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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祝畇霈(即祝靜文)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咏萱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王秋翔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祝畇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5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6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證券集保帳戶資料明細、全國人壽保險資料明細及債務人所提供之清算財產清冊。債務人名下財產有2003年3月出廠(山葉牌)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郵局存款100元、國泰人壽保險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2萬9,879元,共計3萬1,479 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款項依債權人債權比例予債權人完畢後,終結清算程序。此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查核無訛。

三、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債務人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2年5月9日至104年5月8 日)任職於基隆市私立名將幼兒園、基隆市私立名將文理補習班,每月薪資約為1萬5,000元,且按月領取政府兒少補助款2,075 元,此有基隆市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可憑。雖債務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3中,此有本院104年4月27日基院曜104司執誠字第7345號執行命令附於上開消債卷宗,然遭扣薪部分,仍屬聲請人所得處分之薪資,僅債務人不得任意處分,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應計為1萬2,075元上下【計算式:15,000元+2,075元=17,075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86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及債務人尚須與前配偶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每月5,435元(10,869元÷2=5,435 元),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性支出至少1萬6,304元(10,869元+5,435元=16,304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可得使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性支出後僅餘771元(17,075元-16,304元=771元),2年總計1萬8,504元(771元×24月=18,504元),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經清算程序所得分配之總額3萬1,47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而又查無本件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所列之不予免責事由。另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各債權人或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本院於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表示意見,暨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後,認無本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聲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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