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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賢德

  • 原告
    林鎂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鎂媛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就當時無擔保債務進行協商,而達成自95年 6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還款協議。惟債務人當時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而配偶收入不多,所以子女扶養費皆由債務人負擔,故於繳納數期後,即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債務人目前任職巨匠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偶而另有獎金,然工作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與尚在就讀大學之長子之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 項有所明定。而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同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同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積欠遠東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積欠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債務,而於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達成自95年6 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10日前清償1萬6,000元之還款協議,嗣債務人依此還款協議陸續清償至96年5月,其後即未再繳款,遠東銀行則於96年7月間通報毀諾,有遠東銀行陳報狀及所附行政院關懷扶助卡債族工作小組協助事項申請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及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共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83年、84年及85年次,亦有卷附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可知,其於96年就上開債務還款協議毀諾時,其子女確均尚未成年,而依法俱應受其扶養無誤。 ㈡然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其於95年間之薪資等(含營利所得,下同)收入計為88萬0,278元,經扣除扣繳稅額5萬7,644元後,尚餘82萬2,634元,則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8,5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其於96年間之薪資等收入計為110萬2,338元,經扣除扣繳稅額4萬8,438元後,尚餘105萬3,900元,則平均每月收入8萬7,825元;於97年間之薪資等收入計為106萬0,741元,經扣除扣繳稅額4萬5,638元後,尚餘101萬5,103元,則平均每月收入則約8萬4,592元,於98年間之薪資等收入計為115萬9,605元,而經扣除扣繳稅額4萬1,995元後,尚餘111萬7,610元,則平均每月收入甚至約達9萬3,134元,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2月24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債務人95及96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調件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債務人97至98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㈢而債務人因積欠龐大債務,原應節制開支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所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95年9,210 元、96年9,509 元核算,則其於95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加上全部子女之扶養費,每月計為3萬6,840元(=9,210×4),全 年合計為44萬2,080元(=36,840 ×12),另於96年間,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加上全部子女之扶養費,每月計為3萬8,036元(=9,509 ×4),全年合計為45萬6,432元(=38,036 × 12);且即使不考慮債務人之配偶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以前述債務人之95年間及96年間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全部子女之扶養費:95年全年應尚餘38萬0, 554元(=822,634-442,080),即每月約尚餘3萬1,713元;而96年全年則應尚餘59萬7,468元(=1,053,900-456,432),即每月約尚餘4萬9,789元。 ㈣是以,即使不考慮債務人之配偶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以債務人於前述債務還款協議成立時起至其毀諾時止(95年6月至96年6月),其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實際負擔扶養費之情況而論,若其節制開支而儉樸生活,其於毀諾當時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全部子女之扶養費後,每月猶應有4萬9,789元之餘額,逾前述債務還款協議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萬6,000元數倍!況債務人於債務還款協議成立時之95年間,其收入尚遠少於96年間之收入,每月相差達1萬9,272元(=87,825-68,553)(甚至其於97及98年度之收入亦均高出95年度甚多),而其於95年間尚可依前述債務還款協議按月清償,則其於收入大幅增加之96年間,焉有何因窘於生計,而無法負擔前述債務還款協議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即殊難想像。是債務人於96年間就前述債務還款協議之毀諾,顯係由來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成立債務還款協議,且以債務人當時收入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同時維持自己生活及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暨兼顧債務還款協議之履行,自不足認債務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還款協議顯有困難之事由。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同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更生之聲請屬法定要件不備。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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