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號
- 抗告人
- 廖敏俊
- 抗告人
- 宋淑娟
- 抗告人
- 廖敏雄
- 相對人
- 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9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因原審法院認其情形尚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遂於民國105年9 月19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於105 年9 月22日收受系爭裁定,故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5 年10月3 日屆滿(按:本件抗告期間原應於105 年10月2 日屆滿,惟遇星期日而順延至翌日即105 年10月3 日),抗告人於105 年9 月30日具狀向本院抗告,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作成系爭裁定以前,未曾訊問抗告人即有利害關係之公司股東(未作訊問筆錄),復未將相對人提出之書狀繕本送達抗告人,尤以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相對人公司應否解散提出意見以後,原審法院亦未予抗告人表達陳述之機會,凡此可徵,原審法院不僅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給予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尤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職權調查本件事實之真相,是系爭裁定當屬突襲性之裁判,基上,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開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惟參酌同法第32條之反面解釋,亦可知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乃專指「其權益與公司解散與否」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且法條所稱之「訊問」,既不以訊問所有利害關係人為其必要,亦無祇能以言詞方式訊問(開庭並製作訊問筆錄)之限制,是法院受理公司裁定解散事件,自得本其職權,於調查事實之必要範圍以內,擇其認為有必要之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徵詢之方式,達成旨揭法條所揭示之訊問目的。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張彼等乃「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嘉偉擅自辦理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復未向股東提出業務、財務報告乃至財務報表,尤以公司股東間之意見分歧而無互信基礎,相對人公司亦無繼續經營之事實,凡此種種,俱可見相對人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此,乃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解散事件);而原審法院受理系爭公司解散事件後,旋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發函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並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答辯,而已踐行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必要程式,此首經本院職權核閱全卷確認無誤。其次,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接獲原審法院通知後,旋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之設址地進行訪查,嗣並據以覆稱:「……該公司係於99年間成立,以保養電梯及電梯工程為主要業務,目前員工約有7-8 人,每月保養及工程之營業額平均為新臺幣90萬元,以該公司最近一期105 年5-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達2 百多萬元,自設立以來至今均正常營運中。公司之經營,除董事間經營理念不合,尚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另經本辦公室人員至該公司登記所在地(基隆市○○區○○里○○○路00000 號)現場門口亦貼有『宥晟電梯服務專線』,現場有聲請人宋淑娟女士及廖敏俊先生在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 年9 月6 日經中三字第10534288180 號函暨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訪談紀錄),併檢送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錄(原審卷第85頁)、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原審卷第86頁)、105 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審卷第87頁)、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書(原審卷第88頁)、現場照片乙張(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資料查詢(原審卷第91頁)、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員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96頁)、104 年迄105 年1-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4 頁)、合約書(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等資料供參,而細繹上開資料佐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函覆內容,客觀上除可見聲請人廖敏雄曾以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審核簽認相對人公司103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該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並已獲相對人公司104 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之承認,而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提出公司財報」之情事,並可推知相對人公司迄仍繼續營業且有相當之收入(每月均有約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上之穩定營收),而無聲請人所稱之停業事實,尤以相對人105 年1 月迄6 月之每月營收淨額均呈「盈餘」,公司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淨值亦為7,749,271 元,而「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基此,原審法院乃以系爭裁定駁回系爭公司解散之聲請,客觀上既與上揭資料之內容互核相符,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瑕疵可指。至抗告人雖指原審法院未訊問抗告人、未送達相對人之答辯狀繕本、未使抗告人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上揭函覆表示意見云云,然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所稱「訊問」,本即不以訊問所有利害關係人為其必要,亦無祇能以言詞方式訊問(開庭並製作訊問筆錄)之限制,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抗告人既為發動本件公司解散審核程序之聲請人,則其相關意見當已載明於「聲請狀」一併提出於原審法院,是自客觀以言,抗告人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並提出各項證據之機會,此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及其後附聲證即明,是原審法院未贅餘通知抗告人或命為陳述,甚或未送達相對人之書狀繕本、未使抗告人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上揭函覆表示意見,本即無礙於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況原審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亦為抗告人之所明知,此觀抗告人以聲請狀敘稱:「……懇請鈞院賜徵詢經濟部意見,並通知該公司(意指相對人)提出答辯後,裁定准予解散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即明,是抗告人徒因原審法院否准其本件聲請,旋無視原審法院業已踐行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必要程式,藉詞推稱系爭裁定乃突襲性裁判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