司管線設計部鐘政雄工程師及中鼎工程公司管線設計部劉正亮技術經理,均為相關工程之專家。又本件系爭工程地點位於利嘉溪與知本溪兩溪河口間之海域,且依據主辦機關需求書3.7 海域地質:「由於坡度甚陡,又緊鄰知本溪及利嘉溪口可能帶來的充沛砂源,預期海床表面會有許多沉積物持續的向深海輸送滑落」,可知溪水可能夾雜沉積物持續向深海輸送、滑落,及4.5 海洋取水設計要求4.5.1 海洋取水管第4 點營運安全之特別考慮:「取水管線設計應考慮在不穩定地質可能產生沉陷或地滑之因應對策,以確保管線營運期間之安全」,原告未依其調查報告之結果佈管,至為灼然。

4.原告一再主張業經被告驗收合格,然因系爭工程為海底工程,無法下海逐一驗收,僅得功能性驗收。而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由統包商負設計、保固責任,是以設計圖說及施工間產生之差異只要在驗收之條件中沒有規定,都是屬於統包商要考慮的保固範圍內,若沒有按照設計圖施工的話,當然會產生風險的差異,此部分之風險亦是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工程佈管位置依鑑定報告顯示雖無大規模地滑,惟依據被告輔佐人余信遠於本院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滑坡的方向會朝正交的方向移動,若管線非正交,會被滑坡作用帶動成為正交,故管線就會移動,取水頭若在坡面上,也會往下滑,但若被管線拖拉住,取水頭就不見得會下滑,除非管線斷掉,但管線的拖拉力產生於縱向才有拖拉力,側向並無拖拉力,故若管線是與等深線是正交,管線就會產生拖拉力,避免取水頭下滑,若管線與等深線是斜交,就是管線無法承受側向外力,故管線就移動,取水頭就會配合一起動,因為取水頭也就失去管線的拖拉力。」等語綦詳,可證本件係因原告之施工技術不足以將取水管依原設計以「正交」之最穩固方式佈管,遂在海底持續發生小規模滑坡之作用下,因未以正交方式佈管,而於地滑或內波發生時所產生側向作用力,致使管線無法產生脫拉力,造成取水頭滑動,導致取水頭遭掩埋而無法取水。原告確實有歸責之瑕疪,自應負保固責任。

(五)本件取水管佈置之環境是位處海水、淡水交界處,內波現象乃可預期:

1.內波是非常普遍的海洋現象,有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系教授許明光、李周衡及美國太空總署資深研究員劉安國3 人發表於航測及遙測學刊之「利用SAR 影像研究蘇祿海的內波」乙文1.前言第2 行及國立中山大學海下科技暨應用海洋物理研究所研究生郭哲成之「連續內波在斜坡前緣的紊流特性」碩士論文1.1 前言第13行可證。

2.另曾任大氣海洋局局長毛正氣所發表之「臺灣周邊海域的內波」內容:「臺灣周邊海域東北部和西南部海域以都是巨型內波的多發區」、「內波生機制的三大條件:海水嚴重分層,陡峭的地形變化以及有擾動源」、「而大陸棚邊沿是產生內波的地方」等,而被告之主辦機關需求書同時載明「由於坡度甚陡,又緊鄰知本溪及利嘉溪口可能帶來的充沛砂源,預期海床表面會有許多沉積物持續的向深海輸送滑落」(見系爭需求書第10、12頁),己明確向原告說明陡峭的地形變化以及有緊鄰知本溪及利嘉溪口可能帶來的充沛砂源,預期海床表面會有許多沉積物持續的向深海輸送滑落之擾動源,即符合內波生成之要素,換言之,被告已於需求書告知系爭工程之海域狀況,原告即應就系爭海域易形成內波之因素列入考量,此為系爭工程所需負擔之基本義務,惟原告之調查報告卻漏未將內波現象在設計之初即納入考量,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以致對於取水管所需「足夠之配重塊」有設計之瑕疪存在。

3.綜上,發生「內波現象」是可預期,並非「不可預期之意外事故」,縱然有內波現象亦為原告配置配重塊時應考量之因素,然原告自承在設計之初,未將內波納入考量,顯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內波既然是非常普遍之海洋現象,則即非謂一旦發生內波、颱風或地震等天然災害,原告即可主張係「不可預期之意外事故」,免除保固責任。依鑑定結果足徵原告根本未放置足夠之配重塊,使取水管無法穩定安置於安床上。是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顯有瑕疵在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負免費無條件改正之責任。

4.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就系爭鑑定報告召開說明會議,觀之系爭會議紀錄,楊瑞源委員於會議中表示:「技師公會判定為內波所致之結論,仍需要多收集資料,暸解此處海域有無內波,內波量能有多大,是否超過取水管設計範圍等數據,才更有說服力…若要排除滑坡現象,亦應多收集有關東部海域海床底質狀況之相關資料,以便有更多的數據佐據。」等語;簡連貴委員表示:「一般內波大多發生在水深較深水域,若研判是內波現象導致取水頭及管線偏移,有關本海域的環境條件是否可能產生內波,建議應需要更多分析及佐證資料…另知本溪及利嘉溪的河口輸砂量是否能產生類似土石流般的濁流,進而產生讓取水管路移動的能量。或由於河口輸砂,造成該地區海床不穩定,使取水管路移動。很多原因都不能排除,建議需要收集相關的資料來證實。」等語;梁乃匡委員表示:「依據資料顯示,東部海底地質一向並不穩定。比較取水管路偏移前後所測得之海底地形,以及取水管線水平橫向滑移442m滑移後高程下附26m ,這些都只是結果,但是期間之過程並無法得知,故鑑定報告排除滑坡因素尚有疑義…過去台灣東部尚無內波測得之記錄,現所有記錄都是南海北域,學界認為巴士海峽的海底山脊和潮流是造成內波的原因,而且內波也沒有在6 百米深海底,造成數噸重取水頭滑移4 百米的動力。」等語。申言之,與會之委員均認為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過於草率倉促,因此決議建請水利技師工會綜合整理可能發生之各種原因後,再提出更詳實完整之鑑定報告,惟水利技師工會拒絕重行鑑定之。按系爭會議與會之委員,其中楊瑞源委員現任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副所長、簡連貴現任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系教授、楊穎堅現任國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副教授、梁乃匡現任國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名譽教授,渠等就海洋環境之研究均為國內學界或業界首屈一指之專業人士,且渠等於會議中均一致認為「系爭工程之海域發生內波之機率相對低微。縱使發生,其能量是否足以使系爭工程取水管移動400米,亦有疑義」。然水利技師公會竟無視諸多專業人士之意見,仍固持己見拒絕重行鑑定,實有可疑之處。

5.退萬步言,縱然鑑定結果不排除內波因素,然內波量能有多大,未見系爭鑑定報告提出具體之數據,是否超過取水管設計範圍等數據,尚非無疑,被告既已舉證原告未依原設計以「正交」方式佈置取水管及系爭工程配重塊不足之瑕疵,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疪,原告自應負保固責任,倘原告主張取水管取水頭西移442.9 公尺而損壞致使無法取水,並非因上開施工瑕疪所造成,應由原告就其不可歸責或可免責之事由負擔舉證責任,非謂發生內波、颱風或地震等天然災害,原告即可免除保固責任。

(六)系爭工程施工有前述瑕疵結果,依實務近年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不可歸責或可免責之事由負擔舉證責任,方屬公允:

1.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主辦機關需求書5.3海洋取水工程需求5.3.1海洋取水管第7 點:「近岸段以外之深海段,HDPE管線需要配置足夠重量之配重塊,將取水管佈置於海床上以保持管線之穩定」、第8 點:「取水頭應設置固定架使其能穩定置於海床上」均已明確指示原告工程方式,原告具有「未配置足夠之配重塊於系爭工程取水管上,致取水管無法穩定置放於海床上」,以及「就系爭工程之佈管方式未採取正交放置」等瑕疵,業如前述。復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明白表示定作人已舉證證明工作具有瑕疵之結果,無須就承攬人具可歸責事由為舉證,如承攬人抗辯其具免責事由,即應就該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不可歸責或可免責,其理甚明。

(七)末按「如該項瑕疵,不完善或錯誤,依本契約規定係應由廠商負責者,追查工作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如係因使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造成者,追查工所需費用由主辦機關負擔。」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2.8條定有明文。而系爭鑑定報告難以採信,且內波對原告而言並非不可預測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之瑕疵應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2.8條之規定,原告東億公司為調查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調查費用,本應由原告東億公司自行負擔。原告東億海事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7,189,749 元,洵屬無據。

(八)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 月19日共同得標被告招標之「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28日驗收完成。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第22.1條及特定條款第7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中海洋取水管部分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為101 年9 月29日(即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翌日)起至106 年9 月28日為止。

(三)中央氣象局因天兔颱台於102 年9月20日8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同年月22日8 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

(四)台東支庫深層海水取水管於102 年9 月23日發生故障,無法正常取水。

(五)原告東億公司因系爭事故,於第一階段故障排除工作支出46萬元費用、於第二階段故障排除工作支出1,432,049 元費用、於第三階段深層取水頭及深層管線ROV 檢測計畫支出480 萬元費、兩造共同委託水利技師公會進行事故原因鑑定,而由原告東億公司支出497,700 元鑑定費用。

五、原告引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主張「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深層海水取水管線損壞致使無法取水,其原因不排除為無法預期與觀測之內波現象所致,而認系爭工程於天兔颱風過後無法取水乃屬「遭遇不可預期之意外」,非其設計或施工有瑕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2.2條第2 款但書規定,原告無需對取水管之取水功能失效負保固之義務,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2.8條規定追查工作所需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而被告則以⒈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足為採;⒉原告就屬海洋「普遍會發生」且「可預期」之內波現象未列入考慮,以致未配置足夠之配重塊,始發生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檢視103 年8 月24日ROV 影像深度557m(無法確認里程標示)~5 K+300共97塊配重塊,只有4 塊維持水平角度,96% 均有不同角度之旋轉現象,更有高達6 處2 個配重塊滑移在一起,1 處3 個配重塊滑移在一起」之現象,因此可證原告竣工完成之系爭工程,顯未達主辦機關需求書所載「取水管線需配置足夠重量之配重塊以保持管線之穩定」之要求,以致無法避免取水管及配重塊發生移動之損害;⒊原告未以與等深線成正交之方式佈管,於竣工後佈管位置與等深線呈斜交,以致當內波或地滑等產生側向作用力時,取水管無法產生脫拉力,造成取水頭滑動,終致遭掩埋而無法取水等置辯,而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顯有瑕疵,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或可免責之事由。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天兔颱風過後無法取水,並非其施做或設計有瑕疵,乃屬「遭遇不可預期之意外」,其證據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二)被告所提上揭各點抗辯,是否可採?

(三)如被告之抗辯不可採,則原告主張其無需對取水管之取水功能失效負保固之義務,並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追查工作所需費用7,189,749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依本件系爭工程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第二冊主辦機關需求書(下稱系爭需求書)說明,可知系爭工程計畫為抽取610 公尺以深之深層海水作為水產生物種原庫之主要養殖水源,相關工程包含海底地形探勘、各水層之採水分析、海底佈管路線選定施作及能源利用等,設藉知識、技術層面廣且具專業性,採用設計與監造統包方式辦理。而本件海洋取水管工程由原告負責設計施工,系爭工程於已於101年9 月28日經驗收合格,期間均正常運作,直至102 年9月23日天兔颱風過後,發生無法取水之情事,經原告修復2 次仍無未見效,而於103 年8 月以ROV 檢測勘查發現係因海洋取水管線5K+300以後之管線遭掩埋,兩造乃委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取水管線損壞致使無法取水,其原因不排除為無法預期與觀測之內波現象所致等情,有系爭工程主辦機關需求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不排除無法預期與觀測之內波現象所致,非其設計或施工有瑕疵,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本院核該鑑定報告係由兩造共同委託之專業第三公正單位立場辦理,並據被告提供之經濟部水資源局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研究試驗報告第263 號「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新建工程」規劃所需現場調查(台東支庫部分,2002年3 月)、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台東地區深層海水潛力場址(知本區)海域環境基本資料調查計畫(2007年5 月)、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知本溪出海口鄰近海域環境調查與變化趨勢之評估(期末報告初稿,2014年11月)、台東支庫98.05.18地形測量(全球測繪)、台東支庫案海管佈放設計斷面圖(自強9811測量)、台東支庫案99.04.09海域水深地形圖(TWS9 7_MT )銓華測量、台東支庫案99年&100年&103年3 次地形圖及斷面圖103.10.10 、詮日儀103.07ACAD-0000-0000台東沿管線剖面103.07.03、台東支庫深層海水取水管竣工圖(監造用印)101.07.12、「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驗收紀錄、驗收缺失紀錄暨改善追蹤表及驗收會議紀錄、深層海洋水管勘測及ROV 檢測成果報告書(詮日儀企業有限公司,2014年9 月)、2011年8 月14日及2014年8 月24日ROV 檢測影像等資料,加以參酌系爭事故前後中央氣象局102 年颱風侵台紀錄、102 年9 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東部地震紀錄、水利署利嘉⑵水位站102 年9 月水位歷線圖、水利署利嘉⑵流量站102 年流量歷線圖、水利署利嘉⑵含沙量測站102 年含沙、輸砂紀錄、水利署知本⑶水位站102 年9月水位歷線圖、水利署知本⑶流量站102 年流量歷線圖、水利署知本⑶含沙量測站102 年含沙、輸砂紀錄等環境資料而進行之鑑定,鑑定結果乃「深層海水取水管線損壞致使無法取水,其原由不排除為無法預期與觀測之內波現象所致」。是以,原告以上開鑑定報告為據,主張系爭無法取水事故不排除為無法預期與觀測之內波現象所致,屬「遭遇不可預期之意外」,非原告設計或施做有瑕疵,堪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既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自應由其就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暨其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將屬海洋「普遍會發生」且「可預期」之內波現象列入考慮,以致有「未配置足夠配重塊」之設計瑕疵,及原告有「未以與等深線成正交之方式佈管」之施工瑕疵,導致當內波或地滑等產生側向作用力時,取水管無法產生脫拉力,造成取水頭滑動遭掩埋而無法取水等各節,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固執系爭鑑定報告有⑴鑑定所據之資料其中一者為103 年8 月24日ROV 記錄之影像,距系爭事故相距1 年,且於此前即103 年7 月22日有中颱麥德姆自台東縣長濱鄉登陸並西部穿臺而出,亦有可能使溪水暴漲夾帶高含沙量溪水灌入海床,形成鑑定報告所稱之「內波」,則系爭工程取水管之位置是否因此受有影響?海床上滑動之軌跡是否因此消失無蹤?系爭鑑定報告均未加以考量,是以,103年8 月24日ROV 記錄之影像,極可能非102 年9 月21日取水管無法取水之原始情況;⑵系爭鑑定報告主張地滑不存在之依據,是否因ROV 於103 年8 月24日所記錄之影像,業經颱風及海流而改變,並非102 年9 月21日之原貌?⑶倘取水管滑動為內波因素,則是否應是高含沙量之淡水於細沙沉澱處之內波效應較明顯,而非距離海岸愈遠(越深)之管線偏移愈大?⑷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不存在有地滑現象為真,則取水管翻越脊線之原因為何?⑸原告於設置取水管時,將取水管布置於脊線上(見系爭鑑定報告圖9-9),屬海底地形相對不平穩之處,是否因此而與颱風引起之內波現象交互作用,致產生取水管滑動及5K+300取水口遭砂土覆蓋?等各點不合理之處。查被告抗辯於103 年7 月22日有中颱麥德姆自台東縣長濱鄉登陸並西部穿臺而出,倘鑑定報告可採,亦可能形成內波,以致103 年8 月24日ROV 記錄之影像,可能非102 年9 月21日取水管無法取水之原始情況。然觀之102 年9 月19日天兔颱風路徑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圖9-1 ),係沿巴士海峽行進,暴風圈雖影響臺灣東半部,但未登陸臺灣,而與被告抗辯於103 年7 月22日有中颱麥德姆自台東縣長濱鄉登陸並西部穿臺而出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以此套用推論,實乏憑據,是被告於上揭⑴⑵點之假設,要難可採。再者,被告徒以上揭⑶之理由抗辯之,惟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且縱使為真,亦未見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謬誤之處。又被告上揭抗辯⑷部分,其意指依鑑定報告圖9-9 可悉取水管翻越脊線,乃地滑所致。惟而,系爭鑑定報告已就地滑乙情列入無法取水之考慮因素,而認「另者不排除取水頭端處發生地滑現象…此現象(地滑現象)只可能造成局部管線偏移,若要牽動1200m 長管線位移實存質疑。換言之,如果因地滑致使取水頭西移442.9m,則必須具取水頭處海床向西側橫向滑移之條件,但從海床地形等高線研判並無此波降能量( 管線5k+300處位移波降僅-5. 8%( 26( 高差/442.9 (平面位移) ) ) 與條件( 取水頭及管線必須翻越脊線) 。本公會為確認是否有地滑現象,特別查閱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地震測報分析資料,統計2011年1 月至2013年9 月花蓮地區及台東地區監測到地震次數與有感地震次數(表9-3 ),雖等高線有稍些差異,但整體範圍之等高線套疊比對並無發現大範圍之變化,足證該範圍內在高頻率地震之情況下並不存在有地滑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26頁)。是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排除有地滑因素之存在,被告未舉證證明鑑定報告「排除地滑因素」部分有誤,其質疑要乏憑信。至被告上揭抗辯⑸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推論為正確,自難以其該部分之抗辯認系爭鑑定報告不正確。另被告以其於104 年7 月13日就系爭鑑定報告召開說明會議,與會委員均為海洋環境研究首屈一指之專業人員,亦均表示水利技師公會判定為內波所致之結論,仍需要多收集資料,暸解此處海域有無內波,內波量能有多大,是否超過取水管設計範圍等數據;若要排除滑坡現象,亦應多收集有關東部海域海床底質狀況之相關資料,以便有更多的數據佐據等情置辯,然上揭與會之專業人士均非參與鑑定過程之人,渠等以語帶保留之方式表示鑑定結果需更多資料佐證,然卻未就鑑定結果究有何謬誤之處具體指出,自難執為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之依據。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屬海洋「普遍會發生」且「可預期」之內波現象未列入考慮,以致未配置足夠之配重塊,顯未達主辦機關需求書所載「取水管線需配置足夠重量之配重塊以保持管線之穩定」之要求而有瑕疵。然查:

1.被告舉出由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系教授許明光、李周衡及美國太空總署資深研究員劉安國3 人發表於航測及遙測學刊之「利用SAR 影像研究蘇祿海的內波」乙文1.前言提及「在各大邊緣海,內波是非常普遍之海洋現象」、國立中山大學海下科技暨應用海洋物理研究所研究生郭哲成之「連續內波在斜坡前緣的紊流特性」碩士論文1.1 前言提及「在全世界部分之海洋中,內波是一個非常普遍之現象」為證,證明內波乃非常普遍之現象;復以曾任大氣海洋局局長毛正氣發表之「臺灣周邊海域的內波」內容提及「臺灣周邊海域東北部和西南部海域以都是巨型內波的多發區」、「內波生機制的三大條件:海水嚴重分層,陡峭的地形變化以及有擾動源」、「而大陸棚邊沿是產生內波的地方」,並參以被告之主辦機關需求書有載明「由於坡度甚陡,又緊鄰知本溪及利嘉溪口可能帶來的充沛砂源,預期海床表面會有許多沉積物持續的向深海輸送滑落」等語,已明確向原告告知陡峭的地形變化以及有緊鄰知本溪及利嘉溪口可能帶來的充沛砂源,預期海床表面會有許多沉積物持續的向深海輸送滑落之擾動源,此即符合內波生成之要素云云。惟而,被告所提之「利用SAR 影像研究蘇祿海的內波」乙文前言、「連續內波在斜坡前緣的紊流特性」論文前言,均非針對系爭工程所在海域而為之研究報告,自無據以認定系爭工程所在海域會發生內波是屬普遍常見之現象。又誠如被告所提「臺灣周邊海域的內波」乙文,已明確指出臺灣周邊海域的東北角和西南海域(巴士海峽)為內波活動海域…而這兩個地方均符合內波生機制的三大條件,且觀之被告所提104 年7 月13日針對系爭鑑定結果說明會議紀錄,其中國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名譽教授梁乃匡發言以:「過去台灣東部尚無內波測得之紀錄,現所有紀錄都在南海北部…」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工址區域於系爭工程施做前、甚而至迄至驗收時並無觀測到內波現象之相關科學紀錄,且據上開「臺灣周邊海域的內波」文末結論亦明白表示「對海洋內波生成的機制與相關物理性質卻仍是少人研究的領域…」,是以對於系爭工程所在海域,就內波現象仍無相關科學方法曾經測得之情形下,自無從課以原告應將內波現象列入配重塊配置之考慮因素。

2.被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5.9.1 規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基本設計階段提出補充調查計畫書,包含「補充地形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資料蒐集與海洋環境調查」、「水質調查」、「主辦機關需求所規定之其他調查項目」,且被告業已支付1,252 萬元之補充調查工程上,是原告於設計、施工時應蒐集工址區域海洋環境資料,內容包含地形、地質、水質、地震震測、磁力、內波及海洋環境等諸多條件,必要時自行辦理海洋環境調查,原告自不得以內波係不可預期之意外而主張免責云云。惟依前述說明,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工程工址區域內尚無內波現象之觀測紀錄可憑,且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已明確表示系爭事故發生之內波形成原因,乃「無法預期與觀測」,是原告自無以未曾發生且從無紀錄之自然現象進行全面地毯式調查、亦無將所有「不可預期之意外」列入配重塊配重之考慮因素之理,否則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即乏客觀判斷之標準,而永無驗收合格之日。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顯未善盡調查義務,而未將得預期之內波現象列入考慮因素,以致未達契約規範應「配置足夠之配重塊」乙情,不足為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未按設計圖預定與等深線以「正交」方式進行佈管,竣工後之佈管與等深線呈「斜交」,致使取水管處於不穩固狀態,在海底持續發生小規模滑坡作用及內波現象時產生側向作用力時,造成取水頭移動遭掩埋無法取水,而有管線未安穩置於海床上之瑕疵。惟查:

1.系爭取水管線佈管完成後,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且取水管均維持一年以上平穩安置於海床取水,表示該海域常態符合設計條件,業據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而本件鑑定時,依上揭六(二)說明,可悉鑑定過程有將竣工後之佈管位置圖列入鑑定資料,經鑑定結果認由ROV 影像觀察重疊配重塊多屬往深層移動處之狀況,致使此位移可能有2 種情形,一者可能為管線高角度變化以至配重塊滑移,但以此現象取水管重新再安放於海床上,則管線不應如此平順沒有奏摺且配重塊於海床上並無滑移之跡象;另一者可能為端部快速位移或甩動致使配重塊往前滑移,假設管線受巨大能量推移時,當取水頭、管線相互作用力超過連結材料或機構之極限時,經導致管線瞬間斷裂脫離,後端連結管線呈現漂浮甩動狀況之變化模式較為契合(詳系爭鑑定報告第24、25頁),依鑑定結果可認管線不排除受巨大能量(即內波)推移,致管線瞬間斷裂脫離,5K+300 以後之管線確定遭受掩埋。基此可悉取水管線損害致使無法取水,核與原告佈放之取水管與等深線呈正交或斜交無涉至明。況被告於本院亦供陳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取水管要與等深線呈正交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竣工後之佈管與等深線呈「斜交」,自無不符契約規範或難認有何工程瑕疵可言。

2.又被告輔佐人余信遠陳稱:佈管位置正確與否與未來管線損壞的風險有關,也就是若管線為斜交,日後管線因海底滑坡移動時,自然會回到正交的位置,所以移動的過程就會有管線損壞的風險,所謂的損壞是指扭曲、挫曲(折到)、或是配重塊的滑移,若配重塊滑移嚴重的話,管線就會浮起來,扭曲、挫曲嚴重的話可能就會造成管線斷裂。迄今尚未發現有管線浮起來、扭曲、挫曲或管線斷落的情形,本件取不到水的關鍵原因不在管線,是在取水頭,取水頭被掩埋才造成取不到水的問題,故重心不是放在管線,也就是不管管線斜交、正交都不是本件無法取水的問題,無法取水是因取水頭被掩埋。如於管線與等深線成正交時,若發生大規模海底滑坡,取水頭仍然會被掩埋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以觀,縱使本件管線與等深線呈斜交,迄今亦無發現於移動回到正交的位置時有發生管線有浮起來、扭曲、挫曲或斷落的情事,自難認原告有何佈管瑕疵,況原告無論以「正交」或「斜交」方式佈管均非關鍵原因,仍應將造成位移發生之能量成因一併考量,換言之,無論發生大規模海底滑坡或內波現象時,縱使呈管線與等深線正交狀態,取水頭仍可能會被掩埋,斯時系爭工程之管線與等高線呈正交或斜交,均與102 年9 月取水異常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告抗辯系爭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堪疑、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作有瑕疵云云,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其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主張系爭事故不排除為無法預期與觀測之內波現象所致,其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做無被告所稱之上揭瑕疵,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七)復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2.2辦理修護工作規定「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者,由主辦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部分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廠商原因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廠商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前述瑕疵係屬故意破壞、使用不當、正常零附件損害或遭遇不可預期之意外所造成者,不再此限。」又同條款22.8追查工作費用後段規定「…如係因使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造成者,追查工作所需費用由主辦機關負擔」,可知原告依約對於不可預期意外所造成之瑕疵不負保固修繕之義務,且相關追查工作費用亦由主辦機關即被告負擔。查本件系爭事故不排除無法預期及觀測之內波現象所致,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做有何瑕疵,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法取水乃屬遭遇不可預期之意外所致,依約不負保固修繕之義務,核屬有據,是其請求確認就系爭事故之保固修復義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東億公司為追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已墊付第一階段故障排除工作費用46萬元、第二階段故障排除工作費用1,432,049 元、第三階段深層取水頭及深層管線ROV (水下無人遙控載具)檢測計畫費用480 萬元之費用及申請鑑定費用497,700 元,合計7,189,749 元,有原告東億公司所提(東億海事)辦理(水試所)台東支庫深層海水取水異常故障排除處理費用說明、(東億海事)台東支庫深層海水取水管路故障102.10.02-102.10.06 處理事項預算費用說明、東億公司103 年3 月12日(103 )東海字第008 號、103 年3 月31日(103 )東海字第012 號函文等件可證,被告亦不爭執,而系爭事故既係「不排除無法預期與觀測之內波現象所致」而屬不可預期之意外,是原告東億公司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查費用7,189,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東部海洋生物研究中心水產生物種原庫深層海水管,於102 年9 月23日發生海水管線無法正常取水,不排除無法預期及觀測之內波現象所致,要屬「遭遇不可預期之意外」所造成,合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2.2第2款但書規定不負保固修復責任,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事故應負保固修復之義務不存在,及原告東億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22.8規定主張追查工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請求被告給付追查費用7,189,749 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未依聲請或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被告雖陳明願供單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