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姚貴美
- 當事人宜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宜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鳳怡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龍門(核四)計畫一號機變壓器區、潤滑油槽及室外消防系統改善工程(龍門配字第052 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650,000元,部分項目實作實算。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開工,103 年7 月18日竣工,並於103 年9 月9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惟兩造結算時,被告僅給付原告其計算之結算總價即36,063,508元,對於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無縫不銹鋼管配件及雜項材料」(即無縫不銹鋼管零配件)實作實算費用5,543,308 元超過契約原定價格1,514,298 元部分,即4,029,010 元差額,則拒不給付。 ㈡兩造就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1 至1.1.8 無縫不銹鋼管計價係約定實作實算,而上開各項結算數量逾契約原定1.5 至42倍,結算金額增逾契約原定3 倍,由922,854 元增為2,864,640 元,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零配件亦應增加,否則契約原定零配件數量無法配合大量增加的無縫不銹鋼管。至於被告供料之不銹鋼管數量,則是原告已得標,嗣後兩造簽約時,載於契約數百頁裡其中一頁,兩造當時未注意,且非工程款範圍,更未談到此部分不銹鋼管之零配件問題,是被告供料不銹鋼管所需零配件屬契約漏項。原告施工中始發現上情,當時預估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零配件實作實算將達5,698,988 元,102 年11月14日即已函知被告,嗣完工後原告結算,實作實算費用5,279,341 元(未稅),含稅則為5,543,308 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原告誤稱為同條第1 項第4 點)約定,系爭詳細價目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若實作數量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被告應增加給付,故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規定,被告應再給付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零配件之實作實算差額4,029,010 元。 ㈢縱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前揭差額,惟系爭工程使用之無縫不銹鋼管分為「原告供料」與「被告供料」,原告供料之不銹鋼管數量即空白標單項次1.1.1 至1.1.8 各項所示,搭配之零配件則為空白標單項次1.1.9 所載「無縫不銹鋼管配件及雜項材料」,原告投標前已依項次1.1.1 至1.1.8 不銹鋼管數量之總和,算出項次1.1.9 零配件大概數量及價格,而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所定之零配件數量僅能搭配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1 至1.1.8 原定之無縫不銹鋼管數量,嗣原告供料之無縫不銹鋼管數量大增,若被告不再付前開差額,原告不可能施作,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 ㈣又若本院認原告不得依上開承攬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預估與原告實作之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零配件,數量落差極大,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工程款4,029,010 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稱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之零配件,尚需搭配「被告供料」無縫不銹鋼管數量云云,惟依系爭詳細價目表結構,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零配件既列在項次1.1.1 至1.1.8 「原告供料」無縫不銹鋼管後,只應搭配「原告供料」數量。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價金2565萬元,內容詳詳細價目表,可證系爭契約承攬範圍由系爭詳細價目表構成,「原告供料」無縫不銹鋼管數量(承攬範圍)限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1 至1.1.8 ,益證原告提供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零配件數(承攬範圍),僅配合「原告供料」數量,始符系爭詳細價目表內容。至於「被告供料」無縫不銹鋼管數量,非詳細價目表內容,無關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零配件,「被告供料」數量所需零配件,非原告承攬範圍。 ⒉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零配件增加甚鉅,非屬「一式概不增減」範圍,且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契約約定一式計價,亦能依實作數量調整計價,被告辯稱概不增減云云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無縫不銹鋼管配件及雜項材料」之計價係以一式計價概不增減之方式約定,原告不得再請求差額: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無縫不銹鋼管配件及雜項材料」之計價係以「一式計價」,並於編碼(備註)明定「概不增減」。上揭「一式計價」、「概不增減」,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 .7「單位為一式計價」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第㈡款約定,除非因契約變更,否則雙方以「一式計價」約定之計價項目,其計價金額「概不增減」。故系爭契約就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1 至1.1.8 「無縫不銹鋼管材料(配管部分)」雖係以「實作實算」計價,惟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無縫不銹鋼管配件及雜項材料」之計價方式既已明定如上,依上揭契約約定,該項目之計價金額仍係「概不增減」,其與項次1.1.1 至1.1.8 「無縫不銹鋼管材料(配管部分)」之「實作實算數量」究為若干,二者根本無關,其計價金額並不因「無縫不銹鋼管」之實作數量而有所變動,是原告執此主張及請求,不但無據更顯於約有違。況原告如何填寫投標單項次1.1.9 之投標金額乃係其自己之考量,被告實無從得知,而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無縫不銹鋼管配件及雜項材料」既已明定「一式計價」且「概不增減」,原告又未曾提出釋疑,足見原告亦明知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1 至1.1.8 「無縫不銹鋼管材料(配管部分)」之「實作實算數量」究為若干,與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無縫不銹鋼管配件及雜項材料」計價金額,二者根本無關,而為投標並得標,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自無再為爭執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無縫不銹鋼管配件及雜項材料」增加甚鉅,不屬於「一式概不增減」所含範圍云云,惟原告上揭主張僅係其片面之詞,被告茲予否認,且此係原告未查該項目之施作本即包含由被告供料及原告備料之「無縫不銹鋼管材料(配管部分)」之「配件及雜項材料」所致,此觀諸被告整理之「配052 工程承包商爭議項目對照表」即明,是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認。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以為主張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可知,系爭契約既已明定除非因契約變更,否則雙方以「一式計價」約定之計價項目,其計價金額「概不增減」,雙方自應受其拘束,遑論原告所引用之判決係針對「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之情形,此與本件爭執之「一式計價」,亦迥然不同,甚且原告顯然未發現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第2 頁倒數第16行以下載有「系爭契約既無一式計價項目不適用比例增減之約定,而原約定完成土方處置數量為…,而實際完成數量為…」,足見該案判決之契約約定與系爭契約已有「一式計價」、「概不增減」之約定完全不同,無從類推適用。 ⒊原告所引用作為請求依據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係針對契約變更或圖面變更之情形而規範,惟系爭工程並無無縫不銹鋼管的圖面設計變更致零配件數量有變更之情形;且依該約定已明確將以式計價者排除在外,故本件並無該約定之適用。 ㈡被告供料所需之零配件並非契約漏項: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 .16 「甲方供給(供借)器材」約定:「由甲方(按:即被告)供給(供借)工程材料、器具、設備,如供給(供借)器材清單所示,機器由甲方會同試運轉,其未列或不足之器材概由乙方(按:即原告)自備。」,及特訂條款1-4 頁第7 項「工程材料」約定:「本工程所需材料除供給(供借)器材清單外概由乙方負責購備,其材料應符合本工程規範及圖面之乙方自備材料有關規定。如訂有規範之材料可採用同等品替代時,乙方使用同等品須事先提報甲方審核同意後方可使用。甲方供給材料部份,乙方應開具用料單向甲方指定之倉庫或存置地點領用,領料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自理,並已分攤於各相關項目單價內,不另給價。」,與特訂條款1-7 頁第13項附件13.8所檢附之「供給器材清單」(下稱系爭供給器材清單)觀之,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1 至1.1.8 「無縫不銹鋼管材料(配管部分)」所列契約數量,並非系爭工程就「無縫不銹鋼管」工項所須施作之全部契約數量,此部分數量尚應加上由被告於系爭契約「供給器材清單」所載列之由被告供給之各「無縫不銹鋼管材料(配管部分)」之契約數量,且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除供給(供借)器材清單所明列之器材名稱及契約數量之外,系爭契約概約定由原告負責購備,均屬原告之承攬範圍。 ⒉被告既於系爭供給器材清單列出可由被告供給之「無縫不銹鋼管材料(配管部分)」之契約數量,而未同時列出上揭部分之「無縫不銹鋼管配件及雜項材料」契約數量,足見系爭契約就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無縫不銹鋼管配件及雜項材料」,概已約定由原告備料,其單位及數量「LOT (式)1 」與複價1,514,298 元,自係包含由被告供料及原告備料之「無縫不銹鋼管材料(配管部分)」數量之「配件及雜項材料」,此即為系爭工程施作「無縫不銹鋼管」工項所需之全部「配件及雜項材料」,並為原告之承攬範圍,而非契約漏項。 ⒊再依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2.1.1 至2.1.8 「無縫不銹鋼管人工費(配管部分)」即「無縫不銹鋼管」之安裝部分所載列之契約數量,分別為6 、230 、160 、6 、1,188 、200 、156 、6 ,與相對應之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1 至1.1.8 「無縫不銹鋼管材料(配管部分)」所列契約數量6 、6 、6 、6 、630 、6 、6 、6 ,二者有明顯之數量差距,亦可得知系爭工程原告應安裝之「無縫不銹鋼管」並非均由原告備料,否則豈有原告安裝「無縫不銹鋼管」之數量竟高於原告提供「無縫不銹鋼管」材料數量之可能。 ⒋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被告將供應部分無縫不銹鋼管及其數量: ⑴系爭供給器材清單、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 .16 及特訂條款1-4 頁第7 項,均載列本採購案辦理招標時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招標公告網頁(下稱系爭招標公告),且與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者內容完全相同,僅係前者未用印而後者有用印而已,而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 條「招標文件」規定,上揭清單及條款均屬廠商申購「招標文件」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系爭供給器材清單係原告已得標,嗣後兩造簽約時,夾在契約數百頁裡其中一頁,兩造在當時皆未注意,更未談到零配件問題,被告供料所需之零配件應屬契約漏項,非原告承攬範圍云云並非事實。 ⑵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除系爭供給器材清單所列由被告提供外,其餘部分之材料均係由原告負責購備,且依上揭約定該其餘部分當然包括為完成系爭工程「無縫不銹鋼管」工項之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 「材料(配管)」項下之1.1.9 「無縫不銹鋼管配件及雜項材料」材料,否則原告如何進行「無縫不銹鋼管」之安裝。尤其被告就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無縫不銹鋼管配件及雜項材料」原編列之預算價為1,850,000 元,系爭契約複價1,514,298 元乃係原告於得標後簽約前依投標須知第25條、第26條約定,參考被告所提供決標金額除以核定底價之比例即標比之調整價目表,由原告先行填具詳細價目表並經送交被告審核同意而得,是原告於填具系爭1.1.9 項次「無縫不銹鋼管配件及雜項材料」詳細價目表送交被告審核同意時,即已完全知悉該項次金額與原告自己填具之金額,二者有所重大之變動及不同,原告竟稱其簽約完成看到詳細價目表才知被告調成1,514,298 元,無需提出釋疑云云,此顯然與上揭投標須知約定及原告之函文不符,原告上揭主張顯然不實,不但要無可採亦屬無據。 ㈢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情事變更之情形: ⒈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1 至1.1.8 「無縫不銹鋼管材料(配管部分)」所列契約數量,並非系爭工程就「無縫不銹鋼管」工項所須施作之全部契約預估數量,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無縫不銹鋼管配件及雜項材料」,係為系爭工程施作「無縫不銹鋼管」工項全部契約預估數量所須之全部「配件及雜項材料」,已如上述,而系爭工程就包含由原告備料及被告供料之「無縫不銹鋼管材料(配管部分)」之契約數量,項次1.1.1 之「契約預估數量」為12、「契約實際數量」為0 ;項次1.1.2 之「契約預估數量」為346 、「契約實際數量」為265.98;項次1.1.3 之「契約預估數量」為166 、「契約實際數量」為125.10;項次1.1.4 之「契約預估數量」為12、「契約實際數量」為8.60;項次1.1.5 之「契約預估數量」為1,180 、「契約實際數量」為1,086.49;項次1.1.6 之「契約預估數量」為168 、「契約實際數量」為116.99;項次1.1.7 之「契約預估數量」為156 、「契約實際數量」為1.20,;項次1.1.8 之「契約預估數量」為12、「契約實際數量」為7.82。依此足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1.1 至1.1.8 「無縫不銹鋼管材料(配管部分)」之「契約預估數量」均較諸「契約實際數量」為多,是本件就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無縫不銹鋼管配件及雜項材料」,並無原告本件訴訟主張之情事變更情形存在,且此均依系爭契約之相關內容於原告投標之前即可得知,由此足見,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顯然漏未將被告供料之「無縫不銹鋼管材料(配管部分)」數量列入計算,致有誤會,且乏依據,並無可採,就此,被告除於104 年12月24日以龍施字第1048112458號函告知外,並於歷次與原告之履約爭議協調及調處會議中,一再敘明在案。 ⒉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日報表由形式上觀之,實無從得知此係立舟公司所製作之銷貨明細日報表,亦無從得知此係銷售予原告並由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且為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無縫不銹鋼管配件及雜項材料」之零配件,原告應就其所提出該銷貨明細日報表形式上確為立舟公司所出具,且此係銷售予原告,而其上原告所標示之各項品名,並為原告使用於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之材料等,逐一具證說明。三、經查,兩造於102 年9 月2 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龍門(核四)計畫一號機變壓器區、潤滑油槽及室外消防系統改善工程(龍門配字第052 號)」,契約原定總價為25,650,000元,部分項目實作實算。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開工,103 年7 月18日竣工,並於103 年9 月9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而兩造結算時,被告已給付包含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無縫不銹鋼管配件及雜項材料」契約原定費用1,514,298 元之工程款36,063,508元等事實,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1 至1.1.8 無縫不銹鋼管計價係約定實作實算,而上開各項結算數量逾契約原定1.5 至42倍,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零配件費用亦因而應增加為5,698,988 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被告應再給付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零配件之實作實算差額4,029,01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實作實算契約單項超過30% 暨非實作實算單項超過5%差異比較表」及銷貨明細日報表為證,惟查: ㈠系爭工程使用之無縫不銹鋼管分為原告供料與被告供料,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1 至1.1.8 中記載之無縫不銹鋼管數量,僅有原告供料部分,至於被告供給之無縫不銹鋼管數量則記載於系爭供給器材清單,而系爭供給器材清單除作為系爭招標公告之附件,亦係系爭契約之一部;又系爭詳細價目表就無縫不銹鋼管安裝之工資,約定於項次2.1.1 至2.1.8 ,而項次2.1.1 「200A無縫不銹鋼管安裝」、2.1.2 「150A無縫不銹鋼管安裝」、2.1.3 「100A無縫不銹鋼管安裝」、2.1.4 「80A 無縫不銹鋼管安裝」、2.1.5 「50A 無縫不銹鋼管安裝」、2.1.6 「25A 無縫不銹鋼管安裝」、2.1.7 「65A 無縫不銹鋼管安裝」、2.1.8 「15A 無縫不銹鋼管安裝」之數量分別為6 公尺、230 公尺、160 公尺、6 公尺、1,188 公尺、200 公尺、156 公尺、6 公尺,遠高於相對應之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1 至1.1.8 無縫不銹鋼管材料價格欄中,項次1.1.1 「200A Pipe 」、1.1.2 「150A Pipe 」、1.1.3 「100A Pipe 」、1.1.4 「80A Pipe」、1.1.5 「50 A Pipe 」、1.1.6 「25A Pipe」、1.1.7 「65A Pipe」、1.1.8 「15A Pipe」之數量6 公尺、6 公尺、6 公尺、6 公尺、630 公尺、6 公尺、6 公尺、6 公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詳細價目表、系爭供給器材清單、系爭招標公告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09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綜上,原告於投標及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已明知系爭工程所使用無縫不銹鋼管部分係由被告提供,作為系爭詳細價目表中無縫不銹鋼管安裝工資計算基準之無縫不銹鋼管數量,又遠高於原告供料之無縫不銹鋼管數量,而顯係以系爭工程使用之全部無縫不銹鋼管數量為準,再衡以原告自承其投標時原依其供料無縫不銹鋼管數量計算零配件價格為282,000 元,嗣經被告要求,兩造合意調整為1,514,298 元(見本院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除兩造特別約定外,系爭詳細價目表中之零件、工資價格,均係指系爭工程全部所需之無縫不銹鋼管或以其為計算基準,而不限於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1 至1.1.8 所列原告供料之無縫不銹鋼管,亦即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之無縫不銹鋼管零配件數量,與原告供料之無縫不銹鋼管數量間,並無必然關聯,原告主張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無縫不銹鋼管零件及雜項材料」所稱之「無縫不銹鋼管」僅指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1 至1.1.8 原告供料之無縫不銹鋼管云云,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供料之無縫不銹鋼管結算數量增加而增加之無縫不銹鋼管零配件費用,已非足取。 ㈡又查,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之計價單位為「LOT 」而係以一式計價,該項次編碼(備註)欄並載明「概不增減」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契約縱約定一式計價,亦得依實作數量調整云云,惟按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若非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即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係約定以一式計價,並註明「概不增減」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一式計價」之計價方式係兩造因事前方便而約定,自不得反捨「概不增減」之契約文字,而謂前揭「一式計價」之價格仍有依實作數量調整之餘地,是無論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之無縫不銹鋼管零配件結算時之數量或價格與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之預估有無增減,該項零配件價格均以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所定之1,514,298 元計算。 ㈢又查,系爭契約第13條名稱為「契約變更」,該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原告)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或因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第2 項則約定:「凡詳細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係指按原約設計圖及規範規定施作之項目,於詳細價目表未註明按實作數量計價及非以式計價者)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其逾百分之五部分,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規範下(不含減購或減供應情形),以契約變更增減之…」之事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綜觀系爭契約第13條內容,足見該條約定係適用於系爭工程因被告即定作人之需要而有變更契約或變更設計之情形,與非實作實算項目實際結算數量與契約預估數量不同之爭議無關,且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之計價方式既約定為以式計價,亦與前揭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所指「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之定義不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實際結算價格與契約原定價格逾5%之差額云云,自非有理。 ㈣綜上,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前揭差額4,029,010 元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洵屬無據。 五、原告又主張縱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前揭差額,惟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所定之零配件數量僅能搭配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1 至1.1.8 原定之無縫不銹鋼管數量,嗣原告供料之無縫不銹鋼管數量大增,若被告不再付前開差額,原告不可能施作,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云云。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已將系爭工程所需全部無縫不銹鋼管零配件之價格及計價方式於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約定為以一式1,514,298 元計價,且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以此約定之數額為給付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全部無縫不銹鋼管零配件約定報酬及數額,本件自無民法第491 條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六、原告固另主張本件被告預估與原告實作之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零配件,數量落差極大,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工程款4,029,010 元云云。惟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須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且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無縫不銹鋼管零件及雜項材料」所稱之「無縫不銹鋼管」係指以系爭工程所需之全部無縫不銹鋼管,且經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結算時之無縫不銹鋼管數量,並未高於系爭契約原估算之數量之事實,有「配052 工程承包商爭議項目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作為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無縫不銹鋼管零配件價格計算基礎之系爭工程全部所需無縫不銹鋼管數量,係約定為實作實算而可能於系爭契約履行中發生變動之情事,已可預料,且系爭工程結算時之無縫不銹鋼管數量較兩造訂約時之預估數量,亦未有增加,兩造又已於系爭詳細價目表訂明該項零配件之價格,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之變動及風險,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七、綜上所述,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1.1.9 「無縫不銹鋼管零件及雜項材料」既係指系爭工程全部使用之無縫不銹鋼管零配件,且價格已經兩造約定為不因結算結果而調整,本件復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零配件實際結算價格與契約約定價格之差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及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9,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卓怡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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