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江冠達 相 對 人 杰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間經東森不動產仁一加盟店之仲介,購買基隆市○○街00號15樓房屋,並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初仲介曾告知承諾可向銀行辦理貸款9成,嗣後卻表示至少需有3成準備金始能成交,因賣方一再催促,最後解除契約,抗告人已支付之保證金20萬元遭沒收之外,另需支付服務費30萬元,詎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於 104年10月間發生困境,遂延遲償還,並非蓄意不還,相對人逕聲請本院裁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 3張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相對人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時,依上述規定,得並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自本票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如附表所示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且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相對人得要求自本票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