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高偉文
- 原告林淑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淑如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八千零七十八元,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資產公司所提出之條件聲請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一百零二年度、一百零三年度、一百零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他支出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一百零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任職正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薪資收入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並受領正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二千零五十二元。則聲請人該年度此部分收入合計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且聲請人另有股利所得二千餘元。此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平均年收入五十四萬九千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一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所述其年收入平均為五十四萬九千元等情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有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549,000÷12=45,750)。 ㈡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與配偶各負擔半數)為四千五百元、膳食費七千五百元、交通費七百元、水費(與配偶各負擔半數)二百十一元、電費(與配偶各負擔半數)為四百三十五元、瓦斯費(與配偶各負擔半數)為七百五十元、手機通話費八百元、市話費二百元、網路費五百八十五元、有線電視費五百十五元、保險費一千九百四十七元、日用品雜費二千元、扶養費(扶養養父及二名兒子)一萬二千元,合計每月支出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惟聲請人既有積欠債務難以清償,則自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其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減省金錢,用以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且生活開支應有劃一之公平標準,不因各債務人而異其待遇。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一百零五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不失為客觀標準。聲請人稱需扶養養父及二個兒子,惟聲請人業與其養父終止收養關係,且聲請人之子林○瑋業已成年,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則聲請人所述其每月支付「養父」及林○瑋之金額,即不應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而聲請人對於其子林○澤(八十八年生)雖負扶養義務,惟其扶養義務應與配偶各負擔半數,是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應為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11,448×1.5 =17,172)。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達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且其中尚包括商業保險之支出,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已屬過高,聲請人是否已經盡力撙節支出以清償債務,即有疑義。 ㈣聲請人積欠之債權金額,據各債權人陳報情形略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六萬五千三百十五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及利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利息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利息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應收帳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九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以上合計約為三百零三萬九千五百零九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尚有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可供清償債務(45,750-17,172=28,578),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28,578×12=342,936),以聲請人六十四年生,現年四 十一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二十四年,則與上揭債權金額相較,聲請人倘勉力工作撙節家庭生活開支,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況聲請人之子林○澤成年後,聲請人扶養支出之負擔減輕,聲請人理應具有更佳之清償能力。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建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