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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怡君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怡君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於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領有兒少扶助1,96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747元(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5,000元、電話費雜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勞保費用1,498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每月所餘僅2,222元。是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約239萬6,546元債務(不包括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萬2,34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8萬9,31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債權8萬0,902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萬4,048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萬4,409元)視之,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存簿節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747元(包括個人支出及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個人生活基本支出之範圍,認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2,222元,用以清償239萬6,546元債務(尚不包含資產公司債權),至少需90 年始得清償完畢,而聲請人(67年7月23日出生)現年37 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28年之工作能力。堪認,本件聲請人誠有債務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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